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中学校与企业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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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中学校与企业的法律关系 摘要: “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中,学校与企业的法律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联合培养关系,并非委托培养关系。 关键词:“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学校;企业;联合办学 “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是指学校与用人企业针对社会和市场需求共同制定人才培养计划,签订用人“订单”,通过“工学交替”的方式分别在学校和用人单位进行理论实践教学,学生毕业后直接到用人单位就业的一种产学研结合的人才培养模式。目前,对于“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中学校与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学校与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法定的委托培养关系。该观点认为学校和企

2、业通过签订人才培养及用人协议,约定按照企业要求培养人才,从而形成了一种法定的委托培养关系。二是认为学校与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联合办学(联合培养)关系。学校与企业共同研究制定专业设置、课程结构、教学目标,共同选拔和考核学生,联合办学,深度融合,共同培养人才。这两种观点虽然存在分歧,但都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都认为学校与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其他法律关系。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一、学校与企业之间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 “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运作过程中最初的一个步骤,就是学校与企业签订联合办学协议,确定互相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联合办学具体事宜,由此奠定了“订单式”人才培养的重要

3、基础,也因此产生了学校与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既然学校与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产生于双方共同制定并认可的联合办学协议,那么该协议必定是我们对学校与企业法律关系性质分析的基础。协议也就是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反映交易关系的法律形式” 。所以,学校与企业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也就是学校和企业作为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通过签订协议设立了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在学校和企业之间形成了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二、学校与企业之间法律关系不是法定的委托培养关系 法定是指法律规定,所以法定的委托培养关系也是指法律规定的委托培养关系。法律在立法意义上是指全

4、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法文件 。目前,我国有关涉及高等职业教育立法的法律共有3部,分别是1995年3月通过的教育法、1996年5月通过的职业教育法和1998年8月通过的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第20条对委托培养进行了规定,而另外两部法律对委托培养没有规定。职业教育法第20条规定企业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该条明确了委托培养的对象即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在“订单”培养中,学生不是企业职工,而是企业准备录用的人,因为这些学生是企业和学校经过初步选拔确定的,是企业准备要培养和录用的人。从这一角度而言,学校与企业的法律关系似乎就是法定的委托培养关

5、系了。其实则不然,因为我们不能仅根据法律对委托培养是否有所规定,或者“订单”培养的某些事实符合法律对委托培养的规定就草率地下一结论,而是要综合考虑“订单”培养的所有事实并且结合有关法律规定理解,才能对其性质有一个准确地把握。 法定的委托培养关系,除去法定,就是委托培养关系。委托培养关系在本质上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一种,委托合同是指委以事务,托其处理,即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由上述概念可知:一是委托必须要有委托人的委托意思表示;二是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另外,根据民法的基本理论,委托中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外,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和费用,而是以被委托人的名

6、义和费用处理委托事务,而且受托人处理受托事务的后果直接由委托人承受 。所以,如果学校与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培养关系,那么企业应该是委托人,学校是受托人,委托事项是培养企业需要的人才,三者结合起来就是企业委托学校为其培养人才。其实在“订单式”人才培养过程中并非如此:一是从学校与企业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的用语而言,是使用了“联合办学”和“合作”等语,而并未出现“委托”的用语。而且,从协议反映的内容看,也不存在企业对学校的委托意思表示。二是根据协议,双方在各自的教学管理中,均是独立的主体,以自己的名义和费用行事,不存在学校使用企业的名义或者企业使用学校的名义,也不存在学校老师的工资由企业承担的情况

7、,双方均是独立的。三是在具体的订单培养中,学校和企业是互相合作,密切配合,资源共享,共同培养人才。这既体现在前期共同制定人才培养计划,也体现在订单班学生的选拔和日后的具体教学管理中。所以如果学校与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培养关系的话,应该只是由受托人即学校负责培养人才的事务,而委托人即企业是不参与培养人才事务的,但事实是相反的四是在“订单”培养开展过程中形成的教育培训费用和联合办学的结果由学校和企业共同承担,不存在由一方单独承担的情况。五是培养的对象虽然是企业准备录用的人员,但不是企业职工,而是是全日制学生,是学历教育,不是职工短期培训的非学历教育。所以,综合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学校与企业之间的

8、法律关系并不是委托培养关系,当然就更不是法定的委托培养关系。 三、学校与企业之间法律关系是联合培养关系 职业教育法第20条规定,企业可以单独举办、或联合举办职业学校,第22条规定,联合举办职业学校的,举办者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合同。另外,2002年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指出,应当大力推行工学结合、校企合作的培养模式,推动公办职业学校与企业合作办学,形成前校后厂、校企合一的办学实体。2006年教育部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也指出,要紧密联系行业企业,校企合作,不断改善实训、实习基地条件,大力推行工学结合、订单培养创新人才培养模式。上述法律法规文件,逐步丰富和完善了校企合作、联合办学的内容,并且为其指明了方向。在“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的具体实践中,学校与企业签订联合办学协议,双方合作,共同培养人才的内容,与上述法律法规文件关于校企合作、联合办学的规定相吻合,可视为学校与企业联合办学的一种具体形式。所以,学校与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属于联合办学关系,是一种合作关系。参考文献1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M.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20012周旺生.立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3郭洁,杜甲华.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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