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延过宽认定不确切] 外延过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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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延过宽,认定不确切 外延过宽 这两份基层检察院的起诉书,即使只适合用于简易程序审理,不过对字词、语法、逻辑、法理的要求,不能所以而降低要求。可是,细读这两份起诉书,还是发觉有若干不能视而不见,见而不言,言而不议之处。一、字词和语法方面1文书处“见该屋边门未关,遂溜门入内”应改为“见该屋边门未关,遂溜入门内”。2文书处,“边跑边手伸入衣袋内”应改为“边跑边把手伸向衣袋”。3文书处,“其”的指代不明,既费解又轻易误解。这一自然节共出现四个“其”,其中只有第四个“其”,指代被告人申遥,其它三个“其”均指代证人张斌。另外,这一节中的“一名男子”、“该男子”,能够直接称之为“被告人申遥”或“被告人”。

2、而证人张斌的名字在本节第二次出现时,能够用“她”来指代。这么表述既方便读者接收,也可避免对“其”所指代对象的误认。二、逻辑事理方面1文书处和文书处,本院“就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其表示同意”。这么的表述,不论从语法角度还是逻辑角度来分析,全部是既不通也不正确。被告人到底是“同意”用简易程序来审理,还是“同意”不用简易程序来审理呢?最少从文字表述的本身看是不确定的。其实,用“同意用简易程序审理”表示肯定,或用“不一样意用简易程序审理”表示否定即可,一定要把“同意”以后的宾语表述出来。2文书处,被告人杨复忠“在倒车时因为疏忽大意并违反了相关操作规程”在这里,“疏忽大意”和

3、“违反操作规程”之间,从客观事理上讲不是并列关系,而是因果关系。因为“疏忽大意”,因此“违反了相关操作规程”。所以,“疏忽大意”和“违反相关操作规程”之间不能用“并”来联接。三、法律法理方面1文书处,“入户偷窃公私财物”,上文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申遥入户偷窃的是被害人李玉芳的私人钱财人民币2500元,却变成“公私财物”。逻辑上讲是不合适地扩大了外延,法理上讲是增加了莫须有的犯罪行为。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要求:“偷窃公私财物,”在表述中,能够说被告人申遥的犯罪行为触犯了这一条款,也能够引用该条款全文,但不能认定被告人犯有“偷窃公私财物”的罪行。2文书处,证人张斌到底是什么身份,到底是联防队队长还是

4、派出所民警,最少在行文中要有必须的交代。不然,有可能包括到文书处“将该男子传唤至派出所审查”的正当性问题。3文书处,被告杨复忠犯有责任事故罪原因有二:一是未取得叉车操作证,二是因疏忽大意造成违反相关操作规程。无证驾驶叉车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而不是文书处所认定的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疏忽大意造成违反操作规程,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4文书处和文书处,作为证据在其排列次序上不太适当。因为,假如有若干个证据,那么排列在最前面的通常是最主要、最关键的证据。检察院公诉人指控被告有罪,是被其它证据所证实的。被告供述自己的作案过程不能作为被告犯罪事实的最主要、最关键的证据,不能将被告人的供述排列在其它证据之

5、前。即便被告有罪,也不能自证其罪。所以,被告对自己犯罪事实的供述,只能放在其它证据以后。xx:薛华 icexue0321起诉书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通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就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听取被告人申遥的意见,其表示同意。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2月20日14日许,被告人申遥单独至本区马陆镇村号,见该屋边门未关,遂溜门入内,窃得被害人李玉芳放于该屋一楼东面房间床头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后在携赃逃离途中被民警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申遥的供述及识别笔录和照片,证实其于2021年12月20日14

6、时许,至本区马陆镇村号窃得现金人民币2500元的事实;2被害人李玉芳的陈说,证实2021年12月20日12时许,其离开马陆镇村号的家,出门时一楼卧室的门没锁。当日16时许回到家,发觉卧室的床有被人翻动过的痕迹,床头柜抽屉里面一个红色布钱包不见了,钱包里面有2500元的事实;3证人张斌的证言,证实2021年12月20日14时许,其率领联防队员巡查至本区马陆镇村号,发觉对面过来一名男子,该男子看见其后神色慌张转身就跑,边跑边手伸入衣袋内仿佛在掏什么东西,其追赶上前将该男子抓获,在其身上发觉了25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一个红色女式布钱包和一张名片。其问询这些物品的来历,该男子无法说明,遂将该男子传

7、唤至派出所审查。4公安机关扣押、处理、发还、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本案赃物的处理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申遥以非法占有为目标,入户偷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足,应该以偷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起诉书本院受理后,就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听取被告人杨复忠的意见,其表示同意。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杨复忠在未取得叉车相关操作资质的情况下,在本区镇号物流企业仓库内驾驶叉车进行装货操作,在倒车时因为疏忽大意并违反了相关操作规程,将被害人王发华撞倒并碾压于叉车下,造成被害人王发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经上海市嘉定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杨复忠无证驾驶叉车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案发后被告人杨复忠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已赔偿被害人家眷人民币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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