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入出国及移民法施行细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04-01【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入出国及移民法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入出国及移民法 (如下简称本法) 第六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所称入出国,在国家统一前,系指入出台湾地区 第 3 条 本法第三条第六款及第七款所称居住期间,系指持续居住之期间 本法第三条第七款所定在台湾地区居住期间超过半年,不涉及依本法第八条第一项但书及其她特殊事故延长停留之期间在内 第 4 条 本法第五条第一项但书所称居住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 (如下简称有户籍国民) ,系指目前或原在台湾地区居住并设立户籍,且未丧失国籍或未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二条第四款规定转换其身分为大陆地区人民之国民 第 5 条 本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九款应严禁出国之事由,分别由司法、军法机关或该管中央主管机关告知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 (如下简称移民署);其她应严禁入出国之事由,由各权责机关告知移民署 移民署对于受严禁出国者,应以书面叙明理由告知当事人,依法送达。
第 6 条 各中央主管机关或权责机关告知移民署严禁入出国之案件,无继续严禁之必要时,应即告知移民署注销 第 7 条 移民署对于各中央主管机关或权责机关告知严禁入出国案件,应每年清理一次但欠税案件达五年以上,始予清理 第 8 条 已入国者,得以书面委讬她人或移民业务机构代办申请居留、变更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事项 前项申请案件,由法定代理人办理者,免检附书面委讬文献 第 9 条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 (如下简称无户籍国民) 入国后,依本法第八条申请延长停留期间,应备下列文献,向移民署申请: 一延期停留申请书 二入出国许可证件 三流动人口登记联单 四其她有关证明文献 第 10 条 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一定金额,系指新台币一千万元 第 11 条 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五款所称具有特殊技术及经验,系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在新兴工业、核心技术、核心零件组及产品有专业技能者 二在光电、通讯技术、工业自动化、材料应用、高档感测、生物技术、资源开发或能源节省等着有成绩,而所学确为台湾地区所亟需或短期内不易哺育者。
三在公路、高速铁路、捷运系统、电信、飞航、航运、深水建设、气象或地震等领域有特殊成就,而所学确为台湾地区所亟需或短期内不易哺育者 四其她经中央目旳事业主管机关专案核定者 第 12 条 未兼具外国国籍之无户籍国民,依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七款或第十款规定,在台湾地区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各款之工作,而申请居留者,由移民署准用就业服务法有关外国人聘雇许可之规定审核之 第 13 条 本法第九条第三项但书所定结婚满四年者,以其配偶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者为限 第 14 条 无户籍国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应备下列文献: 一居留申请书 二侨居地身分证明 三足资证明具有中华民国国籍之文献 四侨居地警察纪录证明书 五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六其她有关证明文献 申请人为未成年人、侨居地尚无发给或不发给警察纪录证明书者,前项第四款文献免附之 居留申请案依本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定有配额限制者,第一项第五款文献,于其居留数额核配时缴附之 第一项第五款、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健康检查合格证明或健康检查证明之检查项目,依行政院卫生署订定之健康证明应检查项目表办理。
第 15 条 无户籍国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应备前条第一项所定文献,在侨居地向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她外交部授权机构 (如下简称驻外馆处) 申请驻外馆处有移民署派驻入国审理人员者,由其审查;未派驻入国审理人员者,由驻外馆处指派人员审查后,均由驻外馆处核转移民署办理 前项无户籍国民居住于无驻外馆处之国家、地区者,得将申请案件送侨务委员会承认之侨团或蒙藏委员会承认之服务中心 (如下简称侨团或服务中心) 代为审查后,转送侨务委员会、蒙藏委员会或兼理本地领务之驻外馆处核转移民署办理 无户籍国民已入国停留者,得备前条第一项所定文献,迳向移民署申请 第 16 条 在国内获得国籍者申请居留,应备下列文献,向移民署申请: 一居留申请书 二获得国籍证明文献影本 第 17 条 受理前二条申请居留之机关或机构,得于申请当时或择期与申请人面谈,并由面谈人制作面谈纪录附于居留申请书内申请人未满十四岁者,与其法定代理人或直系血亲尊亲属同步面谈 第 18 条 依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程序,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经许可者,由移民署发给入国许可证及台湾地区居留证副本,送请驻外馆处转发申请人,或送请侨务委员会、蒙藏委员会转送侨团或服务中心转发申请人。
