云南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辣椒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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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辣椒发展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丘北辣椒原产地产品质量和品牌特色,促进丘北辣椒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 条 本条例所称丘北辣椒是指以丘北原产地辣椒原种为种源,在自治州境内的特定环境条件下种植,符合云南省丘北辣椒地方标准规定的辣椒。第三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丘北辣椒种植、加工、营销、科研、技术推广、中介服务、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丘北辣椒产业发展,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2、会发展规划 。 丘北辣椒产业发展应当坚持种质优先、品种优化、合理布局、科学管理、创新开发、提质增效的原则,促进丘北辣椒产业发展规模化、基地化、标准化、组织化、品牌化。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丘北辣椒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增长而逐年递增。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丘北辣椒生产基地建设、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检测检验、企业扶持和奖励等。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丘北辣椒产业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二)编制并组织实施丘北辣椒产业发展规划;(三)按照丘北辣椒产业地方标准和栽培技术规程,组

3、织丘北辣椒生产;(四)培训丘北辣椒产业专业技术人员和生产者,颁发相应资格证书;(五)组织办理丘北辣椒专用标志标识相关手续;(六)负责丘北辣椒种质资源的调查、建档、保护和变化监测工作以及丘北辣椒的品种审定工作;(七)负责丘北辣椒初级产品的检测鉴定和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八)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信委、科技、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丘北辣椒产业发展的相关管理服务工作。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丘北辣椒文化的研究,做好丘北辣椒公益宣传和产品推介活动。每年的 9 月 20 日定为丘北辣椒节。第九

4、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投融资、土地流转、智力支持、企业联合等方式发展丘北辣椒产业,引导金融机构积极做好金融服务。第十 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丘北辣椒产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产品获得省级以上知名品牌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品种选育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丘北辣椒种质资源保护,向社会公布重点保护和可利用种质资源名录。丘北辣椒的科研育种机构负责丘北辣椒资源的调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和利用,建立种质资源库。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划定丘北辣椒种质资源保护区。县(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

5、要建立种质资源保护地,由州、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保护区(地)设立保护标志。第十三条 丘北辣椒保护区(地)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采集或偷盗辣椒种质资源;(二)破坏种质资源;(三)破坏保护区(地)标志;(四) 未经批准,征用、占用保护区(地)土地。前款(一)规定,农民采集自繁自用的除外。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丘北辣椒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自治州外提供种质资源的,须经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科研需要,在丘北辣椒种质资源保护区(地)采集种质资源的,须经建立保护区(地)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外地引进辣椒种质资

6、源的,须有引进地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证明,并经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丘北辣椒的品种选育和改良工作,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依法从事丘北辣椒良种选育与开发。丘北辣椒品种选育和改良应建立育种基地和繁殖基地,保持丘北辣椒原种特征特性。丘北辣椒原种的生产应当按照云南省地方标准丘北辣椒原种生产技术及繁育执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育种基地或繁殖基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偷盗或破坏育种材料。第十六条选育成功的丘北辣椒品种应当通过审定。审定工作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品种审定机构负责。审定通过的品种应当及时进行公告。育种者可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应当审

7、定而未经审定的丘北辣椒品种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和推广。第十七条 生产和经营丘北辣椒原种种子和杂交种子,应当办理生产和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生产和经营丘北辣椒原种种子和杂交种子。农民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除外。第三章 科研与生产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丘北辣椒的科研和技术推广工作,建立丘北辣椒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机构,并保障科研和技术推广工作正常开展。第十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科研和推广机构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科研和推广服务体系,提高科研和技术推广能力。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吸纳

8、专业人才从事丘北辣椒的科研和技术推广工作。鼓励自治州内科研单位与大专院校、辣椒企业、外地科研单位开展合作,加快丘北辣椒科研工作的发展。第二十一条丘北辣椒科研机构应当加强丘北辣椒基础理论、品种选育、生长环境、高产技术等方面的研究,形成系统化理论和集成化技术,加快丘北辣椒产业的发展。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科学研究和依法生产丘北辣椒专用肥料和农药。第二十三条自治州内各大中专院校相关专业,应开设辣椒课程。编制乡土教材的,应有介绍丘北辣椒的内容。第二十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丘北辣椒生产的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改善生产条件。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

