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职工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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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桃山煤矿职工手册第一章 总则第1条 在宏观上,确保企业安全生产,人们只能有三大对策,这就是:工程技术对策、安全教育的对策和安全管理上的对策,安全管理工作贯穿于企业业务的全过程,融入企业的各项工作中,涉及到企业的方方面面。因此,安全管理员和企业全员、全面的管理过程,安全与企业的质量管理和环境管理一样,是一个系统工程。因此,安全管理不是靠单个人或单个部门能完成的,安全必须有一个完善的组织体系来完成。通过一个组织体系,安全生产责任可以分解到各个部门、单位,直到每个员工,纵向到底,横向到边,形成条块结合、纵横交错的系统安全网络。从而树立大安全观,强调全员、全方位、全过程、全天候四全安全管理。从企业领导

2、到每一个企业员工(包括临时工)都要参与安全管理;每个环节都要自始至终地做好安全工作,要求一年365天,每天24小时,不论什么天气,不论什么环境,每时每刻都要牢记安全。因此,编写了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它是每个企业职工必读、必记、必会的工具书。第2条 公司名称及所在地、联系电话:一、公司名称:恩施州鹤峰县桃山煤业有限公司二、桃山煤业有限公司地址:鹤峰县燕子乡三溪村三、联系电话:13581216666 13636271613第3条 公司应为每位职工发放手册,做到人手一册。矿长负责组织职工学习手册,安全科负责监督检查学习、执行手册的情况。第4条 每位井下从业人员必须认真学习手册,了解安全生产常识,自觉遵

3、守本手册有关规定,坚决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以下简称三违)的行为,共同维护安全生产的正常秩序,职工实现要我安全变为我要安全的意识。促进公司安全、持续、健康发展。第二章 职工的权利和义务第5条 职工享有以下权利:一、公司应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以及依法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和伤亡赔偿权;二、职工有权了解其作业场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矿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三、职工有权对本矿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四、职工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

4、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五、职工有权参加公司组织的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学习的权利。第6条 职工负有以下义务:一、职工在生产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煤矿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作业规程及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带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二、职工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三、职工发现安全隐患或其它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向现场管理人员或安全生产办公室报告,进行处理。第三章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情形和处理第7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

5、二、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三、一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四、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五、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第8条 “瓦斯超限作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二、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三、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第9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二、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抽放瓦斯系统,未设置采区专用

6、回风巷的;三、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四、未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五、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七、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义务的。第10条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1个采掘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米/3分钟或1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米/3分钟,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不合理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第145条第二、项规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三、未配备专职人员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的;四、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调校不及

7、时,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第11条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矿井总风量不足的;二、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三、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四、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五、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六、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七、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八、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九、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者甲烷断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第12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8、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二、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三、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四、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五、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第13条 “超层越界开采”,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国土资源部门认定为超层越界的;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进行开采的;三、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开采的;四、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第14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形之一的:一、有冲击地

9、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合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二、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第15条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的;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法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三、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选定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者观测点位置并未建立监测系统、未建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未按规定采取 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注隋性气体等措施的;四、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的;五、开采容易自燃煤层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第16条 “使用明令

10、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二、突出矿井在2006年1月6日之前未采取安全措施使用架线式电机车或者在此之后仍然继续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三、矿车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取得煤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四、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采区内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五、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六、采用不能保证2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按规定开采者除外)的;七、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

11、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第17条 “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单回路供电的;二、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第18条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斯间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二、对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并组织施工的;三、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四、改扩建矿井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

12、工验收批准而擅自组织生产的。第19条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矿井)承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二、煤矿(矿井)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载有双方安全责任与权力内容的承包合同进行生产的;三、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四、承包方(承托方)再次转包的;五、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的。第20条 “煤矿改制期间

13、,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是指有下列情表之一的:一、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的;二、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进行生产的;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进行生产的。第21条 煤矿矿长对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和治理负直接责任,应当每月组织一次由相关煤矿安全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参加的安全隐患排查,查出的隐患登记建档。第22条 煤矿要加强现场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章

14、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发现有本手册第七条至第二十二条所列重大隐患情形之一的,要立即停止生产,并向矿长报告,矿长及时向公司报告,按相关规定程序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生产。第四章 “三违”情形及安全隐患处罚和责任划分、追究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23条 新职工上岗前未经培训,老职工转岗前未经培训,以及特种作业人员上岗前未经培训的,属矿长和安全副矿长责任。第24条 矿长必须经常深入井下,掌握井下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处理井下存在的问题和事故隐患,每月下井无故少于四次的,处罚矿长。第25条 不按规定组织开展每旬一次全矿安全生产大检查的,无隐患整改措施、有措施未落实的,属矿长责任。第26条 不按规定组

15、织召开每月一次的矿长安全办公会,无会议记录的,属矿长责任。第27条 不按规定组织每班进班前的班前会,属安全副矿长、当班安全员的责任;未经批准无故不参加班前会者,处罚当事人。第28条 安全员、瓦检员、绞车工、放炮员、电钳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实行安全情况交接班制度,并有详细的安全情况交接班记录,无对口交接记录属当事人责任。当班交接班记录,未审查签字属值班领导的责任。第29条 矿管理人员发现“三违”行为不制止,安全员不按规定监督检查或不坚守工作岗位,迟进班、早出班,属矿管理人员、安全员的责任。第30条 井下采掘、维修工作面三班制生产作业的,每班必须有安全员在井下跟班现场管理。无安全员跟班,空班失控的,属矿长、安全副矿长的责任,并处当班安全员。第31条 安全员提出的安全隐患,有关人员及矿领导未采取措施或整改措施不得力,属有关领导及整改责任人责任。第32条 作业规程及重大安全技术措施在编制前未召集有关人员讨论,未按程序审批,在项目开工前未组织施工人员学习作业规程及安全技术措施的,属技术部门责任。第33条 无采掘作业规程,无各工种操作规程,擅自开工的,属矿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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