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时效制度的立法构想诠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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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举证时效制度的立法构想诠释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当事人有权在审判程序的任何阶段甚至审判程序终结裁判生效后提出证据,也即我国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其弊端已为学界和司法实务界诟病多年;以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取代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为当事人的举证行为设定时间限制,成为民事诉讼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一致呼声。举证时效制度的程序价值笔者认为,举证时效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该在法定或法官指定期间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逾期举证将丧失要求法院接受证据并予以考量的权利的诉讼期间制度。举证时效制度是举证责任的有机组成部分,构成行为责任的时间要素。举证时效制度的程序公正价值。程序正义是立法者在程

2、序设计、司法者在程序操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目标,其本质上是一种过程价值,体现在诉讼程序中即是程序公正。举证时效制度作为在程序运作过程中发挥效用的制度,可以用实现一般公正的动态标准来考察其程序公正价值。第一,举证时效制度体现了程序参与原则。程序参与原则在英美法中又称为获得法庭审判机会原则,其涵义为“那些利益或权利可能会受到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诉讼的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1】实现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关键在于确保双方当事人能够平等地参与诉讼,在诉讼中获得充分机会来陈述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反驳对方主张,进行辩论,竭力促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

3、的裁判。第二,举证时效制度体现了程序公开原则。程序公开原则的意义即在于让当事人和民众亲眼见到正义的实现过程,从而产生提示、感染和教育的效果。长期以来,理论界坚持程序公开原则仅指将审判过程(主要是庭审)向公众和新闻媒体公开,对当事人无所谓公开,因为当事人本身就是诉讼程序的参与者,认为强调对当事人公开没有意义。“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对诉讼成败的关键作用不言而喻,因此证据的收集、提交、质证和辩论过程是当事人关注的焦点。当事人要求亲眼见到证据从提交到采纳的过程是否不偏不倚,在何种情况下因何种原因而被接受或拒绝。如果没有举证时间的限制,当事人可以在庭前、庭中、庭后,一审、二审、再审随时提出证据,为法

4、官的恣意提供了便利,为当事人的幕后活动制造了机会。第三,举证时效制度体现了程序维持原则。程序维持原则是关于诉讼行为及其效力设置的一项程序公正标准,指诉讼行为一旦生效就要尽量维持其效力,不能轻易否定其内容。【3】举证时效制度不但本身体现了程序维持原则,而且保障整个诉讼程序遵循程序维持原则。举证时效制度为当事人设定了一个期间,在此期间内当事人应运用各种可能的手段收集提交证据,法官必须在这些证据的基础上裁判案件,而不能任意限缩或超越之。一旦举证期间届满,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就不再发生约束法官判断的效力,诉讼证据被固定化,不能任意追加新证据,从而体现了程序维持原则。同时,举证时效制度防止已经过的诉讼阶段或

5、审级因当事人提出新证据而反复启动,保障了整个程序效力的稳定。举证时效制度的程序安定价值。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的运作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程序的安定性包含两个不同层面的安定,即程序规范的安定和程序运作的安定,其基本要素包括:程序的有序性、程序的不可逆性、程序的时限性、程序的终结性和程序的法定性。”【4】举证时效制度符合程序有序性的要求。程序最明显的特征就是以一定的时间或空间顺序排列和组合。程序有序性就是指民事诉讼程序应保持一定的次序和连续性,诉讼程序一旦启动,就“像火车那样从一个站徐徐地开向另一个站,直到抵达终点为止。”【5】举证时效

6、的确定使得当事人的举证成为诉讼上的一个确定的阶段性行为,由原来跳跃于各诉讼阶段造成程序动荡反复的不安定因素变为推进各阶段顺利进行的基础,成为环环相扣、层层推进的诉讼程序中确定而牢固的一环,使程序的有序性得以实现。举证时效制度符合程序不可逆性的要求。“程序的不可逆性也称自缚性,是指程序中某一环节一旦过去,或者整个程序一旦结束,就不能再回复,或者重新启动”,“这种不可逆性表现在程序的展开对当事人和法官的拘束性上”,“所谓法的空间并不只是在判决作出后才能形成,而是在程序逐步展开的同时逐步形成并具有不能直接根据现实生活中的根据随便推倒重来的属性”。【6】举证时效制度鲜明地体现了程序的时限性,是其制度基

