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融资担保企业管理措施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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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融资担保企业管理措施版 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向受益人融资提供的本息偿还担保。 为了规范融资担保企业经营行为,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健康运行,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要求,出台了相关安徽省融资担保企业管理方法。2021年安徽省融资担保企业管理方法全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融资担保企业经营行为,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健康运行,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方法。第二条 本方法适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企业的设置、变更、终止、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本方法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

2、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推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负担协议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本方法所称融资担保企业,是指依法设置,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企业和股份有限企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建立融资担保行业扶持政策体系,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置融资担保扶持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完善融资担保风险赔偿、分散和处理机制,推进建立融资担保企业和银行业金融机构间的风险分担机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确定负责监督管理融资担保企业的部门(以下统称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

3、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融资担保企业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设置、变更和终止第五条 设置融资担保企业,应该含有以下条件:(一)有符合中国企业法要求的章程;(二)有符合要求条件的股东;(三)有符合国家要求的注册资本;(四)含有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七)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其它条件。第六条 融资担保企业申请设置分支机构,应该含有下列条件:(一)连续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两年以上;(二)拨付给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不超出其注册资本的50%;(三)近两年无违法经营统计;

4、(四)拟任分支机构关键责任人符合任职资格;(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六)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其它条件。第七条 融资担保企业的股东,应该含有下列条件:(一)法人和其它组织股东应该含有良好的企业治理和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自然人股东应该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含有良好的诚信统计;(三)近三年财务情况良好并含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四)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其它条件。第八条 设置融资担保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该经省监管部门审查同意、颁发经营许可证。未经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要求的除外。第九条 申请设置融资担保企业

5、,应该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置融资担保企业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二)股东或提议人会议相关企业设置、经过企业章程、选举董事监事的决议,和章程草案;(三)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及关联关系;(四)股东出资的验资证实和股东的资信证实和相关资料;(五)拟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实;(六)营业场所证实材料;(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其它条件的证实材料。第十条 融资担保企业申请设置分支机构,应该向监管部门提交以下文件、资料:(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置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营运资金和业务范围等事项;(二)近两年向

6、监管部门报送的经营汇报、财务会计汇报;(三)营运资金证实材料;(四)监管部门出具的近两年无违法经营统计的证实;(五)拟任分支机构关键责任人的任职资格证实;(六)营业场所证实材料;(七)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其它条件的证实资料。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企业经同意能够经营下列融资担保业务:(一)贷款担保;(二)票据承兑担保;(三)信用证担保;(四)金融产品发行担保;(五)再担保;(六)国家要求的其它融资担保业务。第十二条 融资担保企业经同意能够兼营下列业务:(一)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财产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二)和担保业务相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物流监管等中介服务;(三)以自有资

7、金进行投资;(四)国家要求的其它业务。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持股20%以上的股东、业务范围,跨设区的市迁移住所,分立或合并,和因此修改企业章程的,应该向省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企业住所、持股5%以上20%以下的股东、分支机构营运资金,和因此修改企业章程的,应该向省监管部门委托的设区的市监管部门提出申请。更换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应该报省监管部门审查其任职资格;更换其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该报省监管部门委托的设区的市监管部门审查其任职资格。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齐全或不符正当定形式,监管部门应该当场或5日内一次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

8、、资料齐全,符正当定形式,监管部门应该给变更登记。变更登记事项包含变更经营许可证的,应该自变更登记之日起5日内,由省监管部门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第十四条 首次颁发的经营许可证使用期为2年。融资担保企业及分支机构需要延续经营许可证使用期的,应该在使用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经营许可决定的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监管部门应该在使用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延续使用期为5年。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企业因分立、合并或出现章程要求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该经省监管部门同意,并凭同意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企业及分支机构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

