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平安抽检实施细则2021最新版-条据书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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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食品平安抽检实施细则2021最新版-条据书信 食品监督是食品平安特别重要的一个环节。那么对于这个环节,我们了解的有多少呢?下面跟随我的脚步来看一下吧! 食品监督抽检管理方法 品平安抽检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平安监管,规范食品监督抽检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本方法所称食品监督抽检是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为监督食品平安,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下同)进行有方案的抽样、检验,并对抽检结果进行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统一组织、规划和指

2、导国家监督抽检工作。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监督抽检工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及其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处置。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地方监督抽检工作。 第四条 监督抽检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抽检分别、利益回避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监督抽检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向被抽检单位收取检验费用和其他任何费用,抽检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帮助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检,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阻碍、拒绝监督抽检工作。 第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负责发布国家监督抽检信息。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国

3、家监督抽检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发布本级食品监督抽检信息。 其次章 监督抽检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依据食品平安监管工作需要,制定国家监督抽检年度方案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监督抽检工作的抽样、检验、结果报送、后处理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据国家监督抽检年度方案并结合本地的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检年度方案,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指定特地机构作为国家监督抽检工作秘书处,负责配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制定国家监督抽检方案,担当数据汇总和分析等工作,编制食品监督抽检报告,指

4、导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抽样单位、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管理、考核和备案,担当监督抽检的其他具体工作。 第十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定或托付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具有肯定工作力量的检验机构作为抽样单位,担当监督抽检的抽样工作。 抽样单位应当具有肯定数量的抽样人员,具备完好保存样品并准时送达指定承检机构的力量。抽样人员应当熟识食品平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抽样工作。 第十一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定或托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担当监督抽检的检验工作。 承检机构应当保证检验工作的科学、公正

5、、精准,准时报送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并对检验工作负责。未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同意,承检机构不得分包检验任务,不得租赁或者借用他人检测设备。 第十二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抽样单位、承检机构及监督抽检过程的监管。抽样单位和承检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事抽样和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监管。 第三章 监督抽检的实施 第一节 组织 第_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应当在部署监督抽检工作时,明确对抽样单位和承检机构的相关要求。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根据要求选择抽样单位和承检机构,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等制定食品监督抽检

6、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作为实施监督抽检的工作依据。 第十五条 抽样单位和承检机构应当指定特地机构或专人负责抽样过程和检验过程中相关记录的管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其次节 抽样 第十六条 监督抽检的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从食品生产单位的成品库待销的产品中或食品经营者经营的食品中随机抽取,不得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抽样。 抽取的预包装食品的样品应当是有食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食品。 第十七条 实施国家监督抽检时,抽样人员不少于2名。抽样前,应当向被抽检单位出示抽样人员工作证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开具的监督抽检通知书(或相关文件复印件),向被抽检单位告知国家监督抽检性质、

7、抽检食品范围等相关信息。 抽样人员应当查验被抽检单位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质。相关资质符合法定要求的,抽样人员根据实施方案规定的抽样方法进行抽样。抽样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和复检的要求。 抽样人员现场发觉被抽检单位存在不需检验即可判定明显违法的行为,应当终止抽样,并准时将有关状况报送当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处理。涉及其他监管部门的,由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准时通报。 被抽检单位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抽样工作进行帮助和配合。 抽样工作不得提前通知被抽检单位。 第十八条 抽取的样品应当现场封样,备份样品应当单独封样。抽样人员应当实行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并由抽样人员、被抽检单位签字或盖章确认,以保

8、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十九条 抽样人员应当用法规定的抽样文书,具体记录抽样信息。抽样文书必需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检单位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检单位公章或其他合法印章。对特别状况,双方签字并加按指模确认。 其次十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将被抽检单位的法定权利书面告知被抽检单位,并要求被抽检单位签字确认。 其次十一条 抽取的样品(含复检备用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携带或者寄送至承检机构。对于有特别贮存和运输条件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实行措施,保证样品贮存、运输过程符合要求,不发生影响检验结果的改变。 其次十二条 被抽检单位无正值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现场记录拒绝监督抽检的相关状况,并报当地

9、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因被抽检单位停产等缘由造成无法抽样的,抽样人员和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共同确认相关状况,并报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其次_条 在食品经营领域抽取样品的,抽样单位应当书面通知食品包装或者标签上标称的生产单位(包括进口商品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下同)确认食品的真实性。生产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反馈看法,逾期未反馈看法的,视为生产单位认同样品的真实性。 第三节 检验 其次十四条 承检机构接收样品时,应当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状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验和备

10、用样品分别加贴相应当标识后入库。 承检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样品管理程序文件,妥当保存样品。 其次十五条 承检机构应当根据监督抽检实施细则的规定开展检验工作,并如实、精准、完整地填写检验原始记录。 其次十六条 承检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内容应当真实完整、数据精准、结论明确。 检验过程中遇有特别状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承检机构应当如实记录有关状况,供应相关的证明材料,并将有关状况上报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其次十七条 对于未检出问题的样品,应当自抽样之日起三个月内完好保存;不合格的样品,应当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后三个月内完好保存。 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超过三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其次

11、十八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承检机构应当将检验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抽检单位以及生产单位、进口食品的代理商或进口商。 第四节 异议处理 其次十九条 被抽检单位或被抽检产品的生产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或者复检申请并申明理由。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检: (一)初检结果显示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三)备份样品在正常贮存过程中可能发生转变,从而影响检验结果的; (四)已进行过复检的; (五)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六)样品的生产单位或进口代理商对样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12、但不能供应有关证据的; (七)其他非人为缘由可能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目的的。 第三十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托付下一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承检机构受理被抽检单位提出的异议申请。 第三十一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承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检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复检的决定。对需要复检并具备复检条件的,由复检申请人在已公告的食品复检机构名录中自行选择复检机构,征得初检机构同意后,按原实施细则对留存的备用样品组织复检。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第三十二条 复检机构应当对复检申请人提出异议的项目进行检测。必要时,可依据需要增加其他检验项目。 初检机构应当配合复检工作,按要求供应备样

13、,无正值理由不得拒绝。 第三_条 复检机构应当于检验工作完成后出具复检检验报告,并准时报送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复检结论为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担当。 第五节 结果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应当汇总监督抽检结果,并依法向_公布。 第三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定期组织对监督抽检结果进行分析,排查食品平安风险,对区域性、行业性食品平安问题,提出整治要求。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总局的部署,组织本地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开质量平安分析会,查找食品平安问题,分析缘由并进行整改。 第三十六条 不合格食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和用法

14、。对最终结论确认为不合格的食品,应当立刻实行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进行全面清理;对已出厂、销售的不合格食品依法召回处理,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书面报告有关状况。 第三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实行行政处理措施,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同时将处理结果上报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复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应当加强对不合格食品生产企业的跟踪监督抽检。 未经复查,或者复查后同种食品仍不合格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复原生产经营同种食品。复查工作中的产品检验费用由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担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

15、九条 被抽检单位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样封存的样品的,由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生产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_公告,责令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复查仍旧有不符合食品平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问题的; (二)未经复查连续生产销售同一种食品的; (三)同一类食品连续2次在省级以上监督抽检中检出问题的。 第四十一条 参与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抽样单位、承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峻或者拒不改正的,依法赐予行政处分,取消其担当监督抽检任务资格,自惩罚决定作出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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