前项申请人自入国之翌日起十五日内,应亲自持凭台湾地区居留证副本,向移民署换领台湾地区居留证但未满十四岁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以挂号邮递换领台湾地区居留证 依第十五条第三项或第十六条规定程序,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经许可者,由移民署迳发给台湾地区居留证 第 19 条 入国许可证及台湾地区居留证副本之有效期间,自核发之翌日起算为半年在有效期间内未入国者,得于有效期间届满前,向移民署申请延期,自原证有效期间届满之翌日起,依原核准效期延期一次为限 第 20 条 台湾地区居留证为在台湾地区居留期间之身分证明文献,其有效期间自入国之翌日起算为三年但属常备兵役征集对象之役男,为一年半年 依第十五条第三项或第十六条规定程序申请者,其有效期间自台湾地区居留证核发之翌日起算 第 21 条 无户籍国民在台湾地区居留期间变更居留事由者,得以变更之居留事由,备下列文献,向移民署申请;其随同申请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亦同: 一变更居留申请书 二台湾地区居留证 三流动人口登记联单 四其她有关证明文献 第 22 条 无户籍国民经许可入国,逾期停留未逾十日,其居留申请案依本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定有配额限制者,依规定核配时间每次延后一年许可。
但有本法第八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 23 条 无户籍国民所持台湾地区居留证有效期间届满前,原申请居留因素仍继续存在者,得申请延期但据以依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申请居留之直系血亲、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死亡者,其申请延期,以一次为限 前项延期每次为二年但属常备兵役征集对象之役男,为一年 第 24 条 依前条规定申请延期居留者,应备下列文献,向移民署申请: 一延期居留申请书 二台湾地区居留证 三流动人口登记联单 四其她有关证明文献 第 25 条 无户籍国民之居留申请案应受配额限制者,其随同申请之未成年子女或被收养者年龄、配偶身分之认定,以实际核配时为准 前项申请者及随同申请者,列同一配额 第 26 条 移民署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撤销或废止无户籍国民居留或定居许可时,应告知中央各该主管机关 第 27 条 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项所称持续居留或居留满一定期间如下: 一依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十条第二项申请者,为持续居留一年,或居留满二年且每年在台湾地区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满五年且每年在台湾地区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二依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六款或第七款申请者,为居留满五年且每年在台湾地区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满七年且每年在台湾地区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依本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许可居留后,在国内获得国籍者,在台湾地区持续居留三年,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 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应于前二项之居留及居住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之;本法施行前之居留及居住期间合并计算 居留期间依亲对象死亡,无户籍国民已符合第一项第一款之居留期间者,仍得申请定居 第 28 条 无户籍国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应备下列文献,向移民署申请: 一定居申请书 二台湾地区居留证及流动人口登记联单 三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四其她有关证明文献 依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申请者,前项第二款文献免附之 随同居留者申请定居,应与申请定居者并同申请,或于其定居后申请 第 29 条 在台湾地区原有户籍国民,于国内答复国籍申请定居者,应备下列文献,向移民署申请: 一定居申请书 二答复国籍许可证书 三有关证明文献 依前项规定程序申请许可者,由移民署发给入国许可证副本,并于其外国护照入国签证及入国查验章上加盖戳记。
第 30 条 无户籍国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经许可者,发给台湾地区定居证,由移民署函送申请人预定申报户籍地之户政事务所办理户籍登记,并副知申请人 前项申请人未在预定申报户籍地居住时,应向该地户政事务所申请于台湾地区定居证上签注变更住址后,由预定申报户籍地之户政事务所函送实际居住地之户政事务所办理户籍登记 第 31 条 依第十六条或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申请居留或定居经许可者,移民署应于其外国护照之入国签证及入国查验章上加盖戳记 第 32 条 有户籍国民出国二年以上,其户籍所在地户政事务所应依户籍法第二十条第二项及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户籍迁出登记 前项有户籍国民持国内护照或入国许可证副本入国者,应于入国后三十日内向原户籍所在地户政事务所办理迁入登记;未在原户籍所在地居住者,应持原户籍所在地迁出登记之户籍誊本,向现住地户政事务所办理迁入登记 第 33 条 有户籍国民未经许可入国、冒用身分或持用伪造、变造证件入国者,应于检察机关侦查终结后,备下列文献,向移民署申请补办入国手续;其属未经查验入国者,于依本法第五十九条处分拟定后,亦同: 一入国申请书。
二起诉书、不起诉处分书或有关证明文献 三原台湾地区之国民身分证影本、户口名簿影本或户籍誊本 前项有户籍国民,由移民署发给加注恢复在台湾地区户籍之入国许可证副本;原户籍经办理迁出登记者,由移民署函送原户籍地户政事务所办理迁入登记 有户籍国民已依台湾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