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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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诚实信用原则=案例简介 1999 年10月2日,原告郭某与被告某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5年,形势变化随时变更;年租金1500元,村里将13千瓦用电权借给郭某使用。2000年7月初,郭某因租赁的房屋年久失修,加之遭受水灾,屋顶漏雨,间墙倒塌,村里又无力维修,故提议出卖。村委会经研究同意将租赁房屋卖给郭某,双方协商价格为3万元,但郭某表示征求家中意见后再定。郭某征求家中意见后,口头表示价钱太贵不买。此后,张某提出购买此房,村长托人询问郭某是否购买,否则就要卖与他人,郭某仍表示不买。村委会便与张某达成协议,将此房以3.2万元的价格(包括17.2千瓦用电权)卖给张某,张某

2、预付了定金 l万元。但因郭某租赁房屋未到期,郭某提出继续使用房屋,并不同意归还13千瓦的用电权。村委会经研究决定,以2.8万元的价格将此房卖给张某,用电权由原定17.2千瓦变为4.2千瓦,张某必须允许郭某租用房屋到合同期满,房屋的所有权归张某。 2000年9月2日,村委会和张某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时,郭某也未提出异议。房屋产权转移后,张某维修了房屋。2000年9月21日,张某与郭某达成协议,郭某迁出承租的房屋,张某向其支付损失费2000元。村委会也退给郭某预交的承租费3000元。事后,郭某以村委会将争议房屋租给他,却于2000年8月未经其同意而维修了房屋,并将争议房屋出卖给张某,其是承租人,应享有

3、优先购买权为理由,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争议优先卖给他。村委会答辩称:郭某提出购买争议房屋以后,双方议定价格为3.2万元,但事后郭某表示不买,才以3.2万元之价卖给张某。后因与郭某的合同未到期,郭某不同意迁出,村委会才以2.8万元之价将房屋卖给张某,并允许郭某使用房屋到合同期满。在买卖成交及产权转移过程中,郭某均表示不买,且村委会多次征求过意见,郭某均表示不买。故郭某现提出房屋优先购买权没有道理,不应支持。 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属实。 问题提出 对于本案可从不同角度进行法律分析,在此结合此案说明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上,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合同

4、法基本精神的体现,是合同法的指导原则。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案情分析及

5、处理结果 对于本案,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原告对被告出卖的出租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从案情看,在被告向原告两次作出卖房提议时,原告均作出了否定的意思表示。至于价格低于原先与原告商议的3万元,是因为张某的得到的用电权较少。在被告与张某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时,原告也未提出异议。而且原告还从张某处得到了补偿,从被告处取回了预付租费,因此原告得行为表明其已放弃了作为承租人而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在张某已经取

6、得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进行了维修以后,原告又对其所有权提出异议,要求被告将房屋卖给他,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存在的问题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对于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原告对被告出卖的出租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从本案情况来看,被告在以低于与原告事先商定的价格将房屋卖给第三人,未在同等条件下让原告行使优先购买权,违反了诚实信用

7、原则,因此,法院应判决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是被告而是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原告的确享有优先购买房屋的权利。但是,原告在本案中实际上通过作出拒绝购买的意思表示,并且与第三人达成补偿协议,从被告处取得预付租费等行为表明其已放弃优先购买权。可以说,原告的权利得到了保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原告在以自己的行为放弃自己的权利之后又要求对其权利进行保护,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学者们众说纷纭。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

8、含义是,当事人在市场活动中应讲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因此其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但是,应当认识到,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作为合同法甚至民法基本原则的属性,其外延将随着社会变迁而相应发生变化。 我国合同法对于诚实信用原则及其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合同法第 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

9、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按照合同法的要求,要求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履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中,都要本着诚实信用的态度。法官在处理合同纠纷时,也要以诚实信用为最高指导原则对合同进行解释以及裁判违约责任。具体说来:(1)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地确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进行欺诈、胁迫;双方当事人不假借订立合同进行恶意磋商,企图通过损害第三方或集体、国家的利益而获利;双方当事人不得借订立合同企图规避或违反国家法律和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2)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及时通告、协助、提

10、供必要的条件;防止损失扩大;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获悉的对方当事人的有关商业秘密、技术资料等负有保密义务等等。(3)在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些被称为后契约义务。(4)在合同的解释方面,一般而言,法律条文均极为抽象,适用于具体案件时,必须加以解释。进行法律解释,必须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支配,使其能维持公平正义。此系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解释上的功能。(5)在法官裁判违约责任时,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从公平的角度确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均衡之利益,从而使破坏这一均衡状态的一方承担应有的责任。 但是应当认识到,虽然诚实信用原则已成为包括合同法在内民法领

11、域的最高准则,但遍观各国民商法,均无直接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这是因为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内涵广泛的弹性条款,法官拥有足够的自由裁量权去决定当事人是否违反了这一原则以及应承担的相应责任。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在合同法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行为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违约的概念应当区分为两种:种是狭义的违约概念,只有在违反合同所明确规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才构成违约;另一种是广义的违约概念,它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各种合同义务的行为。这种义务既包括合同规定的义务,也包括依法令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主要是附随义务)。诚实信用原则的性质实质上是从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规定,转变为当

12、事人不得约定排除其适用,甚至当事人不得援引可由法庭依职权适用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约定条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为无效。当事人履行合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使对方遭受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仲裁和诉讼中,纵然当事人未主动援引诚实信用原则的,仲裁庭或法庭也应依职权主动予以适用。究其本质,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将道德规则与法律规定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解和道德调解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官因而享有较大的公平裁量权,能够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俞里江 oOHYg5pmaEQNEs2Kb0lz68GoT8FGqF3R6o5Y8EiBL3XrLlxEeKDeGuYg8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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