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主体变更与追加的范围与程序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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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欢迎阅读本文档,希望本文档能够对您有所帮助!被执行主体变更与追加的范围与程序设计民事执行的主体变更或追加,从现有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看,义务主体的变更或追加即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最为常见。关于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第76条至83条均做了规定。但由于上述规定只列举性地明确了几种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形,而对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程序未具体规定,因此在执行程序中造成承办人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随意性较大,直接影响到人民法院执法的严肃性,导致执行案件不能公正地进行,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形

2、象。因此,人民法院若不能严格地按照法律规定,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将在不同程度上损害被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权利。一、被执行主体变更与追加的概念及条件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原则上只有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当事人才能成为执行当事人。但在执行实践中,由于特定事由的发生,执行依据未曾涉及的民事主体也有可能成为执行当事人,或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这就是执行当事人的变更与追加制度,而从义务承担的层面看,就是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1、 被执行主体的变更的含义及条件。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主体消亡时,人民法院裁定其权利义务继受人为新的被执行主体的一种司法活动

3、。在通常情况下,它只是改变被执行人,而不增加或消灭执行义务内容。被执行主体变更,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被执行主体变更必须发生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至执行程序结束之前。尚未执行或已经执结的执行案件不发生被执行主体变更的情形。(2)发生被执行主体变更的原因,必须是执行根据中的直接被执行人实际已不存在,例如被执行人死亡、终止等。(3)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4)被执行主体变更的结果是使原生效法律文书中被确定的被执行人改变为原法律文书以外的依法负有义务的人来承担执行义务。2、被执行主体追加的概念和条件。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依据指明的直接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义务

4、时,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事实和理由,裁定增加案外人与直接被执行人一起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的一种司法活动。民事执行义务主体追加的法律后果是被追加的被执行人与原直接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责任。被执行主体追加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被执行主体追加必须发生在执行程序中。(2)被执行主体追加的前提必须是被执行主体不能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3)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必须是与原被执行人有权利义务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表现为同一性、责任性和连带性,即被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主体之间相当于同一个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具有同一性和连带性,同时,二者对履行债务是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责任。(4)追

5、加被执行主体后,原被执行主体履行民事义务的责任并未消除,而是与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形成共同的被执行主体,这是与被执行主体变更最主要的区别。(5)被执行主体追加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追加。二、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法律特征1、被执行主体变更的法律特征。被执行主体变更具有以下特征:(1)被执行主体变更的主要原因是基于一定的财产、资金流转的法律事实。即如果没有公民死亡遗产被继承、企业合并、产权转让等法律事实的出现,就不能裁定变更被执行主体。(2)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具有有限性,即被裁定变更的主体履行的义务一般不是无限责任,大多在受益的范围或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对继承被执行主体遗产的民事主体

6、,只能裁定其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或不足部分不承担偿付责任。如对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被执行主体,只能裁定其开办单位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能扩大理解或任意裁定变更。3)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2、被执行主体追加的法律特征。被执行主体追加具有以下特征:(1)被执行主体追加必须是发生在执行程序中。(2)被执行主体追加的前提必须是被执行主体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判定的义务。(3)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必须是与原被执行主体具有权利,义务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具体表现为同一性、责任性、连带性。所谓同一性,是指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

7、主体相当于同一个民事主体,因而权利、义务具有同一性,如私营独资企业业主与该企业的关系。所谓责任性,是指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对原被执行主体债务履行具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责任,如特定物的持有者有交付执行标的的义务。所谓连带性,是指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主体具有权利、义务的连带性,二者不可分割,如合伙人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追加被执行主体后,原被执行主体履行义务的民事责任并未消除,其与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形成共同的被执行主体,这可以说是被执行主体追加比较显著的特征之一,也是与被执行主体变更的主要区别之一。(5)被执行主体追加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追加。三、被执行主体变更与追加

8、的范围。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都是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依职权对生效法律文书中当事人实体权益的改变。从词义上看,变更为“变化、更换”之意,追加为“因遗漏而增加”之意。从广义上讲,追加亦是一种变化,因此追加包括在变更里面。从狭义上讲,追加与变更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变更重在“更换”,追加重在“增加”。1、被执行主体变更与追加的范围。(1)被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了分立、合并,由变更后的法人或组织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7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79条,均对此类情况作了较明确的司法解释。

9、(2)被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歇业的,变更和追加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或清算人及负有清算义务的组织为被执行人,或者为无偿占有或接受其财产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271条及执行规定第81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者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果被执行人为机关法人被撤销,其职权无其他部门继续行使,可追加做出

10、撤销决定的部门为被执行人。(3)被执行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裁定名称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一些被执行的企业、组织为推卸自身原有的债务包袱,采取换汤不换药的办法,搞“翻牌经营”,企业法人领导人员、经营场所等实体内容不变,只变更企业名称,重新领取营业执照,企业以此规避法律、逃避执行。对这种情况,就要通过查询工商档案登记、验资证明材料、原被执行主体的资产流向等,以确定名称变更后的新主体为被执行人。(4)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追加其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是企业法人的财产或属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该财产是企业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因

11、此,在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履行清偿债务时,其企业法人自然成为债务的清偿者。对于企业法人而言,当其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也可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自然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变更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民诉法第213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该“遗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没有放弃继承或受遗赠的,不管是一人,还是多人,人民法院均可以裁定变更继承人、受遗赠人为被执行人,在所继承或

12、受遗赠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6)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个人合伙或者合伙型联营企业,在其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裁定追加该私营独资企业业主、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7)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依法转让的,受让人为被执行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的转让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否则对债权人不产生效力。如果执行依据所确认的债务经债权人同意转让给了第三人,那么应变更受让人为被执行人。(8)诉讼或执行中的担保人,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9条、第27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2条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4条、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9)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10)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执行中,除执行依据中明确为个人债务的情况外,无

14、论是否解除婚姻关系,均可以追加生效法律文书中载明的夫或妻的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即使执行依据载明由夫或妻一方承担,但并不能排斥另一方债务主体的地位,而且应对债权人负连带偿还责任。但如果债权人在审判阶段仅起诉了夫或妻的一方,而此时夫妻已解除了婚姻关系,生效判决也没判另一方偿还,即使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执行程序也不能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11)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如查明债务的形成是为家庭共同生活或以家庭共同财产投资经营中形成,可以追加与其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为被执行人,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债务。民法通则第2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

15、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均作了明确规定。(12)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却投资设立新的企业法人,可以裁定追加该新设立企业为被执行人,在其接受的被执行人投资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13)被执行人不能偿还执行依据所确认的到期债务,而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在第三人无异议的前提下,可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2、不宜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人的情形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的理论基础是既判力有无法定扩张的情形,既判力扩张是执行力扩张的前提,是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法定依据和理论基础。对于以下情形应通过审判程序解决,而不宜采取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人的方式:(1)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

16、或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2月9日法200221号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未经审理,不得将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追加为被执行人。(2)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未列担保人为被告的民事案件执行中,担保合同未经审理不得直接将担保人追加和变更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0条作了明确规定: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3)在被执行人为法人的案件中,如查实法人的投资主体所投注册资金未达到法定的最低数额,或者与其关联企业的法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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