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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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8仲裁与法律?第105辑?专论争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陆效龙为正确处理涉及仲裁的案件,完善人民法院的仲裁司法审查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5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6日通过了法释20067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自2006年9月8日起施行.本文拟对该司法解释制定的背景,起草经过及相关条文内容的理解进行说明,以利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一,制定仲裁法司法解释的背景与经过仲裁是当今社会解决当事人在民商事领域中发生的各种争议所采用的最重

2、要和最有效的方式之一.但由于仲裁所具有的契约性,民间性或准司法性等特点,法律赋予了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权,由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与证据保全,仲裁程序的正当性,合法性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与撤销等进行司法审查.多年来,全国法院根据国家法律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处理了大量涉及仲裁的案件,在仲裁司法审查领域发挥了重要的职能作用.但是,随着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仲裁案件的数量逐年上升,出现了许多新的法律问题,现有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仲裁司法审查工作的需要.在法律方面,一些有关仲裁司法审查的规定比较原则和抽象,需要在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专论争鸣9司法实践中加以明确

3、和细化.以仲裁法第61条为例,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但该条未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在何种情况下按照什么标准认定可以重新仲裁,也没有规定在仲裁庭同意并开始重新仲裁后,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的标准与条件可能不一致,造成执法标准上的不统一.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1条,第22条和第23条分别规定了重新仲裁的范围,仲裁庭开始重新仲裁后人民法院对撤销程序的处理以及对重新仲裁做出的仲裁裁决不服而提

4、出撤销的期限,可以说这些规定弥补了立法上的不足.在司法解释方面,个别司法解释并没有彻底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有时可能导致问题更加复杂.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176号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认为,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争议由两个仲裁机构仲裁的,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进行仲裁.但在实践中,可能出现双方当事人在发生争议后一方向甲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另一方向乙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情形.由于仲裁机构之间客观上存在竞争关系,容易出现倒签受案时间的情况;由于当事人发生争议后互不相让,互不通气,可能造成无法确定谁先受理的情况.而现有法律并无有关协调仲裁机构管辖的规定,因此

5、,必然造成无法确定仲裁机构的局面.在涉外合同中,如果有关当事人同时选择国内和国外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则极易造成国内外仲裁机构之间的管辖冲突.因此,需要对相关司法解释做相应的修改.另一方面,全国法院多年来在仲裁司法审查方面的实践积累了许多行之有效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法1995l8号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199840号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亦做出了众多的个案答复.这些做法与答复均需要进行总结.仲裁法司法解释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立项,调研和诞生的.在起草仲裁法司法解释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征求全国人大法该两通知要求人民法院对受理含有涉外仲

6、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案件,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以及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有关法院在受理,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应报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或者裁定撤销,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有关人民法院方可受理或者裁定撤销,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对于涉外仲裁裁决经审查需要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亦适用上述逐级报批程序.】0仲裁与法律?第105辑?一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有关仲裁机构和法学教授,专家的意见.还通过人民法院报,中国涉外商事

7、海事审判网站公开向全社会征询意见.在广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经多次讨论和修改,最终形成了仲裁法司法解释(送审稿)并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二,对仲裁法司法解释主要内容的说明仲裁法司法解释主要包括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以及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及相关程序等方面的内容.以下择其要点分别予以说明.1.关于仲裁协议的形式仲裁法第l6条第1款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因此,书面方式是法律对仲裁协议形式方面的明确要求.我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协议书面方式的要求,与世界各国仲裁立法,国际公约的

8、有关规定是一致的.一般而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大都属于书面方式,以其他书面方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亦符合法律关于书面方式的要求.但对书面方式如何理解,在各国商务和司法实践中较易发生分歧.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条参考了合同法第11条有关书面形式的内容,对仲裁法第l6条规定的其他书面方式做出了明确规定,即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都是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下列情形原则上亦符合法律关于仲裁协议书面方式的要求: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与合同他方之间就该仲裁协议约定的争议;当事人

