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发展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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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诉 讼 理由是什么?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善意取得(注:善意取得亦即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系指以动产物权的移转或设定为目的而善意受让动产的交付,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纵为移转或设定的占有人无移转或设定的权利,受移转或设定的占有人,仍取得其权利的制度。)是民法物权的一项重要的、基本的法律制度。近代的善意取得制度一方面体现了日耳曼法理中占有的公信力在交易安全中所起的保护作用,同时又导入罗马法时效制度中的善意的要件,从而在法律技术上弥补了让与人处分权之不足,在法律政策上则调和了保护所有权与动态的交易安全价值冲突之两难,因而成为财产所有权制度中的重要一环。由于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诸多方面均与占有的法律问题

2、休戚相关,因此,本文拟从占有的视角来探讨善意取得制度的有关问题。一、占有改定与善意取得依通说,动产善意取得以让与人的占有和受让人的善意为两大基本构成要件(注:王泽鉴著:民法物权第二册占有,台1996年版,第124页。)。但我们主张,受让人的占有这一要件也颇为重要。 受让人占有的重要性于“依观念交付中的占有改定能否成立善意取得?”问题中,至为明显。众所周知,观念交付中的简易交付与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因原占有人均已丧失占有,且占有之变动均得自外部认识,故并无问题(注: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台北1989年出版,第269 页。)。但依占有改定方式发生物权让与场合,因让与人仍须占有动产,外观上不足发

3、生物权变动的公示,此际如何权衡动产所有权人和受让人的利益,来判断可否成立善意取得,特别在我国现行立法尚无明文规定,又欠缺占有效力之条文的背景下,不无有疑。占有改定能否成立善意取得?学说中有四种主张:即肯定说、共同损失分担说、折衷说与否定说。肯定说强调善意受让人信赖让与人的占有的公信力,认为善意取得不能因观念交付方式的不同而有异,法律既无明文限制占有改定不能成立善意取得,则应反面推论可成立善意取得(注:参见史尚宽著:物权法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印,第507页;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台北1989年版,第270页;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7页。)。共同损失分

4、担说则在承认这种学说的前提下,主张丧失权利之人有权向取得权利之人求偿,要求于双方之间均摊所受损失,以求公平(注:参见日本谷口知平占有改定即时取得,民事判例演习(物权法),第9899页,转引自刘得宽著: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享有限公司印,第326页。)。折衷说则认为:受让人于受现实之物的交付前,由占有改定所取得的所有权,只不过为相对性。所有人如比受让人先取得物的现实交付,则受让人不成立善意取得,反之,受让人先取得物的现实交付,则可成立善意取得。否定说则认为:在占有改定场合,无论以何种类型发生,均不应承认善意取得的成立(注:刘得宽著: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亨有限公司印,第325页。)。我们赞成否定

5、说,其理由在于:(一)肯定说与善意取得制度的现实意义不符。善意取得的现代意义非在于实现原所有人不得对第三人请求返还的反射效果,而在于积极地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终极地保有所有权。于占有改定之际,受让人是间接占有人,此时,人们几乎不可能从占有的表象来判断所有权的归属,如允许通过建立这种间接占有的方法取代实际交付,就会使财产已经发生转移的外部表现消失殆尽(注:(德)罗伯特. 霍恩等著:德国民商法导论(托尼.韦尔 英译, 楚建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193页。),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也难以达到。同时,肯定说忽视了受让人取得现实占有的重大价值作用。动产善意取得的根据不仅仅单方面基

6、于让与人占有的公信力而使受让人取得其权利,即“以让与人占有的虚像替代实像,俾资保护权利之取得者”(注:刘得宽 著: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亨有限公司印,第249页。),而且另一方面也是受让人的占有受到占有的效力保护所使然。准确地说,善意取得的成立既要求让与的相对方眼睛里有“客观”的外观事实值得信赖,也须于交易相对方之外的所有他人的眼睛里也有受让人占有的“客观”存在。否则,何以要求其他人尊重受让人善意取得的所有权,何以此时的所有权有对世的效力。也正因为如此,德国联邦法院强调“善意取得的权利表征,不在于让与人的占有本身,而在于受让人取得占有的实现”(注:王泽鉴 著:民法物权第二册占有,台1996年版

7、,第131页。),此观点确有道理。(二)折衷说有违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原物所有人(本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衡量的本义。众所周知,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强调动的交易安全而不得不牺牲本人的利益,“本人是法律保护交易安全的外观主义负价值的主体。令本人承担交易安全的消极影响,缘于本人对于外观事实的形成给予一定的原因力,它使得法律令本人负担外观主义的不利益无可非难。”(注:丁南:论民商法上的外观主义,载于法商研究1997年第5期。) 而于占有改定场合,善意第三人与本人对外观事实的形成均给与一定的原因力,二者对无权让与人有同等的信赖,此际使本人负交易安全的不利益已失前提。此时不仅不能厚此薄彼,反而应强调回复所

8、有权神圣之法则,保护真正的原权利人,否认善意第三人能依占有改定成立善意取得。同时,折衷说易引起交易相对方之间的纷争,且有违公平观念。首先,诚如共同分担损失说所指责,折衷说会导致和助长先下手为强的不公平观念,导致交易相对方矛盾的加剧;其次,从折衷说立论的基础,即以占有改定方式为双重让与或双重设定让与担保情形考虑,于本人与第三人均未受物的现实交付前,二者的所有权均属不确定,彼此互为所有权人,此与物权法中一物一权主义相悖;同时,这种状态下会导致被告一方胜诉,其结果是二者均不敢主张权利,使有重大过错的让与方坐享物的利用,难称公平。(三)共同损失分担说漠视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利益冲突的现实存在,企图以衡

