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托收中委托人与代收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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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托收中委托人与代收行关系之法理分析国际托收中委托人与代收行关系之法理分析一、托收的定义托收是国际贸易中普遍采用的支付方式之一。托收是指银行按照 委托人(一般为出口商)的委托指示办理金融单据或/和商业单据以 便得到付款人(一般为进口商)承兑或付款,或凭承兑或付款交出商 业单据,或凭其他条件交出单据的一种结算方式。在托收方式付款下, 信用工具的传递与资金的转移方向相反,因此托收属于一种逆汇法。 在托收付款下,付款人是否付款是依其商业信用,银行办理托收业务 时,只是依委托人的指示办理,并不承担付款人必须付款的义务。根 据国际商会制定的托收统一规则第2条规定:“托收” 系指

2、银行根据所收到的指示处理第2条b款定义的单据,其目的为: (1)取得付款和/或承兑,或(2)凭付款和/或承兑交付单据,或(3) 根据其他条款及条件交付单据。二、托收当事人在一般的托收业务中,涉及以下四方当事人:委托人,系委托银行办理托收业务的当事人,它一般是国际贸易 中的卖方。托收行,系委托人委托其办理托收业务的银行。代收行,系委托行以外参与办理托收业务的任何银行。付款人,系托收指示书向其提示单据的人,它一般是国际贸易中 的买方。三、委托人与代收行法律关系的各种学说评析(一)无直接合同关系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在托收关系中存在两个独立的委托代理 关系,托收行是委托人的代理人,代收行是托收行的代

3、理人,代收行 仅仅是委托人的代理人的代理人,根据代理的一般原则,委托人与代 收行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Privityofcontract)。根据这一理论, 如果代收行违反托收指示行事导致委托人遭受损失时,委托人不能直 接对代收行起诉,只能通过托收行对其起诉。这是关于委托人与代收 行关系的传统观点。此学说虽然简单明了,不存在明显的法律漏洞, 但这是最不利于纠纷解决的一种学说。显然该法律后果与托收实务中 委托人直接面临收款风险的状况不相一致,而且委托人利益很难得到 保护。如果简单地认定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这样就剥 夺了委托人直接向代收行追偿损失的权利,从而导致失误操作的代收 行游离

4、于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之外,这显然有违商业及法律的基本原 则。(二)间接代理关系此种观点认为,委托人与代收人之间的关系属于间接代理的法律 关系。其以我国合同法第402条为理论依据,该条规定如下:受 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 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 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 三人的除外。根据该条的规定,构成间接代理关系须符合三点构成要 件:1.受托人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为了本人的利益行使代理权的行为;2.第三人明知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3.没有确切证据 证明委托人与受托人间的合同

5、只约束这两名当事人。这一观点的根本缺陷在于:该条针对的是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 同时,第三人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而在本文由收集 整理合同表面并不显示出委托人。但在托收行与代收行之间通过 “托收指示书”可以看出托收行的委托人是明示的。其次, 托收统一规则(URC522)已明确规定托收行没有义务代表委托人向 代收行进行追索。(三)复代理关系提出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第一,托收行委托代收行收款属于托收行利用代收行的服务执行 委托人的委托(URC522第5条d款、第n条a款)。托收行委托代收 行后,并未退出代理关系,其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URC522第3条 a款)。若

6、代收行所在国的国内法或者惯例对代收行设定义务和责任, 托收行应予以承担(URC522第11条c款)。第二,托收行接受委托人之委托后,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委托 人的名义)委托代收行向付款人收取货款的(URC522第4条a款), 尽管托收业务有赖于代收行的参与,但是托收行仍然对委托人承担主 要责任。第三,托收行委托代收行代为收款或是得到委托人的明示授 权(委托人指定代收行);或应默示推定委托人同意托收行自行指定 代收行代为收款。在委托人委托银行办理托收业务时,必须委托处于 付款人所在地的代收行才能完成托收,否则托收行无法履行其托收业 务。事实和法律表明,委托人办理托收,可以跳过当地的托收行作为 中