9、在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承继被继承人权利义务的继承人与合同他方之间就该仲裁协议约定的争议;债权债务的受让人与合同他方之间就仲裁协议约定的争议;合同中未约定仲裁条款,但明确约定争议解决适用其他合同中有效仲裁条款的;涉外合同中未约定仲裁条款,但应适用的有关国际公约,双边协定明确规定纠纷应提请仲裁解决的.2.关于仲裁事项仲裁法第l6条第2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因此,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有明确的交付仲裁的事项.仲裁事项首先受制于国家法律,即只有法律_-_专论争鸣11规定可以提交仲裁的纠纷,仲裁庭才有权做出裁定.这就是通常所称

10、的可仲裁性问题.如果仲裁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则仲裁协议无效,仲裁裁决因而也无效,依法应予撤销或者裁定不予执行.根据仲裁法第3条的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这是我国法律关于不可仲裁事项的规定.另一方面,仲裁事项亦受制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当事人有权决定将何种及哪些争议事项提请仲裁庭仲裁.因此,仲裁庭只能就法律规定具有可仲裁性且当事人明确提请仲裁的事项做出裁决.当事人关于仲裁事项的约定可以是概括的,也可以是具体的.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仲裁协议并不具体列举应提交仲裁的事项,而是笼统地约定因本合同发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提请仲裁解决.在此情

11、形下,当事人间实际发生的争议是否属于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往往因不同当事人的理解不同而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为避免实践中产生争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3.关于仲裁机构仲裁机构作为仲裁协议的必备内容,同样是仲裁法第16条第2款的明确要求,即仲裁协议应当具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第18条的规定,仲裁协议未约定仲裁机构或者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未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商务实践中,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五花八门.例

12、如,有些仲裁协议未约定仲裁机构而仅约定了仲裁应适用的仲裁规则;有些仲裁协议虽约定了仲裁机构,但约定的仲裁机构根本不存在;有些仲裁协议虽指明了由某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但引用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也有的仲裁协议直接或者间接约定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等.因当事人对上述仲裁协议的效力容易产生分歧,仲裁法司法解释第3条至第6条分别针对上述有关仲裁机构的约定做出了明确规定.对于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的情形,在起草仲裁法司法解释过程中并无分歧,大家一致的意见认为,应认定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机构,有关仲裁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但对于仲裁协议援引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时应如何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则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

13、观点认为:仲裁机构的名称不准确,其后果等同于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有关仲裁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另一种观】2仲裁与法律?第105辑?点则认为:由于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名称不尽熟悉,在起草合同文本时不能准确引用仲裁机构的名称是正常且合理的.只要有关当事人提请某仲裁机构仲裁的意思表示能够确定,不应仅因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而认定有关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法司法解释第3条最终采纳了后一种观点.这不仅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肯定了司法实践中的一贯做法.在适用该条时,有关人民法院应当特别留意商务实践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的情形包括:第一,使用仲裁机构的旧称.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曾多次更名,19

14、56年成立时名称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1980年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1988年正式更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0年同时启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由于名称多次更迭,造成当事人对该机构的名称变化情况不够了解,在仲裁协议中仍使用旧称.第二,遗漏仲裁机构名称中的字词.如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写成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或者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第三,在仲裁机构名称中增加字词,如将北京仲裁委员会写成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将深圳仲裁委员会写成深圳市经济仲裁委员会.第四,指定的机构无仲裁职能,但该机构下设有仲裁机构.如仲裁协议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或者国际商会进行仲裁.实际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或者国际商会并不具体履行仲裁职能,但因其下辖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商会仲裁院,因此,应认定当事人选择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者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案件.对于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但未同时约定仲裁机构的情形,仲裁法司法解释第4条原则上认定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机构,除非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或者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长期以来,理论与实务界一致认为:仲裁协议指定了仲裁机构但未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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