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真正建立真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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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 thesis submitted toXXX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for the degree ofMaster of Engineering建立真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李真所谓无罪推定,重要是指犯罪嫌疑人未经法定程序判决有罪之前,应当假定或认定为无罪 1。尽管世界各国立法和国内法学理论界对无罪推定的表述不尽相似,但其基本含义是一致的。将无罪推定作为一项原则在宪法或刑事法律中体现出来的价值内涵即为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最早渊于古代罗马法的“有疑,当有助于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对有疑问的案件,应做出有助于被告人的判决

2、,即无罪判决。但作为一种政治法律思想,最早从理论上提出无罪推定思想的是十八世纪意大利出名的法学家萨雷?贝卡里亚,她在1764年所著的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种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她已经侵犯了予以她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她的公正保护。”“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种无辜者,由于在法律看来,她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明。” 2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则初次从法律上拟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其中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未经鉴定有罪之前均应假定其无罪,虽然觉得非逮捕不可,但为扣留其人身所不需要的多种残酷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严肃制裁。”此后,无罪推定原则为欧洲大陆各国所纷

3、纷仿效,并逐渐为世界许多国家所承认,相继写入宪法或刑事诉讼法典中,成为一种具有世界意义的刑事司法原则。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初次在联合国文献中确认了无罪推定原则,为在世界范畴内贯彻这一原则提供了法律根据。国内1996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拟定有罪。”大多数学者觉得,国内的刑事诉讼由此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还涉及诸如沉默权、反对逼迫自证其罪等制度。无论如何,从社会发展的角度来看,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项基本的保障人权的理念和司法观念,已经受到越来越多的注重。一、无罪推定原则所应涉及的内容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至少有两条是必要

4、的:一是被告人不等于罪犯,要拟定任何人有罪必须通过国家合法的审判;二是既然法院正式判决此前被告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罪犯,那么在追诉被告人刑事责任时,就要从假定(推定)无罪这一点出发来看待被告人。第一种基本精神是无罪推定应具有的一般特性,即无罪推定必然反映浮现代法制国家诉讼民主、保障人权的基本特性,这是无罪推定的法理基本。由于在看待人的态度上,涉及对涉嫌犯罪的人的态度上,现代国家与封建国家最重要的区别之一,就是对人的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国家在用刑罚手段追诉刑事责任时,特别关注尊重保护人权,国家必须严格地按照预先设定的定罪量刑原则刑法和科学、文明、民主、公正的追诉程序刑事诉讼法追诉犯罪,即必须通过合法

5、的审判拟定犯罪判处刑罚。第二个基本精神是无罪推定应具有的,区别于其他原则的特殊属性,即现代民主与法制国家在追诉被告人时,其出发点和证明犯罪的方式与封建国家的有罪推定把被告人当作诉讼客体是主线对立的。这是无罪推定的核心精神,它突出表白现代民主与法制国家在证明犯罪时采用了科学的、实事求是的推论方式。只有以这种先假定被告人无罪,进而以证据来证明这种假定与否成立的科学、文明的推论方式,才干尽量地避免刑事司法权的滥用所带来的严重后果,才干实现对人的权利的尊重和保护。由这两个基本精神出发,笔者觉得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容应当涉及如下八个方面:法律对有罪与否做出一种实现的法律事实拟制,并将拟制的事实赋予法律规范予

6、以拟定;法律一方面推定任何人无罪,宣布任何人无罪的法律地位;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发既有人涉嫌犯罪,国家司法机关负有收集证据、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义务,由国家司法机关承当证明责任;基于推定无罪的法律地位,被追诉者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控诉方举不出的确、充足的证据推翻拟制的法律事实,证明被追诉者应承当刑事责任,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宣布被追诉者无罪;非法律规定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限制被追诉者的人身自由,剥夺其财产和民主权利;司法机关不得采用残酷而非人道的方式从被追诉人身上获取证据,不得刑讯逼供;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律最大限度的保障被追诉者的人身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避免人的权益

7、被国家司法权侵犯;拟制的事实具有权威。尽管法律拟制也许会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甚至大相径庭、互相违背,但法律的权威宣布了只有经依法判决,拟制事实才干变化。宣判前各诉讼主体必须尊重这种拟制事实,尊重拟制事实的自身就是对证据和对法律的尊重。二、国内刑事诉讼法中“无罪推定”原则精神的体现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增长了许多可以体现“无罪推定”原则的科学合理的内容: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拟定有罪。”明确了定罪权只能由人民法院享有行使,取消了原诉讼法中免于起诉制度。旧的免于起诉制度赋予了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后,有权做出有罪宣布的免于起诉的权利,这事实上是未经法院审

8、判而由检察机关定罪,不符合无罪推定原则。吸取了“疑罪从无”这一科学的公正的做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证据局限性,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局限性,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种派生原则,也是现代刑法“有利被告”思想的体现。即对任何一种案件的认定必须依托的确充足的证据,如果达不到证明有罪的原则,就会形成疑案,无罪推定原则对疑案的解决是按照“疑罪从无”,即在判决的成果上宣布无罪。如果有的案件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势均力敌的状况下,过去往往采用“挂起来”的措施,近年不能结案,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理论上在保护人权方面起到了作用

