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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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 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 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 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防 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目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测与预警第三章防雷工程第四章防雷检测第五章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第八早

2、防雷产品第七章罚则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一章 第二章总贝I 监测与预警第三章防雷工程第四章防雷检测第五章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第八早防雷产品第七章罚贝第八章附则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8号现发布防雷减灾管理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6 月26日中国气象局发布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局长秦大河二OO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 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 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

3、域内 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 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 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 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 理。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

4、防 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 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第六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 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 批准,并在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接受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 管理。第二章监测与预警第七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 信息共 享、有效利用的原则,规划全国雷电监测网,避免重复建设。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建设,以防御雷电灾害。第八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 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

5、减灾服务能力。第九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开展雷电监测,有条件的 地方开展雷电预报,并及时向社会发布。第十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和雷电灾害 的发生机理等基础理论和防御技术等应用理论的研究, 并加强对防雷减灾技 术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第三章防雷工程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 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 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 施工。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 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第十二条防雷工程专

6、业设计和施工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并实行分级管理。 甲级资质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认定;乙级和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气象主管机构认定。第十三条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 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 者施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第十四条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资质等级从 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 业设计或者施工。第十五条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7、防雷装 置的设计审核。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 证明;不合格的,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 理由。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第十六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 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十七条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 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 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

8、实。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合格证 书。验收不合格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 知理由。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八条 出具检测报告的防雷检测单位,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 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第四章防雷检测第十九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 当每年1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 1次。第二十条 对从事防雷检测的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省、自治区、直 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检测单位的资质认定。具体办法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第二十一条 具有防

9、雷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 应当出具检 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 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 性、科学性、公正性。第二十二条 防雷装置所有者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 维护工作。发现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第二十三条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申报年度检测, 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检查。第五章雷电灾害调査、鉴定和评估第二十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 作。其他有关部

10、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 定和评估工作。第二十五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 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第二十六条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 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第二十七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 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 安全。第六章防雷产品第二十八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第二十九条 防雷产品应当通过正式鉴定,并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授 权的检验机构测试

11、合格后投入使用。对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防雷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通过计量认证或者获得资格认可。第三十条 防雷产品的使用,应当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 备案,并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第七章罚则第三十一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设 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 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第三十二条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通过设 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

12、的,撤销其许可证书; 被许可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 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 许可文件的;(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 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三)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 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13、给他人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 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二)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 或者施工活动的;(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 施工的;(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 投入使用的;(五)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六)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七)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 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 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七条 省级气象学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专业技术人员的资 格认定工作。防雷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通过省级气象学会组织的考试,并取得 相应的资格证书。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级气象学会开展防雷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 认定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26日中 国气象局发布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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