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组合转让合同若干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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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专利权组合转让合同若干问题探析论文提要专利组合,是指为了有效提升专利所有者的专利竞争优势,对存在明显区别而又密切相关的专利进行有效组合,从而形成一种超级专利,这种专利因其数量巨大所形成的规模效应给所有者带来的专利收益大于单个专利所带来的个别收益的总和,并降低企业专利活动本身的固定性和不确定性风险。于是在专利转让领域出现了一种新类型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即专利权组合转让合同。目前国内关于专利权组合转让方面的研究较少,文本首先探讨了何为专利权组合转让合同,继而针对专利权组合转让合同在审判实务操作中发现的若干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类似案件的审判有所裨益。正文专利提供市场价值的能力大小从本质上取决于专利长度

2、、专利宽度和专利高度。专利的长度是指专利的有效期,专利的宽度是指专利权限设定的保护范围,专利的高度是指专利的创新型和显著性。每项专利都依照其长度、宽度和高度产生特定的时空范围。在科技领域中,有许多专利产品之间是相互依赖和相互弥补形成的复杂产品系统,这种复杂产品系统的生产往往涉及众多相互关联的互补性专利。1而如果企业无法取得这些相互关联的互补性专利,其合法生产和商业化的目标就难以实现,为此,企业必须取得为完成某一类商品生产所需要的多项互补性专利,否则将不可避免的陷入专利权侵权诉讼,这就是所谓的“专利丛林”现象。为弥补单个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有效性缺陷,应对“专利丛林”现象,避免侵权诉讼,越来越多的企

3、业开始实施专利组合战略。 所谓专利组合,是指为了有效提升专利所有者的专利竞争优势,对存在明显区别而又密切相关的专利进行有效组合,从而形成一种超级专利,这种专利因其数量巨大所形成的规模效应给所有者带来的专利收益大于单个专利所带来的个别收益的总和,并降低企业专利活动本身的固定性和不确定性风险。2于是在专利转让领域出现了一种新类型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即专利权组合转让合同。本文的探讨即是围绕着这种特殊类型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展开,特别分析了在专利权人同时拥有多项专利情形下,在进行专利权组合转让过程中,发生部分专利失效或者违约情形下,如何适用法律相关问题。一、专利转权让合同与专利权组合转让合同对比分析我国专利

4、法第十条规定:专利权转让应当签订合同。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两部法律都未明确规定何为专利权转让合同。按照学理通说认为,专利权转让合同是指,专利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其发明创造的专利权移交给受让方,受让方支付约定转让费的合同。权利转让后,原专利权人不再继续享有排他性专利实施权,不再拥有对专利技术的合法垄断。专利权组合转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专利权转让合同,是指当事人在涉及多项专利权转让的合同中,由于组合转让的多个专利权之间不能割裂开来,只能相互组合配合方能发挥出组合专利的最大效果,因此,约定具体专利权的价值、专利无效处理、后续成果归属及违约责任承担等内容对于专利权组合转

5、让合同而言意义不大,相反,专利权受让人更倾向于约定组合转让专利的整体价值和整体违约责任。与一般的专利权转让合同相比,专利权组合转让合同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专利的互补性。组合转让的专利权之间具有很强的关联性和互补性,专利之间相互配合能够发挥出最大效能。这是专利权组合转让合同存在的基础,也是现代市场经济体强化本身市场竞争能力的根本目的。专利的互补性特点将专利权组合转让合同与单独的专利权转让合同相区别,否则专利权人和受让人之间可以单独订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专利权转让合同;第二,价值的总括性。组合转让的专利并未具体约定每个专利所具有的价值,而仅约定了几项专利的总体价值和违约责任。这是专利权组合转让合同

6、与一般专利权转让合同的重要区别,正是由于组合转让的专利权相互之间较强的互补性,可能单个专利本身的价值并不高,但是专利汇集带来的规模效应远远大于单独专利的价值汇总,因此,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不宜单独评估某个专利权的价值或者单独约定某个专利权的违约责任问题,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了组合转让的专利权合同的整体转让价款;第三,法律责任的概括性。专利权具有无形性与法定性特点,特别是实用新型专利,本身就无需经过实质性审查,这就带来了专利权的不稳定性,可能会因第三人申请或专利权人、受让人以及权利本身存在瑕疵等原因而导致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对于一般的专利权转让合同而言,由于其效力直接依赖于专利本身的保护状况,如果发生

7、专利无效情形,可以直接适用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在普通的财产权转让合同中,如果发生出让人无权处分情形,则会直接导致合同效力待定。与前述两者迥然不同的是,在专利权组合转让合同中,可能会发生组合转让的数个专利中,部分专利有效,部分专利无效,从而带来专利权组合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及专利权无效对转让合同的影响等问题的法律适用困惑。本文的研究也是针对专利权组合转让合同在法律责任约定上的概括性而展开的。二、专利权组合转让合同中部分专利无效的合同效力认定(一)合同效力认定之困惑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8、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根据该规定,如果专利权转让合同仅涉及一项专利,在该专利权无效时,必然发生以下三种选择:(1)如果在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前,专利权受让人已支付转让费,受让人不能再请求转让人返还,因专利权亦不存在,当事人双方也不存在其他合同

