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协议怎样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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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承揽协议怎样解除 篇一:承揽协议,任意解除篇一:论中国建设工程协议的任意解除权论中国建设工程协议的任意解除权李笑寒职员法律天地下半月2021年第08期摘 要:要使建设工程协议之任意解除权发挥其作用,需要经过立法技术详细规范该项制度,使其含有可操作性,且平衡各方利益。损害赔偿是保护承包人利益的一项关键制度。另外,发包人行使任意解除权不应有不正当之目标,该权利行使的期间也应给予规制。关键词:建设工程协议;任意解除权;法律规制有关中国建设工程协议任意解除权的问题虽法学界尚存争议,不过大多认可建设工程协议的任意解除权。为了使建设工程协议的任意解除权更具操作性,做到既给予发包人随时解除协议的权利,又尽可

2、能避免损及承包人和社会公众权益,笔者对中国建设工程协议任意解除权的法律规制作了以下几点思索。一、任意解除权的损害赔偿范围中国协议法第268条仅对承揽协议任意解除权的损害赔偿做了抽象的要求。考查对损害赔偿范围有明确要求的国家。德国民法要求承揽人享受酬劳请求权但应依损益相抵标准扣除因协议废止而节约的费用,或扣除将其节约的劳动力用于她处而取得的酬劳或恶意懒惰能取得的利益。法国民法要求工程业主应对工程承包人赔偿其在工程中已支出的费用、劳务费及可得利益。这些国家的法条表述虽不相同,但赔偿范围基础全部包含了已支出的费用、劳务费用及丧失的可得利益。中国法学界对因解除权的行使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范围看法不一。一个

3、看法以信赖利益为范围划分标准,代表学者是史尚宽、王利明等,认为将此处的赔偿的范围局限在信赖利益赔偿范围即可,无需考虑可得利益的损失。另一个看法以推行利益为划分标准,此种看法的代表学者韩世远认为,损害赔偿若因协议解除而产生,那么和因违约产生的损害赔偿并没本质上差异,还是应该以推行利益即协议推行后能够取得的利益为主赔偿,同时也可包含信赖利益、固有利益等其它之损害赔偿。笔者认为,上述信赖利益在大陆法系中,实则为当事人信其契约有效但结果却无效时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对信赖利益的赔偿适合用于协议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的场所,和缔约过失责任紧密相连。在这种场所,因协议本身的不存在,要恢复到协议签订前之状态,应该

4、适用信赖利益。但从建设工程协议任意解除来看,协议在缔结过程中并不存在瑕疵,协议解除之前全部是正当有效的,并不适用“协议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情形。这种任意解除类似于违约解除的情况,中国协议法第113条要求了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应包含协议推行后能够取得的利益。所以,将信赖利益扩大到协议解除的场所并不适当。而且通常在建设工程协议中,协议解除并无须造成恢复原状的后果。建筑物有用部分能够保留,实际上有时拆除已经完成的部分建筑物会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和损失。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不应该损害相对方的利益,损害赔偿应该对在建设工程协议中处于弱势一方的承包方起到充足保护作用,将可得利益包含于赔偿范围保护了承包方的期待

5、利益,更符合公平正义的标准。综上,对建设工程协议任意解除权赔偿范围应包含承包人已支出的费用、已完成工作的酬劳和丧失的可得利益,但应扣除承包人免为给付所取得的利益。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目标孟德斯鸠说:“一切有权利的人全部轻易滥用权利,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况且没有一项制度的设计能尽善尽美,要更加好地规范建设工程协议任意解除权的行使,避免发包人权利滥用,能够从发包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目标来考虑。老实信用标准作为民法的帝王标准,起着规范和制约权利滥用的主要作用,建设工程协议的发包人也理应受到它的规制。发包人必需从建设工程协议任意解除权的法理基础和立法本意出发,本着老实信用的标准来行使权利。不能有一

6、切不正当的目标。何为不正当目标?笔者认为能够参考fidic红皮书第15.5条和桔皮书第2.4条之要求,假如发包方解除协议的目标是为了挑选其它承包商来实施工程或由其自己实施,则她无权行使任意解除权。而且在协议解除以后,一定时限内发包方不能重新实施此工程,除非经过承包商的同意。如若承包人对此解除有异议,能够诉请法院裁判,法院应对发包人任意解除权之目标进行考查中国协议法并未给予发包人重新挑选甚至不停地更换承包人的权利,今后目标出发考虑,既能避免建设工程领域的腐败加剧,有效保护承包方的权益,也不会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等法律制度形同虚设。三、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期间中国协议法第268条要求定作人能够随时解除协

7、议,从文意上看,当事人似乎能够在任何时间内行使任意解除权将协议解除,然从立法目标上看,既然法律制订任意解除权的目标在于预防无须要的工作对定作人和社会资源造成不利,那么当承揽的工作已经完成,这种不利已然造成,纵然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协议也于事无补,对已全部完成承揽工作的承包人而言也十分不公,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综观其它国家和地域的立法,日本、德国、中国台湾地域民法典及瑞士债法均要求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应该在承揽人工作完成之前,换言之,一旦承揽的工作已经完成,定作人即不再享受此项任意解除权,而和工作结果是否交付无关。这对中国的司法解释有很好的借鉴作用,此项承揽协议的要求也一样适合用于建设工程协议,