9、平的精神将损失均摊于冲突的主体之间,追求一种无原则的和谐圆满,这仅是一种理想状态。正如郑也夫先生在代价论一书中的那样:“如果冲突是客观存在的,使它公开化、明朗化、制度化将是代价最小、收益最大的调节方式。相反,虚饰利益的一致,就是放弃了对客观存在的“不一致”的积极调节。”(注:郑也夫著:代价论一个社会学的新视角,生活读者新知三联出版社1995年4月版,第39页。)善意取得制度追求的正是一种法律上的代价最小、收益最大的调节方式,而非否定代价。否定代价的代价,便走上了另一个极端乌托邦。总之,我们主张占有改定方式不能成立善意取得。但须强调的是,不能借此否认占有改定这种观念交付方式的价值,更不能借此否认

10、让与担保制度的合理性。德国民法典第930条规定了占有改定方式, 并在此基础上创立了所有权担保方式之一的让与担保制度,“从而解决了设立质押权与继续占有使用设备之间的矛盾作为一种所有权担保,它比质押权不仅在法理上,而且在实践中均具有优越性”(注:孙宪忠 著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339页。)。“在一些国家,如日本等,动产的让与担保成为动产抵押的替代方法”(注: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92页。)。以上均离不开占有改定的功效。所以,从本质上说,占有改定并非发生非正常利益变动的温床,应受责难的是无权处分的让与人,不能因噎废食,借此否定占有改定交付方式自

11、身的价值以及以之为基础的让与担保制度的价值。二、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除动产所有权适用善意取得外,其他动产物权如动产质权、留置权、动产抵押权能否成立善意取得,颇有探讨的必要。对此,我们主要从以下两种情形予以分析:一是让与人直接与受让人设定动产担保物权时,如受让人误信让与人有处分权,可否主张善意取得?二是基于主债权移转而发生的动产担保物权移转,如受让人误信让与人享有动产上的担保物权时,可否主张善意取得?首先,就动产质权而言,我们认为以上两种情形都可成立善意取得。我国台湾民法第948条规定“以动产所有权, 或其他物权之移转或设定为目的,而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纵其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其占有仍受法

12、律之保护”。同时,其第886条又规定“质权人占有动产, 而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者,纵出质人无处分质物之权利,质权人仍取得质权”。可见,我国台湾立法采明文规定,肯认此两种情形可成立善意取得。但我国担保法对动产质权可否成立善意取得尚无明文规定,存在立法漏洞。不过,学者对此均持肯定态度,并无异议,均主张,因动产一般情形下并无登记制度,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质权人无从查知出质人是否为有处分权人,为保护善意取得动产质权的质权人及交易安全,纵出质人无处分质物的权利,质权人仍可取得质权(注: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49页; 郭明瑞著:担保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

13、第245页。)。 另须说明的是,前文所言的占有改定不能成立善意取得,于动产质权仍有适用且有强调的必要。因为:动产质权成立的本身即要求质物的移转,我国担保法第64条第2款规定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即为明证。当事人之间如设定不移转占有的质押权则与物权法定原则所要求的物权内容固定相违背。同时,赋予无公示方法的动产质权以效力,或承认以占有改定方式可成立的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会导致与贯彻公示原则有违,也会与确保质权的留置效力有悖。正因为此,我国台湾民法第885条为澄清此问题,明定“质权之设定, 因移转占有而生效力。质权人不得使出质人代自己占有质物”。此条文确有必要。此点亦可证成前文

14、所谈的占有改定不能成立善意取得的合理性。其次,就留置权而言,能否成立善意取得,向有争议。否定说主张,以上两种情形均不发生善意取得。因为,债权人留置之动产,既非因受让该动产所有权所致,又非以动产移转或设定为目的(留置权均为法定),与法定留置权要件不合,且留置权的存在本为维持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公平,不宜将善意取得任意扩张解释及于留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所有的动产上(注:姚瑞光 著:民法物权论,台海宇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5年印刷,第366页;梁慧星、 陈华彬 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81页)中认为“只有属于债务人的动产, 始得成立留置权”。可见,采否定说。)。肯定说则强调,以上两种情

15、形中均可成立善意取得(注:王利明 王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载于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第9页。)。因为,债权的发生与动产有牵连关系者,均应肯定债权人的留置权,始足维护交易安全,不应因留置权系法定而受影响(注:王泽鉴 著:民法物权第二册占有,台北1996年版,第184页。);折衷说却认为,留置权系法定担保物权, 应不生设定之问题,从而无从就他人之动产设定留置权而善意取得。同时,留置权属具有让与性的财产权,倘若留置物之占有亦移转于债权之受让人时,留置权亦当然伴随债权。至于债权人就非属于债务人的动产,在合乎留置权成立的要件下,则认为不发生善意取得。可见,此说对第一种情形持否定态度,对第二种持肯

16、定态度(注:谢在全 著:民法物权论(下),台北1989年初版,第393页,第513页。)。我们认为:1.留置权的产生非仅在于维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公平,亦为交易安全所需。只要在留置权人的眼中,能确信所留置的动产确为债务人所客观占有,至于是否为债务人所有,则无必要、也不可能审查,此时断不可否认债务人动产占有的公信力的存在。我国民法通则及担保法,只规定债权人占有的为“债务人的财产”,解释上非特限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第三人的动产亦包括在内。日本民法第145 条明定不问标的物属于债务人与否,均可成立留置权。瑞士民法第895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对其善意取得的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物,享有留置权。我们认为,如果动产所有权尚可发生善意取得的话,则举重以明轻,对于符合法定要件的排他效力远不及所有权的留置权,实无理由否定此时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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