9、权利义务关系;(2)如果在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前,专利权受让人未支付转让费,受让人不再向转让人支付转让费;(3)如果在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前,专利权受让人已支付转让费,而转让人不返还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转让费。但是专利权组合转让合同涉及两项以上相互独立又密切关联的专利权的转让,组合合同中存在某些项目系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另外一些项目系有效的专利权,且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每项专利权的转让费,也未约定每项专利权的违约责任。按照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但是对于部分被宣告无效,部分仍然有效地专利权组合转让合同而言,无论按照履行有效还是不再

10、履行的思路进行处理,都不符合本案专利权组合转让合同的实际情况,专利权组合转让合同中部分专利无效的法律适用困惑由此产生。(二)合同效力认定之分歧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但是对于部分专利被宣告无效后,专利权组合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法和专利法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此,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专利权组合转让合同应当无效。由于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专利权受让人此前得到的技术本不应当获得专利权保护,而是人人皆可自由使用的普通技术,因此,专利权受让人因所受让的专利权系无

11、效,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专利权转让合同应当是自始无效的,受让人可以基于此而请求返还转让费和赔偿损失。3第二种观点认为,专利权组合转让合同效力待定。因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因此,可以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方法进行认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否则合同无效。故无权处分人签订的专利权组合转让合同应当是效力待定的合同。第三种观点认为,专利权组合转让合同仍然有效。虽然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该专利视为自始无效。但在专利权人订立专利转让合同时,毕竟专利人还享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专利权,故其在法律上仍然

12、是专利权人,其有权对该专利进行转让。这与传统意义上的无权处分迥然不同,因此,不能按照无权处分效力待定的思路处理,也不能按照专利权转让合同无效处理。(三)合同效力认定之重新思考专利权制度的建立根植于技术商品化的基础之上,其财产利益与社会价值的实现,并非表现为权利人对专利技术的支配,而是表现为个人创造他人传播社会利用的过程。4在现代信息化社会,分工细致明确,一项技术由同一主体以所有权的支配方式自行行使几乎不可能。因此,专利权法律制度必须以激励技术创新,促进商业开发为保护宗旨。从该角度出发,对于部分专利无效引发的专利权组合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单个专利无效时,专利权组

13、合转让合同并非效力待定。专利权转让合同区分于一般的货物买卖合同,被宣告无效的专利可能并不存在真正的权利人,可以是属于公有领域的知识,可能会无法产生权利追认的问题,这与被宣告无效的一般商品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都存在切实的权利人完全不同。因此,专利权转让合同应当突出其特殊性,不能按照无权处分则合同效力待定的原则进行处理。第二,单个专利无效时,专利权组合转让合同并非无效合同。由于专利本身具有的不稳定性特点,专利权组合转让合同也存在一定的不稳定风险。与普通买卖合同相比,即使专利权人为善意,在专利权转让后为了维护专利的有效性尽到了所有的注意义务,但专利权仍然存在因多种可能因素而被宣告无效,因此不能一概按照专

14、利无效则合同无效的原则进行处理,否则不利于促进专利技术交流,也不利于维护专利权转让市场的稳定发展。其次,专利权人对这种专利权的行政授权行为有信赖利益,在其没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其有充分理由相信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授权行为的权威性,因此,从信赖利益保护的角度来看,不能随意的否定专利权组合转让合同的效力。第三,单个专利无效时,专利权组合转让合同的效力仍应予以肯定。专利权人之所以申请专利,主要目的在于获取专利的商业价值。专利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因此,从促进专利市场活跃发展的角度来看,不能按照

15、合同无效的思路处理专利组合转让合同的效力,否则,会严重破坏专利制度的宗旨和专利权人的利益。因而,从促进科学技术的传播、激励创新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来看,应当认定专利权组合转让合同依然有效。三、专利权组合转让合同中部分专利无效的合同履行认定在专利权组合转让合同中,专利权人和受让人的法律行为都可能会影响专利权组合转让合同违约责任的认定。在专利权人善意前提下,组合转让的部分专利可能会因第三人的无效宣告导致专利失效,那么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义务是否需要继续履行成为该类纠纷的另一争议焦点。(一)合同继续履行之困惑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视为自始不存在,且对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溯及力,其中不具有溯及力是指双方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转让|合同的对价不需要回转,这与我国1989年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专利转让合同成立后,该项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转让方应当返还价款”相对应。但从合同继续履行的角度来看,专利权组合转让合同中部分专利失效以后,对于剩余合同义务的履行问题,专利权人和受让人会产生分歧:专利权人认为原有专利权组合转让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因为,第一、专利权组合转让合同的标的是组合转让的数个专利,部分专利被宣告无效,不影响其他专利的转让使用效果;第二、组合转让的数个专利权中,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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