7、介,而直接委托处于付款人所在地的银行办理托收业务,此即所谓 的“直接托收”(Direct collection)o反之,位于付款人所 在地的银行则是不可或缺的当事人,若无该银行的参与,托收是无法 进行的。所以,对于任何一个从事国际贸易的当事人,可以推定其理 解托收行必须委托代收行办理托收业务;可以推定托收行指定代收行 办理业务是得到委托人的同意和认可的。此外,委托人与托收行的 “托收委托书”通常均约定适用URC522,依据URC522托 收行有权自行指定代收行。代收行在向付款人提示单据、要求付款或 承兑时,以托收行的代理人身份出现。持此观点的学者

8、显然没有分清代理与委托之间的区别,代理系对 外为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产生法律效果,而此处则解决的是委托人与 受托人内部间的关系,显然不能用复代理的理论。(四) 侵权关系除代理关系之外,在委托人以代收行未收款(D/P方式下)就放 单给付款人的情况下,委托人还可以基于侵权的理由向对其造成损失 的代收行主张权利。其原因在于委托人交付托收行寄给代收行的单据 中包含的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谁持有提单,谁就有权向承运人 提取货物,拥有提单这一物权凭证可以转让货物的实质占有权;当事 人还可以将提单作为权利证书而设定质押。对于此类单据,代收行承 担了法定的善管义务(Duty of Care),而非仅仅是&ld

9、quo;托收指示书 ”的合同义务。代收行违反“托收指示书”以及 URC522所规定的“善意和合理谨慎”之责,其结果便是损 害委托人对货物的占有权。代收行的此种过错类似于国际运输中承运 人无单放货的情形。在美国纽约南区联邦法院关于浙江桐乡进出口公 司诉亚洲银行案中,法官在其判决词中亦隐含了以侵权行为认定代收 行的责任——“不论其为疏忽抑或故意,均构成对 原告财产的侵犯”。这是典型的侵权诉讼中认定当事人主观过 错的用语。该说观点可值赞同,有学者指出提单上不一定记载有委托人的名 字,无法证明其

10、权利受到侵害。然笔者认为,此乃诉讼法上举证的司 题,菲实体法上在分析法律关系时所应考虑的,且我国侵权责任法 所保护的范围并不仅限于提单所表彰的物权,所受损害的利益也属于 法律所保护的范围,只要委托人可以证明其受有损害,且与代收行之 间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即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四、转委托中的法定债务关系那么传统大陆法系是如何处理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的关系的呢? 首先需要明确委托人与托收行之间为除委任契约外还赋予其代 理权,至于是否赋予其指定次受托人及复代理人根据托收指示书记载 的事项,或者URC相关规定及商业惯例来判断。在托收法律关系中, 托收行是享有复任权及授予复代理权的,因为一般托收书中含此项

11、内 容,即使没有记载根据URC的规定托收银行也享有该权利。其次托收行与代收行间系存在另一委任契约,然次受任人对于委 任人不代替受任人之地位,其间不成立契约关系,次受任人对于委任 人无请求权。此乃契约于当事人间发生效力之例外的规定,故为法定 债务。此时,托收行可基于契约请求代收行对于自己履行债务,委托 人直接请求代收行为给付,因而成立一连带债权之关系。这样便解决 了当托收行怠于请求代收行赔偿时如何保护委托人的利益。当然代收行同时为委托人的复代理人,其对付款人所为的法律行 为如移交提单即移转向船方提货的请求权,即同时构成货物所有权之 移转直接对委托人生效。但此不构成委托人请求代收行进行损害赔偿 的请求权基础,因为代理权非债之产生原因,代理权之授予并不产生 债权债务关系。所以不论是间接代理还是复代理均不能解决上述司题。在我国的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并未区分委托及代理,在解决类 似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时只有对于复代理的规定,而没有 转委托的规定。那么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只能采取侵权之诉请求代 收行赔偿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 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在委托人与代收行关系中,委托人享有单 据项下所表彰的货物所有权,此时单据的丧失侵害了委托人的所有权, 且具有因果关系,并且代收行违背了 URC中的善意和合理谨慎义务, 完全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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