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转化型抢劫罪摘要:转化型抢劫罪在司法实践中确属难点,争议也颇多本文对转化性抢劫罪的概念、类型、转化型抢劫罪与典型抢劫罪的异同、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转化型抢劫罪客观条件分析、主观条件的分析、既遂与未遂标准、有关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规定、现行立法缺陷及立法完善等十个方面的问题作一些探讨论文关键词:转化型抢劫 认定 立法完善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情形,在理论上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对于该条的法律适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的问题在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理解、适用条件及既遂与未遂等问题作进一步探讨,以期有利于立法完善一、转化型抢劫罪的一般理论〔一〕概念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概念,目前刑法学界暂无统一定论,笔者姑且将其概括为:以非法占有他人所属财物为目的,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任一行为,开始并不具备抢劫罪的特征,但是随着客观条件的变化而实施了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行为,由于根底行为和后续行为侵犯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双重客体--财产权和人身权,符合刑法意义上的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刑法对其进行否认性评价和谴责的行为〔二〕类型转化型抢劫罪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携带凶器转化而成的,第二类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出于某种目的继续实施特定行为转化而成的。
〔三〕转化型抢劫罪与典型抢劫罪的区别1、主观条件的不同前者: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消灭罪证这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后者主观方面只能由成心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2、“暴力〞的使用目的不同前者是在先实施了犯罪行为获得财物以后,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消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后者先使用暴力在先,其目的是为占有财物3.客观方面不同:前者:以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其行为是以侵犯人身权为手段到达损害他人对所属财物的控制后者:转化型抢劫罪是行为人先实施其他行为侵害他人财产之后,由于客观情势的变化,在自己主观意志的支配下使用侵犯他人人身权的方式到达剥夺他人所属财产的行为二、转化型抢劫罪适用条件分析(一)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第268条规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首先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关于这一点理论界有不同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到达“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而非其他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要求行为人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到达“数额较大〞的犯罪程度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对刑法第269条的理解应严格按罪刑法定原那么提倡的“法定化、实定化、明确化〞的要求,既然刑法第269条已经明确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必须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那么对此规定不能放松行为界限,更不能另作他罪论。
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该前提条件规定过死,如果不是犯罪而是一般违法行为,是否就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由于刑法的价值在于尽最大可能,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民的利益,过分缩小处分范围,不利于更好地保护广阔人民的利益,如果因固守文字通常含义将不利于刑法适应社会的开展,犯罪的变化,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基于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可以对法律做一个扩张性的解释转化型抢劫罪和典型抢劫罪的行为结构仅是形式不同,而实质一致,都是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结合,都从主客观方面揭示了抢劫罪既劫人钱财又侵害人身的构成特征因此,盗窃,诈骗和抢劫行为只要到达严重危害社会的程度,就有可能实现向抢劫罪的转化,而不需要行为必须够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到达“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消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5种情形,以抢劫罪定罪处分因此笔者认为:构成转化抢劫罪的前提下不应硬性理解为盗窃,抢夺,诈骗犯罪,应将其界限放宽而定位实施盗窃,抢夺,诈骗行为因为,第一我国罪刑法定原那么属于相对的罪刑法定原那么,而非绝对的罪刑法定。
从相对的罪刑法定原那么结合我国具体司法实践来解决犯罪问题,是符合立法者的本意和罪刑法定原那么的精神第二,从犯罪构成特征来看,转化型抢劫罪和典型抢劫罪的行为特征仅为形式不同,但实质一致,这类行为侵犯了双重客体,既公私财产所有权及他人的人身权利,客观上都当场使用了暴力或者胁迫的方法,只不过二者在主观心理上存在事前成心和事后成心之分但无论是事前成心还是事后成心都不能掩饰其行为的内在本质,不会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至于目的不同,也不会影响定罪,因为在刑法中目的是一个考量行为人犯意表示程度的“意图或超出内在倾向〞的超过的主观要素转化型抢劫罪与典型抢劫罪虽然在“不一致的构成要件〞下存在差异,而导致主客观不一致,但并不违反主客观一致定罪原那么,因为此目的并不是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综上所述,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不构成犯罪,但情节严重,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分是可行的二)转化型抢劫罪客观条件分析根据刑法第269条规定可得出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具有行为条件和时空条件之分行为条件即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时空条件即这种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是“当场〞实施的所谓“当场〞,有的认为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现场,有的认为是指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消灭罪证有关的地方,有的认为除行为现场还包括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甚至包括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及的范围,通说认为“所谓当场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现场,或者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发觉追捕的过程。