8、即发包人能够在建设工程协议成立后,承包人工程项目完成前行使任意解除权。总而言之,经过对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制,解除权行使的期间、目标等详细法律要求,以期使发包人的任意解除权更具可操作性和指导性,达成既维护自由公平正义,又维护利益平衡的目标。注释:fidic即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桔皮书第2.4条:“在雇主认为适宜时,雇主可提前56天向承包商发出通知,将复制件交给雇主代表,并将履约确保退还承包商以后有权在任何时间终止协议。发生终止协议事件时,承包商应该根据第16.3款的要求实施和根据第19.6款从雇主处得到支付。这类协议终止后,没有承包商的同意,在6a时间内工程不得重新开始实施。”参考文件

9、:1赵旭东.协议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2韩世远.协议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3李政辉.协议法定解除原因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21年版4法孟德斯鸠,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卷).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篇二:承揽协议中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并非毫无限制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佳益企业可否解除承揽协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一样的意见: 第一个意见认为,依据中国协议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要求,定作人有权随时解除承揽协议,所以,对于佳益企业要求解除双方未推行部分承揽协议的请求,应给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依据承揽协议的特殊性质,协议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要求的法律宗旨是在维护双方

10、利益的前提下,当定作人不再需要委托承揽人加工的工作结果时,给予定作人解除协议的法定权利,其目标在于使承揽人的工作不再继续,避免双方损失的扩大,并以此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由此可见,该要求并不意味着定作人的协议解除权不受任何限制,为均衡双方利益,定作人协议解除权的行使应受时间限制,即定作人的协议解除权仅存续于承揽人未完成工作期间,如承揽人已按约完成加工工作,即使工作结果还未交付,定作人亦不得任意解除协议。现佳益企业于奥力企业加工工作完成后提出的解除承揽加工协议的诉讼主张和法相悖,不应支持。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本是一起一般的加工承揽协议纠纷案件,不平常之处于于本案并无书面承揽协议,当事人互诉

11、违约,佳益企业还提起解除部分协议的主张。因为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签署书面协议,只能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所反应的实际行为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推行情况。其实对于本案的法律关系系承揽协议关系,双方没有争议;不过佳益企业诉请解除部分协议,这就需要判定承揽协议中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协议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要求:“定作人能够随时解除承揽协议,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该赔偿损失。”故定作人依法享受任意的协议解除权;该条款关键是出于对定作人的保护,其设置宗旨是因为承揽协议多是为定作人利益而设置规则,因情势变更等原因,承揽工作对定作人没有实际意义时,为有效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应许可定作人解除协议。但应

12、符合下列条件:(1)定作人应该在协议使用期内提出解除协议;(2)定作人应该通知承揽人,解除通知达成承揽人时,承揽协议终止;(3)定作人行使解除权后,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该赔偿损失。而且该项权利的行使不能违反民法的帝王法则老实信用标准。本案中,首先从实际上看,协议已经得到部分推行;对于还未交付的部分,佳益企业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实承揽工作对其没有实际意义;相反,在“下单/出货/付款明细”中对奥力企业未出货产品约定了详细的处理方法,由此可见,佳益企业对奥力企业当初未出货情况明知而且没有不接收货物或解除该部分协议的意思表示,更不用谈通知解除协议了。奥力企业也无拒绝交货的意

13、思表示,反而表示货物已经做好。佳益企业仅仅在诉讼中提出解除部分协议的主张违反诚信标准,而且不正当,不能得到支持。况且即使解除协议,还包括赔偿损失,直接判决解除协议不是“案结事了”的处理方法,故本案不能简单的解除协议。其次,从法律上讲,依据中国协议法的相关要求,协议解除权给予了协议当事人,而没有给予人民法院(基于情势变更标准解除协议时除外)。协议解除权是一方当事人依法律要求自行行使,致使协议效力消亡的单方意思表示,是单方行使的权利,标准上是当事人的一个民事权利,她能够选择是否行使解除权。但协议解除权不应由法院代行使,只有在对方当事人提出对协议解除有异议,向法院请求确定解除协议的效力时,法院才能审

14、查协议解除是否符正当律要求的情形,解除协议是否有效。法律只给予了相对方当事人对协议解除人的解除行为有异议时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定的诉权,法院或仲裁机构才应对协议解除的效力给予审查和确定。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并不享受诉权,当事人在没有通知对方解除协议就诉(本案中是反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协议时,法院不应直接作出解除协议的裁决。所以,即使协议法要求定作人能够随时解除承揽协议;但定作人仍需遵守必须的法定限制和民法的基础标准老实信用标准。除当事人所诉事项符合情势变更标准外,人民法院不能依协议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直接判决解除协议。协议解除权的行使要慎之又慎。(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篇三:租赁和承

15、揽协议的解除租赁协议的解除依据中国协议法的要求,协议的解除条件有约定和法律要求两种,解除的方法有双方协商解除和一方申请解除。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明确要求了出租人能够解除协议的条件,但对承租人解除协议的条件没有要求,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要求,“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协议:(一)承租人私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三)承租人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协议法对承租人解除协议的条件有了部分要求,如要求不定时租赁时当事人能够随时解除协议;因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协议目标的,承租人能够解除协议。所以,我们认为,当房

16、屋无法使用或难以使用时,承租人能够在租赁期内提前解除协议,对承租人解除协议条件应严格掌握。承揽协议的解除 承揽协议是协议的一个详细形态,协议终止的通常要求也适合用于承揽协议。但承揽协议是以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的,当协议推行中,这种信赖关系受到破坏时,法律许可当事人解除协议。所以,承揽协议当事人除了能够基于通常的协议解除原因解除协议外,还有以下特殊的法定终止协议的原因:1承揽人解除权。对于定作人不推行帮助义务的,承揽人可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推行,定作人逾期仍不推行的,承揽人有权解除协议。2定作人解除权。承揽人未经许可将关键的承揽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定作人能够解除协议。定作人任意解除协议时,对解除协议造成承揽人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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