7、础的一部分。“程序的时限性不仅指诉讼中每一个环节都有时间上的要求,还指诉讼进程的及时性”,“程序的时限性克服和防止法官和当事人行为的随意性和随机性,为这些行为提供了外在标准,使之不能任意进行。”【7】举证时效制度为当事人的举证行为提供了统一的时间标准,避免了当事人举证的个别化和非规范化,保证了当事人举证机会的平等,同时使各诉讼行为在时间上连贯和衔接,避免诉讼环节的中断,为法官及时裁判奠定了良好基础。举证时效制度保障了程序终结性的实现。“程序的终结性是指民事诉讼程序通过产生一项最终的裁判而告终结”,“违反程序终结性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决定迟迟没有作出而造成程序无法终结,二是判决虽已作出,但由

8、于既判力弱而使程序无法在真正意义上终结。”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出现上述两种情形的重要根源之一就是举证时效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欠缺。举证时效制度的程序效益价值。效益通常指成本与收益。追求诉讼程序的效益必然要求以最小的诉讼成本获得最大的诉讼收益。诉讼成本不仅指诉讼过程中法院与当事人的物化消耗,还包括时间的消耗以及精神和名誉上的损耗,任何导致诉讼拖延的行为都是违反程序效益要求的。举证时效制度有效防止了诉讼程序的拖延和重复进行,符合程序效益的要求并保障其最大限度地实现。建立举证时效制度的根本条件诉讼价值观的转换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设置举证时效制度必须逾越的最大障碍就是追求客观真实的诉讼价值观。时至今日,

9、诉讼程序是实现实体权利的工具,程序法是为了保障实施而设计的,发现客观真实、正确实施实体法是程序的最主要任务的程序工具论,在国人头脑中仍然根深蒂固。尽管不少学者不遗余力地批判这种诉讼价值观,强调程序的独立价值,但积淀了几千年的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观念是很难在短时间内扭转的。表面看来,举证时效制度限制了当事人举证的权利,切断了法官不断接近客观真实的途径,因而不利于发现客观真实,最终可能导致不符合客观情况、违背“以事实为根据”原则的“错误判决”,因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之持拒斥态度,采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这正是追求客观真实的诉讼价值观在立法上的反映。然而,诉讼作为特定时间、特定地点、特定主体、特定手段、特

10、定程序下的活动,构成了一个极为特殊而有限的空间,无论采取证据适时提出主义还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最终的判决总是在已有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并不能完全再现客观事实。人们似乎总认为证据越多越有利于发现真实,因而允许当事人随时补充证据比拒绝当事人在举证期间届满后提出证据更有利于接近客观真实,实现实体正义。因此,对追求客观真实的诉讼价值观作一反省,检讨其空想性是有必要的,树立程序公正的诉讼价值观,向“现代的以程序正义为诉讼目的,以追求法律真实为诉讼目标的诉讼价值观”转换更符合认识规律和诉讼规律。而这种诉讼价值观的转换是举证时效制度赖以建立和发挥作用的根本条件。建立我国举证时效制度的立法构想设计我国的举证时

11、效制度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当事人举证期限的确定,二是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关于当事人举证期限的确定,学者们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的主张举证期限应到法庭辩论终止时截止,以保证所有证据能够当庭质证、辩论,并与现行法律允许当事人当庭提出新证据的规定相契合;有的主张举证期限应以开庭审理之日为终点,以确保当事人开庭前了解对方所持证据以做好必要准备,防止证据突袭,有利于一次开庭解决纠纷;有的主张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诉讼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分立结构时,应将举证期限的终结点确定在准备程序终结时,在准备程序终结后、法庭辩论开始前提出的新证据,如对方当事人默认,则具有法律效力。注释:【1】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

12、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1页。【2】肖建国:程序公正的理念及其实现,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3】同【2】。【4】【6】【7】陈桂明、李仕春:“程序安定论以民事诉讼为对象的分析”,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5期。【5】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170页。潘剑峰:“论举证时效”,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2期。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1页;蔡青峰:“关于在民事诉讼中设立举证时效制度的思考”,载法学天地1995年第2期;赵争平:“浅谈举证时限的设立”,载人民司法1996年第6期。陈桂明、张峰:“民事举证时限制度初探”,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3期。张卫平:“论民事诉讼中失权和正义性”,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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