〞而有的学者对此观点进行了补充,认为“刑法第153条的当场是时间因素与空间因素的统一,是对适用刑法第263条的时空限制〞笔者认为,认定当场时应注意行为在时间上的延续性和不间断性因此,对当场的理解是除行为现场外还包括以犯罪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范围对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是否与典型抢劫罪的“暴力〞作“手段到达足以抑制对方对抗的程度〞的理解与表达在刑法理论上是有争议的多数学者认为,本罪同典型性抢劫罪有相同程度的罪质和危害性,尽管时间先后不同,但罪质相同,具有关联性,因此,暴力,胁迫的程度也应相同个别学者认为,本罪一般是在已经取得财物后施暴力,胁迫手段,即能到达目的,因而,对本罪的暴力程度应从严掌握,其程度可以轻于典型抢劫罪笔者综合分析认为对暴力的理解不能以目的的行为和手段行为实施的先后的不同而论及,典型抢劫罪的目的是占有而且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同时实施,就认为其暴力程度强,而转化型抢劫罪目的与行为不一致就认为其作案动机恶性较轻,暴力程度就弱三)转化型抢劫罪主观条件的分析刑法第269条规定,成立本罪的主观条件是为了窝藏,抗拒抓捕或者消灭罪证这是转化型抢劫罪与典型抢劫罪在主观方面的区别〔如前所述〕。
实践中,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目的的理解,观点不一,综合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所谓“窝藏赃物〞是指行为人使用暴力阻止非法所得的财物不让失主及他人夺回去,而不是指将赃物放在自己家或他人家里隐藏起来抗拒抓捕〞是指拒绝司法人员的强制措施以及一般公民的扭送等;“消灭罪证〞是指行为人销毁其因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行为,而在作案现场遗留的痕迹或其他物证,书证,以免成为定罪的证据,以掩盖其罪行从以上三种目的,行为人只要为其中一个具体目的而当场实施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即符合成立该罪的主观条件四)转化型抢劫罪既遂与未遂标准转化型抢劫罪既遂与未遂标准问题,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是按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一般抢劫罪处分,其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也应该与一般抢劫罪相同转化型抢劫罪与一般抢劫罪是罪质相同的犯罪,一般抢劫罪把财物取得与否作为既遂未遂的标准,作为与其罪质相同、危险性和危害性一致的转化型抢劫罪就没有理由采取与此不同的标准具体说来,就是在盗窃、诈骗、抢夺取得财物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消灭罪证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时,以行为人是否最终获得了财物为标准区分既遂和未遂如果行为人最终取得了财物,就是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反之就是未遂。
因为行为人出于拒绝交还财物的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那么行为人最终是否取得了财物就能反映出犯罪得逞与否但行为人如果是基于防止抓捕或者消灭罪证的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如何认定呢?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出于上述二种特定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客观上也起着保护、控制赃物的作用因此,即使行为人是出于防止抓捕或者消灭罪证的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也以行为人最终是否取得了赃物作为既遂未遂的标准区分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是以行为人最终是否取得财物为标准,因此在盗窃、诈骗、抢夺没有取得赃物,出于抗拒抓捕、消灭罪证这二种特定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此外,暴力作用的对象不同,其情节也有差异如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针对的不是一般群众,而是执行抓捕任务的执法人员,这时,行为人侵犯的客体性质起了变化,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人身客体,已转变为对抗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对于这种情况也应作为认定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一个重要情节予以考虑三、法律规定及立法完善(一)有关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规定我国刑法第269条和第267条分别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消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分;“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分。
根据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转化型抢劫罪中有两种情形,一是准抢劫罪,即第269条规定,这与前面论述的有相通之处,是转化型抢劫罪标准形式;二是拟制抢劫罪,即第267条规定,称其为拟制抢劫罪,在于这种犯罪与传统抢劫罪和标准抢劫罪行为特征有所差异二)现行立法缺陷1、关于消极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失之过严,致使打击面及打击力度过大按现行刑法规定,只要行为人在抢夺的过程中携带凶器的,即依照抢劫罪定罪处分此规定显然过于严苛笔者认为,典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方法,转化型抢劫罪也应符合这一特征所谓“携带〞,在实践中存在这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下,行为人是亮出凶器进行抢夺,显然对被害人构成胁迫或精神强制,符合典型抢劫罪的特征,因而以抢劫罪定罪处刑是恰当的但在第二种情况下,暗藏凶器因不为被害人所感知,因而不会令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即不会产生胁迫等精神强制效果,也就是说,暗藏凶器抢夺实质上不具备典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暗藏凶器抢夺的社会危害性实质上与典型的抢夺一样,故对这类型抢夺,应看其是否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符合的那么以抢夺罪定罪处分现行刑法将暗藏凶器抢夺的行为以抢劫罪定罪处分,对该行为人来说,是加重了其刑事责任,归根到底,是有违于罪责刑相适应原那么的。
2、关于积极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失之过宽,导致对这类犯罪打击面过小,打击不力依现行刑法,积极转化型抢劫罪的转化前提之一是行为人的先前行为须已构成盗窃、诈骗或抢夺罪因此,如果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的数额未到达较大起点,而为了窝藏、拒捕等目的而当场使用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且其使用暴力未致人轻伤,那么,其既不构成盗窃、诈骗或抢夺罪,也不构成抢劫罪和成心伤害罪但是,这类行为实质上完全具备典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一,这类行为侵犯了双重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注意:抢劫罪对侵犯的财产无数额起点的要求〕及他人的人身权利;其二,客观上当场使用了暴力或胁迫〔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这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典型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当,而大于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即是说,这类行为具备犯罪的本质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现行刑法未将这类行为规定为犯罪,未规定这类行为应受刑事处分,使这类行为欠缺刑事违法性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