9、出6个月未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或开展融资担保业务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企业登记机关撤销其营业执照后,原同意机关注销其经营许可证,并给公告。第三章 经营和风险控制第十七条 融资担保企业应该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建立健全担保项目评审、保后管理、追偿处理等业务规则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前款要求的审慎经营规则,包含资产质量、资金利用、准备金、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企业风险管理部门、合规审查部门的关键责任人,应该由取得经济、金融、法律等相关专业资格,并含有三年以上对应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企业应该依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

10、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第二十条 融资担保企业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除金融产品发行担保以外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出其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除金融产品发行担保以外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出其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贷款担保和金融产品发行担保等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出其净资产的30%。第二十一条 融资担保企业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通常不得超出其净资产的10倍。对近两年监管评价和信用评级保持良好以上的融资担保企业,能够适宜放宽其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占净资产的百分比,但最高不得超出15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要求的除外。第二十二条 融资担保企业以自有资

11、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和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它投资。对近两年监管评价和信用评级保持良好以上的融资担保企业,能够适宜放宽其它投资占其净资产的百分比,但最高不得超出35%。融资担保企业出资设置或参股其它融资担保企业,可不受投资百分比限制。其它投资关键用于股票二级市场以外的股权、经营性房地产、信托和基金投资,和委托银行贷款。融资担保企业持有的固定资产净值超出同期净资产10%的部分,计入其它投资。在计算融资担保企业担保放大倍数、集中度等风险指标时,应该将其它投资总额从其同期净资产中扣除。第二十三条 融资担保企业应该依据当年担保费

12、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融资担保企业应该依据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第二十四条 融资担保企业的担保业务包含跨设区市的,应该向当地监管部门和被担保人所在地监管部门立案;发生重大风险的,被担保人所在地监管部门应该参与风险处理工作。融资担保企业的关联交易应该于30日内报当地监管部门立案,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第二十五条 融资担保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发放贷款;(二)吸收存款或以其它形式借入资金;(三)为非法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提供担保;(四)受托发放贷款或受托投资、理财;(五)对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六)经过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单位或个

13、人借款等路径增加营运资金。融资担保企业有前款要求行为之一,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依法给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要求的除外。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该建立健全融资担保企业市场准入、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验制度,并和司法机关、工商等部门建立融资担保企业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第二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该建立健全融资担保企业信息资料搜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对其经营风险情况进行连续监测。融资担保企业应该真实、正确、完整、立刻地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汇报、财务会计汇报、正当合规汇报等文件和资料。融资担保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汇报须经含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第二十八条 监管部门

14、能够依据需要,依法采取下列方法进行现场检验:(一)查阅、复制和检验事项相关的会计账簿、文件、资料;(二)检验融资担保企业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复制相关数据和资料;(三)问询融资担保企业的工作人员。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经监管部门责任人同意,给先行登记保留。第二十九条 融资担保企业经营可能产生重大风险的,监管部门应该约见其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提醒防范风险。必需时,提议其调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将相关经营风险情况向债权人通报。第三十条 市、县(区)监管部门应该对本行政区域内拟申请设置的融资担保企业,进行投资、企业治理和内部控制、审慎经营规则

15、、风险控制、法律法规等业务教导,出具教导汇报。第三十一条 建立对融资担保企业的监管评价制度。监管部门应该定时对融资担保企业的经营正当性、风险性进行评价。监管评价结果作为审慎经营管理的依据。征信管理部门应该将融资担保企业信用信息接入国家和省信用信息平台,为融资担保企业查询被担保人信用信息提供便利。激励融资担保企业进行信用风险评级,提升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合作的信任度。第三十二条 融资担保企业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该立刻向市、县(区)监管部门汇报简明情况,二十四小时内汇报具体情况;市、县(区)监管部门依据重大风险事件的性质、事态改变和风险程度等情况,采取对应的应急处理方法,并向上级监管部门汇报。对可能影响地域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省级监管部门应在事件发生二十四小时内汇报省人民政府。前款要求的重大风险事件包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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