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信托法》看信托的成立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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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信托法看信托的成立与生效 法治语境下的立法若干问题探讨在新近颁布的信托法中,关于信托成立与信托生效的时间和后果,有截然不同的规定,这对信托关系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影响是至关重要的。一、信托成立不同于信托生效信托成立指信托行为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在法律上视为一种客观存在。信托生效指信托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表明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对信托行为的肯定评价。我国信托法明确规定了信托成立制度与信托生效制度。信托法第8条第3款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本条款首先规定了信托成立的时间界限,但这并不是其内容的全部,

2、更重要的是它还规定了信托成立的基本概念,与信托生效相区别。这种区别在信托法的第10条、第14条和第44条中,均有所体现。信托法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时,法律、法规要求对信托财产办理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本条没有明确登记手续的办理是否会影响信托的成立。因此,根据第8条第3款,信托合同签订时,虽未办理登记手续,信托依然成立,待办理登记手续后,信托生效。再看信托法第14条:“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这里明确了信托财产产生的两个要件,即受托人承诺信托和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尽管因受托人的承诺,信托成立,但受托人仍未取得信托财产权,此时,委托人

3、手中准备交付信托的财产尚不具备信托财产的独特法律属性,以信托财产为核心的信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便无从谈起。第44条更明确规定:“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利益。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述分析说明,在我国信托法中,信托成立与信托生效是有区别的。法律规定这两种制度的意义在于,焕发信托的生机,鼓励交易。对于缺少成立条件的信托,当事人可以采取措施,加以完善,使其成立;信托欠缺生效条件的,一般归于无效,但在个别情况下也可因补充条件而使其生效。根据我国信托法的立法精神,信托的一般成立条件应当包括下列构成要素:(1)当事人。信托行为须有两个以上主体,存在三方当事人。委托人和受益人,或者受托

4、人与受益人之一可能合而为一,但是,同一个人以不同的信托当事人身份行为时,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不同的。(2)以设立信托为目的。行为人通过其行为所要实现的结果是设立信托。(3)意思表示。信托的成立就意味着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成立。信托的成立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信托生效除应具有某些确定的条件外,更主要地是以不存在阻碍信托生效的条件为前提。一般而言,信托的生效包括以下要件:(1)有当事人,且具备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2)交付信托的财产的财产权转移;(3)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4)信托不违反法律、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包括信托目的合法、信托财产合法等内容。二、信托成立与信托生效的时间。信托成立的时间,首先应当根据信托合同签订的时间,或者受托人承诺信托的时间来确定。成立某一具体的信托行为时,还须具备其他特殊的事实要素。例如,对于作出特别规定的公益信托,其设立和受托人的确定,应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未经设立许可,公益信托不能成立。在国家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指定受托人的场合,有关以受托人的指定为内容的决定、判决或裁定生效的时间,是信托成立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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