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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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发布时间: 2008-06-0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根据 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 部门具体承办。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 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第二章国家土地所有权 第三条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四条依据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 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1962 年农村 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

2、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 属于国家所有。第五条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开发利用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土第七条国家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用地以及依法留用的其他铁路 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土改时已分配给农民所有的原铁路用地和新建铁路两侧未经 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八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公路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公路两 侧保护用地和公路其他用地凡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 有。第九条国有电力、通讯设施用地属于国家所有。但国有电力通讯 杆塔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对电力通讯经营单位可确定为他项权利

3、。第十条军队接收的敌伪地产脱离解放后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 拨的军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第十一条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 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 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外,属于国家所有。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含县级)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 水利工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 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三条国家建设对农民集体全部进行移民安置并调剂土地后, 迁移农民集体原有土地转为国家所有。但移民后原集体仍继续使用的集体所有土 地,国家未进行征用的,其所有权不变。第十四条因国家建设

4、征用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 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其未经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继续使用原有土地的原农 民集体及春成员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第十五条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兼并农民集体 企业的,办理有关手续后,被兼并的原农民集体企业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家 所有。乡(镇)企业依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和补偿标准使用的非本乡 (镇)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家所有。第十六条 1962 年 9 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 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

5、至 1982 年 5 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 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一)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三)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四)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五)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六)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 所有制单位的。1982 年 5 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件公布时起至 1987 年土 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 农民集体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清查处理后仍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

6、 有制单位使用的,确定为国家所有。凡属上述情况以外未办理征地手续使用农民的集体土地,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民集体。1987 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违法占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必须依法处理后,再确定 土地所有权。第十七条 1986 年( 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 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发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租用农民 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能够恢复耕种的,退还农民集体耕种,所 有权仍属于农民集体;已建成永久性建筑物的,由用地单位按期租用时的规定,补 办手续,工地归国家所有。凡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了的,可按处理决定确

7、定所有 权和使用权。第十八条土地所有权有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 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第三章集体土地所有权第十九条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 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依照 第二章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第二十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 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 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一)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 地所有权变更的;(二)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

8、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三)由于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 有权界线的。行政区划变动未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原土地权属不变。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 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 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 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第二十二条乡(镇)或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 水利设施用地,分别属于乡(镇)或农民集体所有。第二十三条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 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时

9、起至 1982 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一)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二)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 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三)通过购买房屋取得的;(四)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经批准变更的。1982 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 1987 年施行时止,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集体土地 按照有关规定清查处理后,乡(镇)、村集体单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为该乡(镇) 或村集体所有。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采用上述以外的方式占用的集体土地, 或虽采用上述方式,但目前土

10、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废、闲置等,应将其全部分 土地退还原村或乡农民集体,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1987 年土地管理法施 行后违法占用的土地,须依法处理后再确定所有权。第二十四条乡(镇)企业使用本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的,土地所有权转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经依法 批准的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分别属于乡(镇)、 村农民集体所有。第二十五条农民集体经济依法批准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 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举办联营企业的,或者农民集体经依法批准以集体所有的土地的 使用权作价入股, 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四章

11、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 单位或个人。但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者经国家依法划拨、出让或解放初期接收、 沿用,或通过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地上建设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确定其 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二十八条土地公有制之前,通过购买房屋或土地租赁土地方式 使用私有的土地,土地转为国有后迄今仍继续使用,可确定现使用者国有土地作用 权。第二十九条因原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 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 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

12、以上人民政府 收回土地使用权。第三十条原宗教团体、寺观教学宗教活动用地,被其他单位占用, 原使用单位因恢复宗教活动需要退还使用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退还。确属无法 退还或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经协商、处理后确定土地使用权。第三十一条军事设施用地(含靶场、试验场、训练场)依照解放 初土地接收文件和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或划拨土地的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 权有争议的,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国家确定的保留或地方代管的军事设施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定 给军队,现由其他单位使用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确定为他项权利。经国家批准撤销的军事设施,其土地使用权依照有关规定由当地 县级以上

13、人民政府收回并重新确定使用权。第三十二条依法接收、征用、划拨的铁路线路用地及其他铁路设 施用地,现仍由铁路单位使用的,其使用权确定给铁路单位。铁路线路路基两侧依 法取得使用权的保护用地,使用权确定给铁路单位。第三十三条国家水利、公路设施用地依照征用、划拨文件和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用地界线。第三十四条驻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的行政管理和服务性单位,经 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门商被驻单位规定土地的用途和其他限制 条件后分别确定实际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但租用房屋的除外。第三十五条原铁路、公路、水利、电力、军队及其他单位和个人 使用的土地,1982年 5 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之前,

14、已经转由其他单 位或个人使用的,除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应当退还的外,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 实际土地使用者,但严重影响上述部门的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暂不确定土地使 用权,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1982 年 5 月以后非法转让的, 经依法处理后再确定使用权。第三十六条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其使用权按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划拨文件确定;没有审批、划拨文件的,依照当时规定补办 手续后,按使用现状确定;过去未明确划定使用界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 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确定。第三十七条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重新安排使用,或者按有关规定处理后确定使

15、用权。第三十八条1987 年 1 月土地管理法施行之前重复划拨或重 复征用的土地,可按目前实际使用情况或者根据最后一次划拨或征用文件确定使 用权。第三十九条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合建房屋的,根据批准文件、合建协议或者投资数额确定土地使用权,但 1982 年国家建设征 用土地条例公布后合建的,应依法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第四十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 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后作为资产入股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国家将土地使用权租赁给股份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 制企业。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补办 出让手续后,出租给股份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变。 第四十一条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企业破产后,经 依法处置,确定给新的受让人;企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企业破产时, 其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后,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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