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量物侵害的私法救济(1)8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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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可量物侵害的私法救济(1)8000字 关键词: 不可量物/侵害物权法/侵权法 内容提要: 在私法上,物权法、侵权法均可为不可量物侵害的受害人提供救济。两种救济方式在归责原则、救济方式的综合性等方面存在共同之处。不可量物侵害是否超出正常标准构成重大侵扰或者是否超出邻人的忍受限度在归责中居于核心地位。两种救济方式在损害赔偿的范围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可量物侵害(Immissionen)指致害人以光、噪音、气味等无形介质为媒介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进行的侵害。视不同情节,不可量物侵害行为人可能须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本文集中探讨不可量物侵害的私法救济(民事责任)问题。目前我国法上解决不可量物侵

2、害的主要法律依据为:物权法上的调整相邻关系的法规,即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侵权法上调整环境侵权关系的法规,即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上述规定存在过分抽象、原则等缺陷,这些缺陷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以下本文分别从物权法、侵权法两个角度研究不可量物侵害的私法救济问题,并试对相关的法律草案或建议稿进行评论。一、不可量物侵害的物权法救济在物

3、权法上,不可量物侵害的救济手段以停止行为请求权为主,损害赔偿请求权为辅。物权受侵害后,权利人可行使物权请求权而不论加害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故依物权请求权归责也可属于无过失责任。物权请求权包括物之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在我国法上以上三类请求权分别可与返还财产、停止侵害及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形式相对应,其中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及消除危险请求权可合称为停止行为请求权或不作为请求权。如严格适用物权请求权,任何对物权的侵害均应禁止,相邻关系将难以维系。为此,相邻关系法的中心意旨是解决相邻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扩张与限制问题,物权法上关于不可量物侵害问题的规定不过是对物权请求权的具体

4、明确规定而已。1在现代物权法上,所谓相邻土地不需要在地理上紧密相连,而应结合损害后果判断双方可否构成相邻关系,2这表明现代相邻关系打破了地理上的限制,特别是从救济的角度拓宽了相邻关系法的适用,这就使相邻关系法从注重物与物之间的和谐转为注重对具体的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调整。为此,有的学者主张相邻关系之诉中的原告除了土地所有人外还应扩张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用益物权、租赁权、借用权人等占有人;3有的学者则认为,提起不可量物侵害之诉的原告必须对受影响的不动产有物权法上的法律地位。换言之,不动产承租人等债权人不得成为不可量物侵害之诉的原告。4如果不对相邻财产所有者权利构成侵犯,则占有者也不会受到不当侵害,故

5、占有者不会有优于所有者的(受救济)权利。5按照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我国法上相邻关系主体应限定为不动产所有权及他物权人。由于相邻关系尤其是不可量物侵害问题实际上是以物权请求权为基础的,从逻辑上相邻关系的主体也不应该包括不动产债权人等。既为物权请求权,似乎其当然不能包含损害赔偿请求权,然而由于:其一,物权请求权可有条件地适用于债权请求权的规定,尤其是当债权请求权履行不能时往往可以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二,不可量物侵害会导致土地权利人的种种损失,这些损失如果不能通过不可量物侵害之诉获得救济,难免徒增诉累。为此,尽管前文已明确指出物权法上不可量物侵害的有关规定无非是物权请求权的具体适用,但现实地

6、看,这里的物权请求权应该是一项综合性的权利,其除了不作为请求权或禁令外,还应该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此,民法通则第83条明确规定在相邻关系中,致害人可以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责任。有的学者进一步指出,尽管扩张相邻关系的保护范围可导致侵害人身健康时适用排除妨害请求权,但此时不能请求损害赔偿。因为不可量物侵害的目的在于解决位置上相邻的不动产使用所产生的纠纷而不在于规定一般的环境损害的危害责任。6以上研究表明,在相邻关系之诉意味着被告人可能承担停止行为与损害赔偿两种责任形式,从物权法的规范目的旨在尽力确保物权的绝对性角度出发,其中应以停止行为为主,以损害赔偿为辅。 以不可量物侵害超出正常限

7、度构成重大侵扰为停止行为请求权的适用条件是现代相邻关系法的共同规律。当源自于邻地的不可量物侵害并未逾越通常的程度时,被害人必须忍受;相反,如属过度的不可量物侵害,其已经超出了原告的忍受限度则需禁止。轻微侵扰,又称非重大侵扰或非实质性侵扰,指程度轻微而并未造成显著损害的侵害;过度性的不可量物侵害给邻人造成的损害是实质性的。判断侵害是否过度并不依被害人的主观感觉而须依客观标准,土地使用人主观上有否故意、过失在所不计,也正是因此,相邻关系中的归责原则应是无过失责任。客观标准判断要求法官从一个理性的正常人或普通一般人的理解出发进行利益衡量7:法官在裁判不可量物侵害案件时需要稽考土地是存在于何种环境中,

8、是在城市(又需考察是在别墅区、住宅区还是工业区)、乡村还是在田野。在此基础上,再依一般社会观念找寻何种利益应当受到保护的法律依据。8而按照一般社会观念判断要求裁判者必须尊重地方习惯,凡习惯上认为当事人需要忍受的损害或者行为并不过度者都不构成不可量物侵害。值得探讨的是,依客观标准判断是否需要考虑行政法规所确立的污染标准?在德国法上,虽然按照立法的规定,不可量物侵入未超过法律或法令确定的极限数字,或者标准数字或依德国联邦污染防治法第48条颁布的能够反映技术发展水平的一般行政规定中的数值,则推定侵害是轻微的而不构成侵害。但是,判例学说一致认为,是否超过上述标准仅仅是排污行为是否具备实质性或者是否构成

