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施工起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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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徐州市建筑施工起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施工起重设备的监督管理,规范起重设备租赁、使用、安装、拆卸、验收各方主体行为,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施工现场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起重设备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维修、验收活动及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起重设备是指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中使用的各类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龙门架(井架)物料提升机等起重机械设备。第三条 从事建筑施工起重设备(以下简称起重设备

2、)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和验收等单位应当接受建设(筑)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起重设备登记第四条 在本市使用的起重设备均应进行登记管理。起重设备登记包括产权登记和使用登记,分别由起重设备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申请办理。第五条 起重设备产权登记手续由设备产权单位在购机后到企业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领取江苏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产权登记证。本规定实施前已购置使用的起重设备,应按照上述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第六条 起重设备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使用单位必须到工程所在地建设(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取得江苏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证。第七条 施工现

3、场使用的起重设备在拆除前一周内,使用单位应到工程所在地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注销手续,使用登记证由原登记部门收回。使用单位对重新使用的起重设备凭注销表和产权登记证到下一工程所在地登记部门重新登记。第三章起重设备租赁第八条 出租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方可对外出租起重设备。第九条 出租起重设备时,出租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并与承租单位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第十条 出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起重设备管理技术档案。档案应当具备以下内容:(一)原始资料,包括使用维修及安装说明书、产权登记证等;(二)设备履历书,

4、包括历次大修理、运转时间记录、日常保养记录、定期维修保养记录、安全防护装置定期校验记录、检测报告、安装验收记录(含每次附着顶升加节后验收记录)、事故记录等。第四章 安装企业管理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起重设备安装、拆卸专项工程施工的企业,必须取得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并到工程所在地建设(筑)行政主管部门或安全监督机构登记后,方可承揽起重设备安装、拆卸专项工程施工任务。第十二条 起重设备安装企业登记时,应提供本企业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证书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员的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合格证书、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安装人员的塔式起重机安装与维修特

5、种作业操作证。第十三条 起重设备安装企业资质年检结束后,应及时到当地建设(筑)行政主管部门或安全监督机构重新登记。起重设备安装企业应保持从业人员的相对稳定,在登记有效期内发生人员变动时,应及时到当地建设(筑)行政主管部门或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第五章 起重设备安装与拆卸第十四条 起重设备的安装(含附着顶升加节)或拆卸作业,应由同一个单位承包施工。第十五条 塔式起重机安装前,安装企业应按照徐州市建设局关于实施塔式起重机安装等专项工程开工前核验的通知(徐建发200554号)的规定,到当地建设(筑)行政主管部门或安全监督机构办理核验手续。第十六条 起重设备拆卸前,拆卸企业应提出申请,报施工总承包

6、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批准,使用单位凭批准证明和相关资料按本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证注销手续后,方可拆卸。第十七条 起重设备安装(含附着顶升加节)、拆卸作业前,安装企业应编制安装(含附着顶升加节)或拆卸专项施工方案并经本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后,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审核和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确认。第十八条 群塔作业的施工现场,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制定预防群塔作业相互碰撞措施。未实行总承包的,且施工现场有两个以上单位进行塔机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使用单位统一制定预防群塔作业相互碰撞的措施。第十九条 起重设备安装(含附着顶升加节)、拆卸作业前,安装企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

7、应按规定向全体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对起重设备各受力构件、传动机构和安全装置进行检查,安全技术交底及安全装置检查记录经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核查后方可作业。第二十条 起重设备安装(含附着顶升加节)、拆卸作业中,安装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在现场指导和监护,并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第六章 安装验收第二十一条 起重设备安装验收分为以下阶段:(一)起重设备安装完成后;(二)自升式起重设备每次附着加节后;(三)停用半年以上重新启用前或事故大修后。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起重设备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在验收前起重设备应经检测合格(不含自升式起重设备每次附着加节

8、后验收)。起重设备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二十三条 在起重设备验收工作中,对于验收不合格或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有关单位应立即向工程所在地建设(管)行政主管部门或安全监督机构报告。第二十四条 自升式起重设备每次附着顶升加节后,安装单位、使用单位、出租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共同验收,验收结果报工程监理单位核查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七章 使用与维修保养第二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建立起重设备操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度。起重设备应指定专人操作,实行定人定机制度,定人定机牌应悬挂在起重设备底部明显的位置,操作人员应持起重机械操作特种作业操作证。第二十六条 塔式起重机应在专业指挥人员的指挥下进行起吊作业,指挥人员应

9、持起重机械指挥特种作业操作证。第二十七条 起重设备使用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使用单位应对操作人员和信号指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签字确认。操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相关安全作业规定,建立交接班制度,并填写运转记录。第二十八条 每班作业前,操作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对起重设备安全性能和使用状况进行检查,如实记录每班检查情况,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应立即处理;操作人员无法排除事故隐患或情况紧急时,应立即停用并及时向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有关负责人报告;事故隐患整改情况经使用单位复查合格、签字确认后,方可继续投入使用。第二十九条 使用单位或出租单位应建立相应的设备维修保养管理制度。起重设备投入使用后,

10、应按照设备维修保养规程及说明书的规定进行日常保养、至少每月一次的定期维修保养和安全防护装置定期校验。第三十条 起重设备各类维修保养工作完成后,作业人员应及时填写日常保养或定期维修保养记录,相关责任人员签字、盖章。起重设备维修保养记录应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收集、归档备案。第三十一条 起重设备安全防护装置自检测合格之日起,使用单位、出租单位或安装单位必须每六个月对安全保护装置进行一次检查校验。校验人员应填写安全防护装置定期校验记录,相关责任人员签字、盖章。安全防护装置定期校验记录应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收集、归档,并报工程监理单位备案。使用单位应保证起重设备安全装置齐全有效。第三十二条 使用单位或出租单位应

11、建立起重设备项目工程管理技术档案,实行一机一档制,起重设备管理技术档案必须报送施工总承包单位统一管理。起重设备管理技术档案内容应符合本规定第十条之规定。第八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 建设(筑)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对起重设备安装、拆卸、使用、验收实施监督管理。在实行监督管理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一)向起重设备安装、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违反相关规定的,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对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停用或拆除;对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第三十四条 起重设备发生事故(包括塔式起重机折臂、倾覆等各类设备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单位负责人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当地建设(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九章 附 则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试行。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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