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账实操-土地一级开发收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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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会计实操文库 记账实操-土地一级开发收入确认一、案例背景A公司与当地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协议,受托负责对土地储备中心拥有的若干地块进行土地一级开发,令其达到“七通一平”的建设用地出让条件。甲地块:收益为土地开发总成本的10%,连同所发生的成本费用与土地储备中心按季度结算。乙地块:收益分为保底收益和收益分成两部分。保底收益为该合同项下土地开发总成本的10%,连同所发生的成本费用与土地储备中心按季度结算;收益分成为土地储备中心出让该地块所获净收益的50%,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后结算。问题:(1)对于甲、乙地块,公司应如何确认收入?(2)如果甲地块不是定期结算,而是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时方予结算,且土地储备中心

2、明确以该土地使用权出让款项作为向A公司支付的资金来源(别无其他资金来源)时,以上结论是否发生变化?二、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修订)第四条规定:“企业应当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是指能够主导该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修订)第五条规定:“当企业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一)合同各方已批准该合同并承诺将履行各自义务;(二)该合同明确了合同各方与所转让商品或提供劳务(以下简称“转让商品”)相关的权利和义

3、务;(三)该合同有明确的与所转让商品相关的支付条款;(四)该合同具有商业实质,即履行该合同将改变企业未来现金流量的风险、时间分布或金额;(五)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取得的对价很可能收回。在合同开始日即满足前款条件的合同,企业在后续期间无需对其进行重新评估,除非有迹象表明相关事实和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合同开始日通常是指合同生效日。”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修订)第六条规定:“在合同开始日不符合本准则第五条规定的合同,企业应当对其进行持续评估,并在其满足本准则第五条规定时按照该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对于不符合本准则第五条规定的合同,企业只有在不再负有向客户转让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剩余义务

4、,且已向客户收取的对价无需退回时,才能将已收取的对价确认为收入;否则,应当将已收取的对价作为负债进行会计处理。没有商业实质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确认收入。”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修订)第九条规定:“合同开始日,企业应当对合同进行评估,识别该合同所包含的各单项履约义务,并确定各单项履约义务是在某一时段内履行,还是在某一时点履行,然后,在履行了各单项履约义务时分别确认收入。”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修订)第十一条规定:“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履约义务;否则,属于在某一时点履行履约义务(一)客户在企业履约的同时即取得并消耗企业履约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二)客

5、户能够控制企业履约过程中在建的商品。(三)企业履约过程中所产出的商品具有不可替代用途,且该企业在整个合同期间内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款项。具有不可替代用途,是指因合同限制或实际可行性限制,企业不能轻易地将商品用于其他用途。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款项,是指在由于客户或其他方原因终止合同的情况下,企业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能够补偿其已发生成本和合理利润的款项,并且该权利具有法律约束力。”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修订)第十二条规定:“对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企业应当在该段时间内按照履约进度确认收入,但是,履约进度不能合理确定的除外。企业应当考虑

6、商品的性质,采用产出法或投入法确定恰当的履约进度。其中,产出法是根据已转移给客户的商品对于客户的价值确定履约进度;投入法是根据企业为履行履约义务的投入确定履约进度。对于类似情况下的类似履约义务,企业应当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履约进度。当履约进度不能合理确定时,企业已经发生的成本预计能够得到补偿的应当按照已经发生的成本金额确认收入,直到履约进度能够合理确定为止。”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修订)第十六条规定:“合同中存在可变对价的,企业应当按照期望值或最可能发生金额确定可变对价的最佳估计数,但包含可变对价的交易价格,应当不超过在相关不确定性消除时累计已确认收入极可能不会发生重大转回的金额。

7、企业在评估累计已确认收入是否极可能不会发生重大转回时,应当同时考虑收入转回的可能性及其比重。每一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重新估计应计入交易价格的可变对价金额。可变对价金额发生变动的,按照本准则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修订)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可变对价及可变对价的后续变动额,企业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将其分摊至与之相关的一项或多项履约义务,或者分摊至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一系列可明确区分商品中的一项或多项商品。对于已履行的履约义务,其分摊的可变对价后续变动额应当调整变动当期的收入。”三、案例解析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往往开发时间长、占

