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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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财政部令第 53 号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已经 2008年 12月 12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自 2009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部 长:谢旭人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工作的管理,规范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 保障财政监督检查职责的履行,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 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省级以 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对不属于财 政部门职权范围

2、的案件和其他事项,依法依纪移送其他机关处理的行为。第三条 财政部门依法依纪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财政部门移送财政监督检查案件(以下简称案件移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做到事实清楚、材料齐全、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属于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的案件和其他事项,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不得移送其他机关。第五条 财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对需要由税务、银行、证券、保险、海关、国 有资产管理以及其他有关主管或者监管机关处理的案件,应当依法办理案件移送。第六条 财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对依法依纪应当追究责任的公务员,财政部门 无权处理的,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监察机关或者

3、具有人事管理权限的任免机关处理。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 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 形式任命的人员以及其他人员依法依纪应当追究责任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七条 财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认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办理案件移送。同一案件既涉嫌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犯罪,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分别具有管辖权的,向 案件所涉嫌主罪的管辖机关移送。第八条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认为应当移 送的案件,凡涉嫌犯罪金额在

4、1000万元以上的,或者责任人员涉及副厅(局)级以上领导 干部的,以及其他性质、情节恶劣或者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应当报送财政部决定移送 机关。省级财政部门派出机构的移送案件,性质、情节恶劣或者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其具体 情形及移送机关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第九条 财政部门向其他机关移送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移送案件时,应当将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等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其他机关。 不得以行政处理、行政处罚等方式代替案件移送。第十条 财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承办机构或者承办人员认为需要案件移送的, 应当向财政部门提出移送建议。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指定 2 名以上工作人

5、员或者内部有关机构对案件是否移送进行 复核。复核人员或者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建议移送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材料是否齐全、 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等情形进行复核,并提出移送处理意见,报本级财政部门负责 人审批。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移送处理意见之日起 7 日内,作出案件移送或者不予移 送的决定。决定移送的,财政部门应当明确具体的受移送机关,办理移送手续,并将案件的有关材 料及时、完整地移送受移送机关。决定不予移送的,财政部门应当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记录在案,并依法进行处理。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办理案件移送时,应当向受移送机关提交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 通知书,并附下列材料:(一)案件基本情

6、况;(二)案件的检查报告或者调查报告;(三)已作出处理处罚的情况以及处理处罚建议;(四)有关证据;(五)涉案款物清单;(六)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向受移送机关提交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通知书时,应当附送 案件移送通知书送达回证,并要求被移送机关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移送案件的进展情况。案件移送后超过30 日尚 未收到送达回证的,或者受理后超过 90 日尚未收到书面处理结果的,财政部门应当制发财 政监督检查移送案件询问函,向受移送机关询问移送案件进展情况。第十六条 对受移送机关不接收或者不予受理的案件,财政部门仍有异议的,应当与受 移送机关进

7、行协商或者向有关部门反映,并将结果记录在案。第十七条 对其他机关移送财政部门处理的案件,财政部门应当在 7 日内进行审核,并 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财政部门应当在 30 日内书面向移送机关说明不予受 理的理由,并退还移送的案件材料;对予以受理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在 90 日内 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移送机关。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案件移送登记制度,完善档案管理,及时对案件移送情况、 处理结果等进行统计分析,并将有关汇总分析报告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第十九条 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案件移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受移送机关的沟通和协调。受移送机关在查处移送案件 过程中,需要财政部门配合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案件移送工作中,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或者违反规 定移送,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9年2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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