9、。取消了“人犯”的称谓,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辨别开来。第三十三条规定提起公诉前一律称“犯罪嫌疑人”;在提起公诉后到判决宣布前,称之为“被告人”;只有在拟定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宣布之后,“被告人”才转称为“罪犯”。由此可见,国内刑事诉讼法已经拟定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三、国内刑事立法、司法中与无罪推定原则存在差距问题(一)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1.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拟定有罪。”对此,目前有不少人觉得这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规定。这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赞同这样的观点:新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无论从语法角度,还是从逻辑学角度,也还是从法律角度来分析,都只

10、是体现“拟定有罪权由人民法院依法行使”的含义。 3这一含义无论是与贝卡利亚的无罪推定的最初涵意,还是与几种有代表性的无罪推定的立法表述,也还是与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及其包涵的具体内容,都相去甚远。斟酌此条文,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及科学规范的规定来衡量,它至少存在三点缺陷:前半句最后缺少“有罪”二字。由于根据逻辑规则来解释,该第十二条规定可以推导出:“通过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可以拟定有罪”。显然不太合理。由于人民法院的判决分为无罪判决和有罪判决两种,只有当人民法院依法做出“有罪”判决时,才干拟定被告人有罪;如果人民法院依法做出无罪判决,又岂能拟定被告人有罪。前半句最后还缺少“且生效”三字。由于虽

11、然是法庭依法做出了有罪判决,尚有未宣判和上诉期、核如期内不生效的问题,如果是未生效判决或判决未生效,仍不能拟定被告人有罪。其后半句应改为“对任何人都应拟定或推定为无罪”。由于公民在刑事法律中的地位有三种状况:无罪、有罪和介于无罪和有罪之间的不拟定状态。这第三种状况即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状态。现行法条从“有罪”的角度来规范,而不明确规定“拟定或推定无罪”,不利于明确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当某人被拟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来,其刑事法律地位不能拟定不能拟定为“推定无罪”,其权益更容易遭受侵害。2.刑事诉讼某些法条和无罪推定原则相抵触。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

12、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第九十五条规定:“侦察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被告人在法庭上有义务接受公诉人、审判人员的“讯问”(注意不是“发问”、“询问”)。这些规定表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限度上承当着证明自己与否有罪的法律责任,而这种责任承当规定的前提中,事实上已经隐含了其“有罪”的认定。不仅如此,“如实供述”剥夺了被追诉人与否陈述的选择权,如实供述以法律规定的形式浮现,并且是以被追诉人义务的规定浮现,无疑构成了对被追诉人的一种强制。被追诉人必须履行如实供述的法律义务,否则将承当不利的法律后果(后果现无明确规定)。(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1.“自证其罪”的做法较为

13、普遍。侦查、检察及司法机关往往先入为主,固然地觉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门三分罪”,把证明无罪的责任强加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己无罪,就被视为有罪。在案件的侦查和审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权保持沉默。“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司法政策被当成有些司法人员办理刑事案件的法宝。在“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指引下,犯罪嫌疑人不管有罪还是无罪,其作有罪供述似乎都是其应尽的义务。以佘祥林案 4为例,她曾在一份申诉材料中陈述:“当时我已被残忍体罚毒打了十天十夜,精神麻木,早已经处在昏睡状态,且全身伤痕累累,主线无法行走站立,我只有一种愿望就是但愿能尽快的休息一会儿

14、,只要能让我休息一下,无论她们提出什么规定,我都会毫不踌躇得顺应。”这种违背人的生理规律、强制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做法,犯罪嫌疑人怎么能不招呢?无罪推定原则的一种基本规定就是“在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之前,任何人被假定为无罪”,既然如此的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没有义务来陈述自己有罪或者是无罪。2.未能杜绝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是国内长期以来坚持有罪推定的必然产物,与自证其罪密切有关。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又不自认有罪的状况下,司法机关动用刑讯逼供手段获得口供的现象司空见惯。佘祥林案中,据其多次在申诉材料中提及:“我敢说那十天十夜的痛苦滋味病不是每个人都能理解的,鼻子多次被打破后,她们竟

15、将我的头残忍地按到浴缸里,我几次因气力局限性喝浴缸里的水呛得差点昏死长期蹲马步,还用穿着皮鞋的脚猛踢我的脚骨。”遇到大案要案的时候,公安机关总是对犯罪嫌疑人通过几夜的突审,拿下了口供,根据口供侦破了案件,这几乎成了一种模式。也正是这些非法收集的证据一步一步地将佘祥林推向死亡的边沿。四、解决以上问题的方案设想一方面,针对立法的局限性,可以考虑将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修改为:“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有罪且生效,都应视为无罪”。此种体现方式,更充足地体现了“无罪推定”的思想,这也与绝大多数国家以及有关国际性法律文献对无罪推定原则的立法表述方式相一致,如法国大革命成功后制定的人权宣言第九条规定“

16、任何人在被宣布有罪此前应推定为无罪”。另一方面,笔者觉得有必要引入沉默权。无罪推定是沉默权的逻辑基本和法律根据,沉默权是由无罪推定原则推导出来的,即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这一假定出发推导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并进而引申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陈述的权利,而无如实回答的义务。这也是无罪推定原则在法律上的本质。它规定在思想观念上,司法人员必须彻底消除对被追诉人“先入为主”鉴定其有罪的思想,不得将案件侦破的突破口首要选择放在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上。沉默权最早渊源于英国,后又在美国履行,并波及欧洲诸国,以及国内港、澳、台地区。沉默权以法律条文浮现,在加强控方举证责任的同步也加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力量,有助于克制警方的暴力、制约强大的警察权。而国内还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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