9、过度排放的判断标准之一,但不能反过来讲,凡是符合排放标准就不能构成对邻人的侵害。因为不可量物侵害的法律救济存在协调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必要性,其中公法上的规定和标准只是增添了判断上的便利,但不能限制实质性判断也不是决定性的标准。9由此观之,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第82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禁止相邻的各权利人排放、泄漏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以及施放噪音、震动、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以“法律规定”作为禁止行为请求权的适用条件是不合理的。同样的道理,中国人民大学主持起草的物权法建议稿草案第229条规定,在正常限度内,不动产权利人不得禁止自邻地自然排出或者

10、传出的烟雾、煤气、蒸气、不良气味、热气、噪音、震动、光等类似排放物。正常限度依次根据下列方式确定:有关法律、法规;通行作法;大多数人的意愿。按照该款规定,则凡不可量物的排放行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排污标准之内,就属于正常限度。这实质上承认了公法上确定的排污标准在确定原告是否可以行使停止行为请求权上的优越地位,其不合理性至为明显。中国社会科学院主持起草的物权法建议稿草案第124条规定,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于他人的土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煤气、蒸汽、热气、臭气、烟气、灰屑、喧嚣、无线电波、光、振动及其他相类者侵入时,有权予以禁止。但其侵入轻微,或按土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形状、地方习惯认为相当的除

11、外。这一规定不再依赖“法律规定”判断不可量物侵害是否构成重大侵扰,其作法实值肯定。非超过正常限度构成重大侵扰,权利人不得请求被告停止不可量物排放行为;因停止行为以法律强制被告不作为为特征,客观上构成对被告行为自由的限制,故法院往往不仅要求不可量物侵害的严重性,并往往以被告采用的补救措施无效为停止不可量物排放行为的适用前提。在德国法上,停止行为请求权可分两类,即预防请求权与保护性预防措施请求权,其中前者发生完全禁止被告的加害行为以及排除妨害危险的后果,后者则要求被告首先采取预防侵害发生的措施。由此能否采取经济上可行的措施来克服重大侵扰成为是否颁发禁令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此外,在德国法上,除了考虑

12、被告经济上的利益外,被告行为是否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例如是否合乎排污标准)或者被告的营业行为是否取得行政许可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 毕业 二、不可量物侵害的侵权法救济依环境侵权提起诉讼,不以当事人之间形成土地上的相邻关系为限,而原告可获得的补救也不必限制在有形的财产损害范围内。比起物权法的救济,侵权法的优越性不言而喻。“环境侵权责任为无过失责任”是世界性的立法潮流,10不可量物侵害能否适用无过失责任?众所周知,环境侵权的主要规范目的是解决因为工商业发展而带来的环境污染这一副产品,不可量物侵害有的可以构成环境污染,但大多数尚未构成环境污染,对于前者无疑可适用无过失侵权责任,而后者能否适用无过失侵

13、权责任则值得讨论。为此需要回答如下几个问题:首先,环境污染责任是否以环境污染或公害为前提。一种观点认为,公害是以涉及相当范围的区域性环境污染为媒介,使众多的人们受到损害的事件,因此需要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对此采取紧急对策,而私害,不过是小范围的环境遭到破坏,受害的只限于特定的个人或少数人那样的纠纷,所以该损害的救济完全可以作为个人之间的问题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使公害与私害在典型的事例当中能够被明确地区别开,最终它也仍然不过是一个相对的倾向性概念,而作为一个严密的法律概念,要对两者加以区别绝非易事。公害性与私害性只是表示公害对策紧要程度的指标,并无作为法律概念将两者加以区别的实益。11我们赞成

14、后一种观点,并且认为:私人遭受环境损害(私害)就可依据无过错责任请求加害人承担损失,并不会造成滥诉,因为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中除了损害外,还需要满足行为违法性、因果关系等要件,而后者往往构成对损害程度(如必须超出忍受限度才构成行为违法性)的限制;反之,如果坚持第一种观点容易在法律适用上坚持“只有超出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标准的行为才构成环境污染”,而此点明显与下文将研究的环境责任中行为违法性判断应该以损害是否超出受害人的忍受限度而非法定标准为准相违。 毕业 其次,环境污染责任主体是否应限定为工商“营业”范围内?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因家庭生活制造的噪音、气味等不可量物侵害将被排除在外,进而大

15、量的不可量物侵害问题就不能适用无过失侵权责任。对此,国外存在以下两种立法例:(1)区别主义。丹麦环境损害赔偿法仅就营利及公共作业中的环境污染规定了严格责任,其他主体进行的不可量物侵害则适用过错责任。12德国环境责任法第3条承认,不可量物侵害引起的侵权也属于环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只不过其被告必须是“营业”。13(2)统一主义。按照希腊环境保护法第29条的规定,任何导致环境污染或其他损害的自然人或法人都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当事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不可抗力或第三人的故意行为所致。由此所有的不可量物侵害均可适用无过失责任。我们赞成统一主义,因为区别主义存在加重工商企业的不可量物侵害责任的倾向,违反

16、了民法上的平等对待原则,对于工商营业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通过法律控制工商营业范围外的私人以及其他组织的环境污染行为。 毕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可量物侵害均应该适用无过失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按照这一规定,我国法上的不可量物侵害只有构成环境污染时,才可使用无过失责任,否则,按照一般侵权行为为过失责任的要求,加害人无疑应该承担过失责任。我国当前学界通说以及立法机关的意见均认为不可量物侵害责任应为无过失责任。 毕业不可量物侵害应适用无过失责任,该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行为的违法性、因果关系等。限于篇幅,以下本文主要探讨损害、行为的违法性问题。在侵权法上,不可量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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