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司法审判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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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互联网司法审判思考 互联网技术对当今社会的影响极为深刻,已经改变了人类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思维方式,其影响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中国庞大网民的群体,相对传统舆论形成方式来说是革命性的,它带给司法的影响力也是空前的。互联网给广大民众提供了可以自由表达的渠道,这是司法走向民主化的标志之一。缺少了网民的监督,毫无疑问将大大削弱民主监督的力量,但是,网络舆论的强势也渐渐成为左右司法公正的消极力量之一。近年来,互联网上出现了大量的有关案件的评论,从孙志刚案;、黄静案;再到彭宇案;和许霆案;等等这些互联网审判;案件,不同程度上对我国司法产生了影响。一、互联网审判;的定义互联网审判;或网络舆论审判

2、;目前学界还未给出准确定义。有人认为网络审判;这种形式,跟人类早期存在的公审公判形式有相似之处。有学者认为网络审判;是媒体审判;在互联网时代的延续和扩展,属于广义范畴的媒体审判;。笔者认为,互联网审判;可以定义为网络公众与互联网媒体干预、影响审判独立和公正的现象。如果仅仅是互联网媒体发布报道影响司法审判,那么这种互联网审判;属于广义范畴的媒体审判;;但从现状看,许多情况下是某些人甚至案件当事人自己通过互联网发表言论,引导网络公众的集体舆论影响司法审判,这种类型的互联网审判;更值得我们关注与研究。二、互联网审判;的特征(一)互联网审判;的主体多元化,具有攻击性媒体审判;的主体当然是媒体本身,具体

3、而言是媒体的记者、特约评论员(专家或学者)、编辑等等从属于媒体或与媒体有紧密联系可以在媒体上发表言论的人;而案件的当事人、司法官员、目击者(证人)、公众等不是媒体审判;的主体,一般是作为媒体的受访对象,不直接在媒体发表言论。但案件的当事人、司法官员、目击者(证人)、公众等均可以作为互联网审判;主体,直接在网上发表言论,引导舆论影响审判结果。互联网审判;最大的特点就是每一个公众都可能借助互联网就案件直接发表观点,其公众参与的普遍性前所未有。一般情况下,网民在互联网上注册的身份多用假名、匿名,有了这个保护伞,网民可以随心所欲地发表言论,甚至是进行言辞攻击,而且造谣、谩骂、揭露他人隐私等等也屡见不鲜

4、。(二)互联网审判;的传播性强,理性不足互联网审判;的形成路径一般是:案件新闻线索发生→有人通过互联网发布相关信息并评论→网民间(通过论坛、博客、QQ、微博等网络工具)相互转发并评论或直接跟帖评论→形成社会舆论压力(传统媒体发现网络热潮一般也会参与)→司法机关受到影响。比较而言,媒体审判;中从媒体到公众的传播一般是点对点;的或点对面;的,其传播效果取决于媒体的发行量、收视(听)率等因素。而互联网审判;的传播是核裂变性;的,一传万,万传亿;,每一个网民在受知的同时有可能成为新的传播源;而且网上的言论如果不删除,可以保存几个月甚至更长。总之,互联网审判;的传

5、播更广,形成的舆论压力也就越大。而网民缺乏自律和自主意识,缺乏冷静的思考和独立的判断,造成网络舆论存在着非理性的一面;这些非理性的情绪化的舆论有时会被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来达成他们的目的,给社会生活和公共安全带来危害。(三)互联网审判;的规制障碍多,难度大互联网监督是广大民众通过互联网实行的监督,是公众的民主权利,是言论自由的基本人权的体现。互联网审判;因其公众参与性强、隐蔽、非理性等特点,造成其监管与处罚难度及处罚成本远远高于媒体,何况我国目前没有针对网络公众及其言论的法律法规。笔者认为,在目前的情况下,互联网监督对司法的促进作用大于其弊,即便造成了某些互联网审判;的恶果,其主要责任往往在

6、于司法体制本身而不是公众,所以对网络公众主要应该是教育与引导。但是,对于明显造谣、诽谤等等具有扰乱社会秩序等目的的不法行为,也应当加以限制甚至处罚。三、互联网审判;对我国司法的积极影响(一)有利于实现司法正义我国现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当某些法律制度不仅不适应社会需要,反而阻碍社会发展的时候,就会爆发一些具有普遍性的法律事件,引发公众的关注与讨论,进而引发对该制度的讨论,这在许霆案件;中表现的比较明显。如果司法机关仅仅从法律制度的本身来判决,肯定得不到公众的认同,这样的司法判决也有损于司法的权威。所以,我国转型期的司法正义不应当机械地遵循传统意义上的实质正义或是程序正义,而应该补充一种更具合理性的

7、正义,即协商型正义;。协商型正义;是指司法审判中,司法机关、利害相关人及公众通过相互的对话和理性协商,对法律事件的处理达成一致,进而形成法律的规则,才能在共同意见的形成过程中一直保持正义,才能推动实体法律制度在全部参与者的协商中日趋完善。在协商型正义;中,惟一确定的是规则形成的沟通程序和这个程序的正义性,即协商过程的正义性,即这种程序正义恰恰体现于对话;和沟通;本身。协商型正义;是缓解当前网络舆论与司法公正关系紧张的可行之道。(当然,协商型正义;主要适用于一些社会性案件,而对于大量的民间借贷、离婚等一般性案件,协商型正义;没有适用必要。)特别是对反映道德与法律矛盾的社会性案件(比如南京彭宇案;),这些案件很容易在网络上传播与讨论,受到网络舆论的影响,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些案件时,应当适当运用协商型正义;规则,通过与各方的沟通,实现司法的最终正义。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缺乏绝对的司法独立土壤的现实情况下既是无奈之举也是适当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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