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协议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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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承揽协议解除权 篇一:承揽协议,解除协议篇一:租赁和承揽协议的解除租赁协议的解除依据中国协议法的要求,协议的解除条件有约定和法律要求两种,解除的方法有双方协商解除和一方申请解除。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明确要求了出租人能够解除协议的条件,但对承租人解除协议的条件没有要求,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要求,“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协议:(一)承租人私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三)承租人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协议法对承租人解除协议的条件有了部分要求,如要求不定时租赁时当事人能够随时解除协议;因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

2、现协议目标的,承租人能够解除协议。所以,我们认为,当房屋无法使用或难以使用时,承租人能够在租赁期内提前解除协议,对承租人解除协议条件应严格掌握。承揽协议的解除 承揽协议是协议的一个详细形态,协议终止的通常要求也适合用于承揽协议。但承揽协议是以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的,当协议推行中,这种信赖关系受到破坏时,法律许可当事人解除协议。所以,承揽协议当事人除了能够基于通常的协议解除原因解除协议外,还有以下特殊的法定终止协议的原因:1承揽人解除权。对于定作人不推行帮助义务的,承揽人可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推行,定作人逾期仍不推行的,承揽人有权解除协议。2定作人解除权。承揽人未经许可将关键的承揽工作交由第

3、三人完成的,定作人能够解除协议。定作人任意解除协议时,对解除协议造成承揽人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篇二:承揽协议中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并非毫无限制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佳益企业可否解除承揽协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一样的意见: 第一个意见认为,依据中国协议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要求,定作人有权随时解除承揽协议,所以,对于佳益企业要求解除双方未推行部分承揽协议的请求,应给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依据承揽协议的特殊性质,协议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要求的法律宗旨是在维护双方利益的前提下,当定作人不再需要委托承揽人加工的工作结果时,给予定作人解除协议的法定权利,其目标在于使承揽人的工作不再继续,避免双方损失的

4、扩大,并以此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由此可见,该要求并不意味着定作人的协议解除权不受任何限制,为均衡双方利益,定作人协议解除权的行使应受时间限制,即定作人的协议解除权仅存续于承揽人未完成工作期间,如承揽人已按约完成加工工作,即使工作结果还未交付,定作人亦不得任意解除协议。现佳益企业于奥力企业加工工作完成后提出的解除承揽加工协议的诉讼主张和法相悖,不应支持。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本是一起一般的加工承揽协议纠纷案件,不平常之处于于本案并无书面承揽协议,当事人互诉违约,佳益企业还提起解除部分协议的主张。因为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签署书面协议,只能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所反应的实际行为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

5、关系和推行情况。其实对于本案的法律关系系承揽协议关系,双方没有争议;不过佳益企业诉请解除部分协议,这就需要判定承揽协议中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协议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要求:“定作人能够随时解除承揽协议,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该赔偿损失。”故定作人依法享受任意的协议解除权;该条款关键是出于对定作人的保护,其设置宗旨是因为承揽协议多是为定作人利益而设置规则,因情势变更等原因,承揽工作对定作人没有实际意义时,为有效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应许可定作人解除协议。但应符合下列条件:(1)定作人应该在协议使用期内提出解除协议;(2)定作人应该通知承揽人,解除通知达成承揽人时,承揽协议终止;(3)定作人行

6、使解除权后,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该赔偿损失。而且该项权利的行使不能违反民法的帝王法则老实信用标准。除上述法定条件外,定作人的协议解除权也并非绝对无限制,时间限制是需要考量的,即定作人必需在承揽人完成工作之前解除协议,定作人的协议解除权仅存于承揽人完成工作之前,在承揽人没着手开始工作以前,定作人自然能解除协议;但如承揽人已经完成工作,即使工作结果还未交付,也不能解除协议,因定作人行使解除权的目标在于使承揽人的工作终止,使其不再继续进行,如承揽人已经完成工作,此时,定作人应接收工作结果,而不能再解除协议。中国协议法即使没明确要求这一条件,但在适用上理应如此。本案中,首先从实际上看,协议已经得到部分

