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致人重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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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过失致人重伤案例【篇一:过失致人重伤案例】经典案例案情 2008 年 3 月 23 日下午,被告人汪亮在赌博过程中与本村村民汪明付发生矛盾,后在回家途中得知汪明付等人与其爷爷汪开友发生争吵,便到汪开友家与汪文兵等人一起前往汪明付家欲作理论,在汪明付家门前,汪文兵及其妻子与汪明付的妻子发生争执,汪明付手拿尖刀向被告人汪亮冲来,被告人汪亮拾起汪明付家门前的一块砖头,在看到汪明余距汪明付身后一米左右的情况下砸向汪明付,砖头最终砸中汪明余头部,致汪明余受伤,经,汪明余的伤情构成重伤。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汪某的定性主要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汪亮的行为构成。汪亮在面对汪明付的现实危险时,此

2、时是近似于防卫状态中,主观上没有伤害汪明余的故意,而且汪亮拿砖头砸的对象是汪明付,而不是汪明余,对汪明余的重伤,不是汪亮所期待的结果,不是故意行为的内容,所以对最终造成汪明余重伤,只是一种过失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被告人汪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同时被告人汪亮还应对犯罪行为所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经查,被告人汪亮拾砖头砸汪明付时,看到汪明余和汪明付相距不远,应明知其持砖砸击行为可能发生伤害汪明余身体的结果,仍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其主观动意应属于所称的间接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评析 上述两种意见争论的焦点,关键在于区分过失致人重伤罪与故意伤害

3、罪的不同。这两个客观上都造成了致人重伤的后果,只是二者在主观方面有所不同。故意伤害罪中,行为人对出现重伤结果主观心态上是出于故意的目的;而过失致人重伤罪中,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被害人重伤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被害人重伤的结果。就本案,具体是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区别,间接故意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有放任态度,持无所谓的态度,不反对、从内心上讲,是可以容忍的。过于自信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有反对态度,没有想到重伤结果会发生,主观上只对重伤结果有过失,并无伤害的故意。在本案中,被告人汪亮在主观上应明知自己手拿砖头朝汪明付方向砸向,自己应知

4、道砖头可能砸中汪明付或其他的人,因其他人在汪明付周围不远,对最终砸中谁,此时基本上持放任态度,即砸中汪明付最好,要是砸中汪明付只相距不远的汪明余等其他人也行,在这种心理支配下,砖头最终砸中汪明余头部,致汪明余受伤。汪亮置汪明付本人及周围人身安全于不顾,即明知会发生汪明付本人及周围人受伤的后果,而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的心理。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的看法,即被告人汪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而不应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涉及人名均为化名)【篇二:过失致人重伤案例】上诉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生于1962 年 1 月 25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邓州市穰东

5、镇曾家村。原审被告人房某某,男, 1962 年 3 月 3 日出生于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邓州市穰东镇曾家村。 1999 年 12 月 14 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 2000 年 1 月 5 日被逮捕, 2000 年 6 月 2日经邓州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房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电六月一日作出(2000)邓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双方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

6、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 1999 年 2 月 7 日上午,被告人房某某与其同居生活的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在其住室发生争吵,王某将室内塑料壶内的汽油倒到身上并点火欲自焚,被告人房某某发现后将汽油壶夺下,把火打掉,但未采取控制火种等有效措施,致使王某再次点火燃着身上汽油,被烧得面目全非。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王某之损伤构成重伤。被害人王某受伤后就诊于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三个月,所花医疗费一万余元,已由被告人房某某支付。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供认不讳,证人房新亭、房新海、房玉如证实王某满身是火从门市部跑出来,房某某拿个被子跑出来往王某身上蒙。证人陈道玉、余家园、贺小会证实,事后听王某和房某某说两

7、人生气,是王某自己往自己身上倒的油,自己给自己点了。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及王某被烧伤的照片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判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被告人房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000 元 (不含已支付的费用 )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 事实不清,定性不准,赔偿少,还需进一步治疗费用。原审被告人房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持异意。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房某某过失致人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某上诉称 “事实不清,定性不准 ” 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房某某供述了两人生气后,王某自焚,其用被子灭火的过程,且与现场目击

8、证人房文宁、房新海、房玉如证言证实的王某自焚后从屋内出来,房某某用被子灭火的情节相一致。证人陈道玉、余家园、贺小会亦证实事后听王某、房某某说两人因为生气,是王某自己往自己身上倒的油,自己给自己点了。王某亦有陈述在卷佐证。综上,被告人房某某发现被害人王某往自己身上倒汽油后,没有采取控制火种等有效措施,从而造成王某自焚被烧成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某上诉称: “赔偿少,还需进一步治疗费用 ” 的理由,经查,王某被烧后,就诊于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三个月,所花医疗费一万余元,已由被告人房某某支付,一审法院判赔王某10000 元并无不当。所需进一

9、步治疗费用等,因没有赔偿依据,待治疗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发现被害人王某往自己身上倒汽油后,本应有效控制火种,但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从而造成王某自焚烧成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推荐:【篇三:过失致人重伤案例】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高爱民,女, 40 岁。委托代理人田慧卿,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占卫

10、,男, 44 岁。被告人吕振清,男, 48 岁。 2009 年 6 月 6 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 月 12 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 10 月 12 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 10 月 22 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逮捕。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 2010 ) 012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振清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 2009 年 12 月 29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高爱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西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爱民的委托代理人田慧卿、王占卫,被告人吕振清到庭

11、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 年 6 月 4 日 23 时左右,被害人高爱民与其丈夫王占卫前往拉架时,吕振清持火钳不慎将被害人高爱民的右眼致伤。后经洛龙分局法医鉴定,高爱民所受损伤为重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振清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给他人造成伤害,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他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身心及家庭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应依法从重从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 万元。被告人吕振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给被害人造成的

12、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赔付能力,经本院主持多次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经审理查明: 2009 年 6 月 4 日 23 时左右,被告人吕振清与其妻杨喜泉因家庭纠纷引起厮打,被害人高爱民与其丈夫王占卫前往拉架时,被告人吕振清持火钳不慎将被害人高爱民的右眼致伤。经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高爱民外伤致右眼球萎缩、视物不能,所受损伤为重伤。后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高爱民的损伤程度为七级伤残。另查明,在被害人高爱民住院期间被告人吕振清已支付医疗费 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振清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重伤的

13、结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于法有据,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振清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4日 止)。二、被告人吕振清赔偿被害人高爱民经济损失共计106148.48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且包括已 支付的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 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 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段巧枝审判员:肖跃龙代审判员:李凌二OO五月七日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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