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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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修正前后对照表修正前修正后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 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 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 展,制定本法。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 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 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 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 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 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 海洋、土地、矿臧、森林、草原、野生 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 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 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 造

2、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 海洋、土地、矿臧、森林、草原、野生 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 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 域。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 域。第四条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 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 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 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 社会发展相协调。第四条环境保护工作应当依靠科技 进步、发展循环经济、倡导生态文明、 强化环境法治、完善监管机制、建立长 效机制。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 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质

3、量、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 措施,健全生态补偿机制,使经济建设 和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第五条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 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 研究和开发,提髙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 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第五条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 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 研究和开发,提髙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 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 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 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 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 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对全国环

4、境保护工作实施统监督 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 作实施统监督管理。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监督 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 作实施统监督管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 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 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 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 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 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 管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事、渔 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

5、 级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 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 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 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 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 管理。第八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八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二章环境管理第九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 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 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科学确定符合我

6、国国情的环 境基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使环境标准与环境保护目标相衔 接,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 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 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 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 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 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 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 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 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凡是向已有地

7、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 染物排放标准。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 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 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 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 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 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 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 染物排放标准。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 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

8、络,加强对环 境监测的管理。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第十一条国家建立监测网络和监测 数据信息体系。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 监测规范,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 监测的管理。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监测网络包括环境质量监测网和 重点污染源排放监测网。国家环境质量 监测站(点)应当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设 置。重点污染源排放监测站(点)设置 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 的要求。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监测数 据应当纳入监测数据信息体系,作为评 价环境质量的依据。有关行业、专业环境质量监测站

9、 (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监 测规范的要求设置。环境质量和污染物 排放监测数据作为评价环境质量依据 的,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环境监测工作,应当遵守国家 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 统一标准的监测设备,监测机构负责人 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监 测数据依法公开。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海洋环境监测活动,依照海洋环境 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 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 价,拟订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 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

10、政府批准实施。第十二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编制国家环境保 护规划,经国务院宏观经济调控部门综 合平衡后,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国家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坚持保护 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突出重点、 全面推进的原则,内容应当包括自然生 态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的目标、主要任 务、保障措施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 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 依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拟订本 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由宏观经济 调控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公布实施。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全国主体功

11、 能区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第十三条 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 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 规定。第十三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 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 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 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 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 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 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 任务书。第十五条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 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 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 解决,作出决定。第十四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 境破坏的防治工作,

12、由有关地方人民政 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 解决,作出决定。跨行政区重点区域、 流域污染防治工作,应当依据国务院批 准的重点区域、流域污染防治规划和相 应责任作出决定。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 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米取措施改善 环境质量。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 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米取措施改善 环境质量。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 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 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 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 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 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 以及人

13、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 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 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 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 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 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 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 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 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第十八条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 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 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 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 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 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 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第

14、十七条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 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 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 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 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 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 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第十九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 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第十八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坚 持合理开发水资源、土地资源和矿产资 源,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 必须米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依法制定并实施植被环境的保护和恢复治理等有 关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的方案,引 进外来物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九条国家对重点污染物实行

15、排 放总量控制制度。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应当遵循公平、科学、合理原则,研 究提出国家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约束性 指标分配意见,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国务院下达的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 约束性指标和本行政区域的需要,分解落实指标,削减和控 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尚未达到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 区域、流域,以及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 排放总量控制约束性指标的地区,国务 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新增重 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 评价文件。地方政府应当确定该重点区 域、流域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及控制 指标,在规定期

16、限内达到环境质量标准。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和地方污 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国家和 地方政府确定的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约 束性指标。第一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 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 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 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 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 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 激素。第一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 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 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 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 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 防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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