7、推行;对于还未交付的部分,佳益企业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实承揽工作对其没有实际意义;相反,在“下单/出货/付款明细”中对奥力企业未出货产品约定了详细的处理方法,由此可见,佳益企业对奥力企业当初未出货情况明知而且没有不接收货物或解除该部分协议的意思表示,更不用谈通知解除协议了。奥力企业也无拒绝交货的意思表示,反而表示货物已经做好。佳益企业仅仅在诉讼中提出解除部分协议的主张违反诚信标准,而且不正当,不能得到支持。况且即使解除协议,还包括赔偿损失,直接判决解除协议不是“案结事了”的处理方法,故本案不能简单的解除协议。其次,从法律上讲,依据中国协议法的相关要求,协议解除权给予

8、了协议当事人,而没有给予人民法院(基于情势变更标准解除协议时除外)。协议解除权是一方当事人依法律要求自行行使,致使协议效力消亡的单方意思表示,是单方行使的权利,标准上是当事人的一个民事权利,她能够选择是否行使解除权。但协议解除权不应由法院代行使,只有在对方当事人提出对协议解除有异议,向法院请求确定解除协议的效力时,法院才能审查协议解除是否符正当律要求的情形,解除协议是否有效。法律只给予了相对方当事人对协议解除人的解除行为有异议时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定的诉权,法院或仲裁机构才应对协议解除的效力给予审查和确定。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并不享受诉权,当事人在没有通知对方解除协议就诉(本案中是反诉)至法

9、院要求解除协议时,法院不应直接作出解除协议的裁决。所以,即使协议法要求定作人能够随时解除承揽协议;但定作人仍需遵守必须的法定限制和民法的基础标准老实信用标准。除当事人所诉事项符合情势变更标准外,人民法院不能依协议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直接判决解除协议。协议解除权的行使要慎之又慎。(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篇三:19.加工承揽协议中定作人的随时协议解除权的行使案情介绍2021年12月,被告某市人民银行为扩建办公楼,向原告双达电梯有限企业定作一部五层电梯,双方签署了一份承揽加工电梯协议,约定原告加工完成后于2021年7月1日将电梯运抵被告指定工地。原告依约加工电梯完成,在向被告交付工作结果之

10、前,因为被告扩建办公楼的项目未得到上级同意,被告急通知原告暂不要发货,要求原告变更电梯设计。原告停止发货后,数次催促被告来人修订协议、变更设计,但被告推托一年不予任何回复。原告遂于2021年8月起诉,要求被告推行原协议,接收已完工的电梯。被告辩称,双方既然一直未达成变更原协议的协议,原告就应按原协议约定,于2021年7月1日向被告交付已加工完成的电梯,原告逾期一年才主张发货,组成根本违约,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负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并要求解除协议。争议点一、在加工承揽协议中,被告首先提出停止发货、变更定作物的设计,以后又不主动和原告协商变更事宜,造成原告不能按时发货,电梯压库一年,所以被告没有尽

11、到受领人的帮助义务,应负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推行原协议,接收定作物,并给付酬劳。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二、本案被告虽组成违约,但依据协议法第268条要求,定作人能够随时解除承揽协议。既然被告在反诉中主张解除协议,就应判令解除原协议,并对所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评定,确定数额后由被告给赔偿。法理分析对于本案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推行帮助义务而组成违约的事实,基础能够确定,对此原告有两种救助方法。一个是主张解除协议,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另一个是主张继续推行原协议,要求被告接收加工结果。问题的症结在于怎样了解适用协议法第268条的要求。定作人签订承揽协议的目标是为了满足本身的特殊要求。承揽