8、用资金量大,其会计处理结果对公司的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影响较大。虽然各家公司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涉及的具体合同条款不尽相同,但总体而言,大致可以归类为保底收益、或有分成或者两者兼而有之的模式。保底收益多为依据经核定的开发成本采用成本加成法计算收益。或有分成则多约定为按照政府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净收益的一定比例进行分成。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修订),企业应按五个步骤分析其与客户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收入:(1)识别客户合同;(2)识别合同中的履约义务;(3)确定交易价格;(4)将交易价格分摊至合同中的履约义务;(5)在主体履行履约义务时(或履约过程中)确认收入(通常称为五步法)。在本案例

9、中,A公司受托对甲、乙地块进行土地一级开发,令其达到“七通一平”的建设用地出让条件,其中甲地块收益为土地开发总成本的10%,与土地储备中心按季度结算;乙地块收益分为保底收益和收益分成两部分。保底收益为该合同项下土地开发总成本的10%,与土地储备中心按季度结算;收益分成为土地储备中心出让该地块所获净收益的50%,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后结算。因此,本案例在应用上述5步法时,关键在于确定交易价格以及在主体履行履约义务时(或履约过程中)确认收入的判断,以下就该关键点进行分析:1.确定交易价格由于甲地块属于固定收益率的合同,并且按季结算,交易价格的确定较为容易。因此主要对乙地块的价格确定进行分析(根据协议,

10、乙地块除“开发总成本10%”的保底收益以外的收益部分采用分成方式取得,分成收益为土地储备中心出让该地块所获净收益的50%,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后结算,这一部分对价属于可变对价)。根据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于合同中存在可变对价,A公司可以综合考所在地区的土地出让价格、出让条件、土地交易活跃程度等各种相关因素确定乙地块可变对价的最佳估计数,估计的金额应当以“相关不确定性消除时累计已确认收入极可能不会发生重大转回的金额”为上限。每一资产负债表日,A公司应当重新估计应计入交易价格的可变对价金额。2.在主体履行履约义务时(或履约过程中)确认收入案例中,甲地块和乙地块的协议中都只包含单一履约义务,且该履约义务

11、符合“客户能够控制企业履约过程中在建的商品”,因此,土地一级开发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履约义务。根据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企业应当在该段时间内按照履约进度确认收入,但是履约进度不能合理确定的除外。在本案例中,如果甲地块的款项不是定期结算,而是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时方予结算,且土地储备中心明确以该土地使用权出让款项作为向A公司支付的资金来源(别无其他资金来源),此种情况下,如果公司综合考虑该土地上是否存在实质性障碍、是否列入年度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定价是否合理、该区域土地交易是否活跃等一系列因素后,认为服务对价很可能收回,土地一级开发合同满足准则第五条的条件,应对甲地块土

12、地一级开发收入的确认参考前面对乙地块分成收益部分的分析进行判断。另外,在此类业务中还需要关注的问题是,如果A公司在土地使用权出让环节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了乙地块土地使用权,那么还应进一步分析一级开发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是否属于独立的交易。实务中可以观察到,虽然乙地块使用权是A公司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取得的,但由于A公司可以分享高达出让该地块所获净收益的50%的收益分成,因此往往有动力以较高的报价参加招拍挂。收益分成越高,A公司竞价成功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如果A公司进行乙地块一级开发的目的就是为了顺利地获取土地使用权用于自身的二级开发,那么这两项行为是否构成一揽子交易从而影响收入的确认和计量,需要认真考虑,不能一概而论。具体而言,需要结合A公司和当地土地储备中心之间的合同约定、业务谈判记录、经营计划、一级开发土地和招拍挂土地的地理位置及面积是否一一对应、一级土地开发的定价结构(利润分成和固定收益的比重)、一级开发利润是否合理、参与招拍挂的竞拍人的实际准入情况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10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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