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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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消费者公益诉讼之比较法分析1 国外关于消费者公益诉讼的立法规定1.1美国的集团诉讼 集团诉讼是美国公益诉讼的主要模式,它最初起源于英国,历经 几个世纪的变迁,最终在美国的土地上开花结果,有了极大的发展。 集团诉讼并不是专门针对消费者诉讼的程序,消费者集团诉讼只是其 中的一种适用方式。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 条规定:集团诉 讼制度是在遭受同一损害的关联者为多数人且提起共同诉讼较为困 难的场合,当所有关联者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问题具有共同性,且当 事人代表的主张及抗辩具有典型性时,可以由一人以上的关联者作为 全体的代表实施诉讼,法院对其作出的判决的效力及于所有成员的一 项诉讼制度。7该条规定设立

2、的目的是,为那些数额相对较小而分散 的损害或者无法通过个人诉讼而实现正义的来提供一种救济方式。后 来,在 1996 年美国又通过修正扩大了集团诉讼的适用范围,此后, 消费者集团诉讼才开始兴起。美国的消费者集团诉讼有其与众不同的 特点,不仅仅能有效挽回消费者遭受到的损害,而且可以通过法院的 判决来影响和改变公共政策,因此具有了公益性。1.2 德国的团体诉讼消费者团体诉讼最初建立是在法国,但发展最完备的却是德国。 德国的团体诉讼,起源于罗马法中的公益诉讼制度,享有原告起诉权 的是一定领域的某些具有法人资格的团体,是直接通过经济立法的形 式赋予的,该种诉讼大大区别于美国那种通过利用现行程序扩大而展

3、开的集团诉讼制度。最初,德国在1908 年的防止不当竞争法中, 规定一些产业界团体拥有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起诉权;1965 年该 法又通过修正将不作为诉讼的起诉权赋予了行业外的消费者团体。 1976 年的普通交易约款法也把针对使用违法约款行为的禁止令状请 求权赋予了消费者团体。8德国的团体诉讼在司法实践中起着预防保 护功能,但仅在特殊的领域可以加以适用,一般由实体法加以规定。1.3 巴西的消费者集团诉讼巴西先后通过了公共民事诉讼法和消费者法典建立起消 费者集团诉讼,并加以改良,使其更好地融入本国法律,巴西可谓是 移植集团诉讼最成功的大陆法系国家。1990 年,巴西制定了消费 者保护法,该法对消

4、费者集团诉讼的相关规定加以系统化,其中涵 括了保护“集合性权利”、“扩散性权利”、“同种个别性权利”等三种 模式。9并在立法上规定这三种模式只能任选一种提起诉讼,而不能 混合使用。巴西这项制度的施行,较好的防止了同类损害的再次发生 或扩大。2 我国关于消费者公益诉讼的立法规定我国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经历了立法不完善到司法不支持,但 总算在磕磕绊绊中,伴随着社会各界的争议,正式进入法律。但是, 毕竟它就像新生儿一样,一切都是空白的,需要各种的规定去填充它, 使自己变得愈加饱满充实。目前,关于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我国主要在以下两个法律中有 明确规定:2.1民事诉讼法2012 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

5、5 条规定的出台,标志着消费 者公益诉讼制度终于有了正式的法律遵循。但是,这项规定的概括性 太强,诉讼适格主体过于模糊。另外,这项规定的出现,使得公民个 人暂时再无可能以自己个人的名义提起公益诉讼。笔者认为,在民 事诉讼法的支撑下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规定的过于笼统,存在着 很多缺陷和不足,仍然很脆弱,导致在司法实践运用中的可操作性不 强。例如,当这些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怠于履行职责时,消费 者又无法自己提起公益诉讼,陷入求救无门的状态,最终也就无法达 到消费者公益诉讼设立的真正目的。2.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 2014 年 3 月 15 日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 47 条将 起诉权赋予给

6、了具体的组织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省一级别的消 费者协会。该项法条的出台,显示出一方面国家开始注重消费者公益 诉讼在现实中的实际应用,然而,另一方面又显示出我国对消费者公 益诉讼的适用持限制态度,将该类公益诉讼的主体限定于部分消费者 协会。不难看出,立法者对诉讼主体进行了限制,这一行为虽然有防 止滥诉的优点,但同时消费者公益诉讼功能的发挥也受到了一定程度 的限制,不利于高效的救济消费者的利益。笔者认为,未来消费者 保护法仍然会不断细化,在这过程中,应当增加更多的救济路径。 这样既有利于推进其他维权途径的开拓,也不会影响公益诉讼在现实 中的适用。2.3 国外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的消费

7、者集团诉讼确实是一种实用性很强的制度,它在解决 群体性小额消费者争议的同时,又节约了司法资源,可谓是一举两得。 但是,相较之下,中国更接近于大陆法系,一昧的将美国的集团诉讼 移植过来,无论是从文化背景还是制度背景来看,都必然会引起一系 列的矛盾冲突,因而不能盲目的移植美国集团诉讼的相关法律,而是 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结合我国具体国情,中西结合,创造出适合 于我国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就德国的团体诉讼而言,在比较了西方各种的公益诉讼制度之后 相对而言这是更适合于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我国对于诉讼主体规定 的太过笼统简单,而德国却明确规定了享有诉权资格的团体,这在一 定程度上,避免了适格主体相互推

8、诿,躲避责任。但是,这种团体诉 讼也并非完美。例如,当消费者团体只能在国家指定后被动提起不作 为诉讼的时候,就无法及时的去主动保障消费者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此外,德国团体诉讼在效力的扩张上有着严格的限制,一定程度上制 约了利益保护的最终实现。巴西的集团诉讼中的“同种个别性权利”,一定程度上类似于我 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但是,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在公益诉讼确立之前 就已经存在,它服务于我国的普通共同诉讼。笔者建议,未来我国完 善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之时,理所应当将代表人诉讼制度运用其中, 另外也可以借鉴巴西消费者集团诉讼中“集合性权利”和“扩散性权 利”,对之加以变通后列入其中。笔者认为,尽管从制度层面上来说,团体诉讼更加符合我国的实 情,但在实际操作中,美国的集团诉讼对于我国解决遇到的实际问题 有很大的借鉴价值,这一点不可否认,尤其是美国法院在审理大量集 团诉讼所积累下的经验。总的来说,无论是消费者集团诉讼还是消费 者团体诉讼,其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和社会公共的利益, 两者都有着各自的优势,皆不可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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