12、协议作为一个继续性协议,从成立、生效到推行完成需要一定时间,在这段时间内,定作人因本身要求的改变或出现某种客观情事,会发生协议推行无须要的后果,如不给予定作人随时解除协议的权利,定作人将会蒙受深入扩大的损失,造成物质资源的无须要浪费。所以,协议法要求,定作人享受随时解除协议的权利。因为这种解除协议是因定作人的原因此造成的,所以,如若给承揽人造成损失,定作人自应该赔偿。不过,假如定作物已由承揽方按约定时间加工完成,而恰在此时或以后该定作物对定作人失去了实用意义,物质浪费已不可避免,那么定作人还能解除承揽协议而拒收定作物吗?单纯从协议法268条的要求看,似乎是能够的。但协议法第261条要求:“承揽

13、人完成工作的,应该向定作人交付工作结果,并提交必须的技术资料和相关质量证实。定作人应该验收该工作结果。”该要求属于绝对确定性规范,在无其它约定时应该适用该要求。所以能够确定协议法第268条仅适合用于定作物还未加工完成时的情形,一旦承揽人按约定时间将定作物加工完成并向定作人主张交付,定作人就应该按协议法261条的要求验收定作物,而不能再行使协议解除权。由此我们能够得出结论,定作人行使随时解除协议的权利,应符合以下条件:一,须在承揽工作完成前。如承揽人已完成工作,即使推行期限还未届满,定作人也不能解除协议,因为,解除协议的目标是阻止承揽人深入工作,避免损失的深入扩大。二,须立即通知承揽人。三,须赔

14、偿承揽人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加工电梯完成后,已不再享受随时解除协议的权利,对本案的第一个处理意见是适当的。定作物在加工完成后而对定作人失去实用效能,物质浪费已成定局,这一不利后果由定作人负担,符合公平标准和公平观念,无过失的承揽人不应承受理应由定作人承受的负担。篇二:承揽协议,任意解除篇一:论中国建设工程协议的任意解除权论中国建设工程协议的任意解除权李笑寒职员法律天地下半月2021年第08期摘 要:要使建设工程协议之任意解除权发挥其作用,需要经过立法技术详细规范该项制度,使其含有可操作性,且平衡各方利益。损害赔偿是保护承包人利益的一项关键制度。另外,发包人行使任意解除权不应有不正当之目标

15、,该权利行使的期间也应给予规制。关键词:建设工程协议;任意解除权;法律规制有关中国建设工程协议任意解除权的问题虽法学界尚存争议,不过大多认可建设工程协议的任意解除权。为了使建设工程协议的任意解除权更具操作性,做到既给予发包人随时解除协议的权利,又尽可能避免损及承包人和社会公众权益,笔者对中国建设工程协议任意解除权的法律规制作了以下几点思索。一、任意解除权的损害赔偿范围中国协议法第268条仅对承揽协议任意解除权的损害赔偿做了抽象的要求。考查对损害赔偿范围有明确要求的国家。德国民法要求承揽人享受酬劳请求权但应依损益相抵标准扣除因协议废止而节约的费用,或扣除将其节约的劳动力用于她处而取得的酬劳或恶意

16、懒惰能取得的利益。法国民法要求工程业主应对工程承包人赔偿其在工程中已支出的费用、劳务费及可得利益。这些国家的法条表述虽不相同,但赔偿范围基础全部包含了已支出的费用、劳务费用及丧失的可得利益。中国法学界对因解除权的行使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范围看法不一。一个看法以信赖利益为范围划分标准,代表学者是史尚宽、王利明等,认为将此处的赔偿的范围局限在信赖利益赔偿范围即可,无需考虑可得利益的损失。另一个看法以推行利益为划分标准,此种看法的代表学者韩世远认为,损害赔偿若因协议解除而产生,那么和因违约产生的损害赔偿并没本质上差异,还是应该以推行利益即协议推行后能够取得的利益为主赔偿,同时也可包含信赖利益、固有利益等其它之损害赔偿。笔者认为,上述信赖利益在大陆法系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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