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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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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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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文号:长劳社发[2006]130号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我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长沙市工伤保险办法》(长政发[2004]34号)及《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湘劳社政字[2004]2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境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和《长沙市工伤保险办法》(长政发[2004]34号)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及其亲属,相关单位或者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均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监督实施 第二章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和管理 第四条 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代表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责为:贯彻落实上级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定和修改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办法和规范;听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报告;协调和处理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重大问题;总结推广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经验等第五条 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为: (一)组织实施工伤职工、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疾病的劳动能力鉴定; (二)组织实施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延长、工伤导致疾病、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以及其他确认; (三)建立和管理医疗卫生专家库,并负责医疗卫生专家的培训; (四)承办同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其他工作,并定期向同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确认的事宜 第六条 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医疗卫生专家经培训合格后才能参加劳动能力鉴定 第七条 医疗卫生专家聘用期限为2年,在聘用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医疗卫生专家所在单位及时报告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劳动能力鉴定的; (二)变更受聘单位或被解聘的; (三)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受刑事处罚的; (五)在进行医疗技术鉴定中弄虚作假的。

聘用期满需要继续聘用的,由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审核、聘用 第八条 根据需要,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委托具有医疗技术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劳动能力医疗技术鉴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有专门机构或专管人员负责职工及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的有关事宜,办理相关手续;负责收集、整理、保存职工伤病的有关资料,建立健全从事有毒有害工种职工健康档案和工伤档案;负责本单位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公示;在劳动能力鉴定和相关确认过程中,用人单位有核实职工身份的责任 职工因要求伤残鉴定和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可按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参与鉴定的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劳动能力医疗技术鉴定的组织工作;配合做好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卫生专家库的管理工作;做好其他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相关的事宜 第三章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填写《长沙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伤认定证明; (二)被鉴定人身份证明、一寸免冠照片; (三)被鉴定人的原始病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各种医学检查报告(加盖医疗机构管理部门公章)等资料; (四)法规、政策规定或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收到按规定填报的《长沙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不予受理的,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通知申请人,向申请人说明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权要求陪同被鉴定人进行医疗技术鉴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格中规定的栏目明确填写是否要求陪同鉴定的意见用人单位要求陪同鉴定的,应提供陪同人员身份证明及单位介绍信 被鉴定人拒绝用人单位陪同鉴定的,医疗技术鉴定意见不予承认 用人单位拒绝为工伤职工申请劳动鉴定,职工个人也可向劳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十四条 被鉴定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医疗机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指定;被鉴定人和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时间、医疗机构进行劳动能力医疗技术鉴定的,视为放弃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五条 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根据提供的有关资料提出医疗技术鉴定意见根据医疗技术鉴定的需要,专家组可以要求被鉴定人另行提供相应的检查资料 被指定的医疗专家在接到医疗技术鉴定任务后,应当依据职工的伤残情况,及时、科学、公正地对被鉴定人进行医疗技术鉴定。

第十六条 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医疗技术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以及相应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并发放《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证》,作为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凭证 第十七条 凡未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并确认伤残、病残的职工,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医疗机构作出的劳动能力医疗技术结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予认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一律不予办理工伤、病残退休手续 第四章 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第十八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的申请人,到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领取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表,并按规定填写,同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供相应资料交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条 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指导申请人填写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表,并在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表上填写前次鉴定结论和送达时间。

第二十一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二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三条 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申请人应填写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表,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准备相应资料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相应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章 其 他 第二十六条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疾病的劳动能力鉴定和非法用人单位伤残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疾病的劳动能力鉴定和非法用工单位伤残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不需提交工伤认定证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提交被鉴定人和因工死亡职工关系的证明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的其他确认可参照本办法第三章的有关程序进行 第二十七条 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其他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医疗卫生专家进行劳动能力医疗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初次鉴定达到伤残等级标准的,其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未达到伤残等级的,其费用由申请人负担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包括直系亲属)或用人单位提出的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高于原等级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定结论低于或者同于原结论等级的,所需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由用工单位承担 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其他鉴定或确认,所需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支出范围:用于工伤职工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工伤职工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聘请医疗卫生专家的劳务费和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的场地和设施租赁费;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表、册、卡等印刷费;劳动能力鉴定的宣传费、培训费、会议费;其他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费用 第三十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接待用人单位或职工及亲属的有关咨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委员和医疗卫生专家不接待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及亲属的咨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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