9、府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推广使用丘北辣椒优良品种,建立育苗基地,提供优质种苗。第二十六条丘北辣椒的技术推广部门应重视先进适用的综合配套技术的推广,加强地力监测,改革耕作制度,科学培育地力,提高丘北辣椒的生产能力。做好新品种的试验示范,建立标准化示范园区,积极发展现代辣椒产业。第二十七条丘北辣椒种植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防止土壤污染和辣椒产品的污染。禁止在丘北辣椒生产地排放或倾倒有毒有害垃圾、废水、废气、粉尘、固体废物和其他物质。禁止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高毒、剧毒农药及其他农业化学投入品。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丘北辣椒专业合作组织和加工企业的生产基地种植丘北辣椒应当按照云南省地方标准丘

10、北辣椒生产技术规程执行,统一种苗、统一投入品、统一管理,建立丘北辣椒产品的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 来源、 用法、 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病虫害发生的防治情况、收获日期、晾晒情况等。记录档案应当完整,并保存二年以上。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其他丘北辣椒种植者按丘北辣椒生产技术规程组织生产,并做好生产记录。第二十九条 丘北辣椒生产者,可依法成立辣椒产业协会等组织,增强自我发展、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能力。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丘北辣椒加工经营企业与丘北辣椒种植户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密切合作机制,稳定和维护双方利益。第三十一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

11、府对种植丘北辣椒的单位和个人所需农资实行补贴。第三十二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保险金融部门开展丘北辣椒种植保险业务。第四章 营销与加工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丘北辣椒营销和加工业的发展,加强市场和信息服务体系建设,配套完善市场功能,发布相关信息。营销和加工企业应建立公共信息服务网络,定期发布相关信息。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丘北辣椒产业协会建设,引导和扶持产业协会的发展。产业协会应做好生产、加工、销售链接服务工作,建立科学的利益联结机制。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丘北辣椒营销与加工企业之间开展合作,积极应对市场;开展

12、国际合作,发展对外贸易。出口丘北辣椒产品的生产基地应当登记备案。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兴办、创办丘北辣椒加工企业,加强新产品的研究与开发,发展精深加工,提高产品附加值。对获得省级以上龙头企业的,重点给以政策和资金扶持,促进产业升级。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丘北辣椒检验检测机构,配备完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开展丘北辣椒产地和产品的检验检测工作。进入丘北辣椒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辣椒产品,应当持有经有关部门检验检测合格的产品证明。经检测不合格的丘北辣椒产品不得销售。第三十八条丘北辣椒加工企业和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健全经营档案,设立内部自检机构,对产品开展检验

13、检测。检验检测结果报相关部门备案。第三十九条 丘北辣椒产品的分级、包装、检验检测、贮存、运输按云南省地方标准丘北辣椒执行。第四十条 丘北辣椒营销、加工企业所销售、加工的产品应当保持丘北辣椒的特性,符合卫生标准,并标注丘北辣椒商标。禁止生产和经营假劣丘北辣椒。禁止在晾晒、烘烤、储藏、运输、加工过程中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第五章 保护与应用第四十一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保护和开发利用丘北辣椒的科研成果,依法维护知识产权人的权益。第四十二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丘北辣椒的生产产地申报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鼓励和支持丘北辣椒加工经营企业申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认证

14、,并对申报认证的产品给予奖励。禁止经营假冒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地理标志标识的丘北辣椒产品。禁止经营超范围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标识的丘北辣椒产品。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实行丘北辣椒地理标志和证明商标等品牌标识专用和有偿使用保护制度。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以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组织处以 1000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向自治州外提供种质资源,

15、或者在保护区(地)内采集种质资源、从外地引进种质资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处以 1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由工商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六)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造成损害或者减产减收的,承担赔偿责任。(七)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未进行生产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未建立档案的,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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