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民事诉讼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法律方式,其有效性在于司法机构的裁判效力如果裁判没有效力,不仅民事诉讼失去价值和意义,民事司法与民事法律也都失去价值和意义裁判效力是民事诉讼存在的基本保障和前提作为司法裁判机关,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作出的裁判主要包括判决、裁定和决定其中,判决是对民事争议实体问题的实质性裁决,因而在司法裁判中具有最重要的地位裁判效力的问题是程序法中最核心的问题因此,对判决效力的研究也一直是民事诉讼法学界研究的重点判决的效力是指判决所实际发挥的作用,主要体现为判决对一定主体的约束力或拘束力从判决效力的原理而言,判决从成立时起便会发生特定的效力,随着时间或程序的推移,判决一旦确定,还会发生其他效力包括既判力判决在送达或宣告时便得以成立,判决一旦成立,便会对所有法院发生特定的约束力,即所有法院包括作出判决的法院都不得在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撤销、改变其判决在理论上,作出判决的法院不能改变已经成立的判决,这种对裁判法院的约束力称为“自我约束力”;其他法院包括上级法院亦不得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改变已成立的判决,这种对裁判法院以外法院的约束力称为“羁束力”有的判决如可以上诉的一审判决成立后不会立即确定,只有在上诉期限届满,当事人没有上诉的情形下才会确定。
有的判决如终审判决一旦成立便同时确定判决一旦确定还会相应发生其他效力例如法院不得就已经裁判并已确定的实体争议事项再行审理和裁判,当事人也不得就已经裁判并已确定的实体争议事项再行起诉这种效力是相对于当事人不得对该判决申明不服,具有终结诉讼程序的形式上的约束力(形式上的确定力)而言的,判决确定之后所具有的上述效力在理论上就称为“实质上的确定力”,即“既判力”已确定判决的这种既判力效果在客体、主体和时间三个方面得以体现,对判决既判力也需要从这三个维度才能正确、全面地加以理解客体方面,判决既判力是指对哪些已判决的事项有拘束力,对这些判决事项的裁判对后诉法院和当事人有约束力,即既判力的客观(客体)范围主体方面,判决的既判力是指已经确定的判决对哪些主体有约束力,即既判力的主观(主体)范围时间方面,是指已确定判决作用的时间界限,也称为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或既判力标准时既判力时间范围的意义在于,既判力标准时之前已经存在的事项,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该当事人在后诉中都不能作为攻击和防御的方法再加以主张确定判决是对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而权利义务关系往往是在不断变化之中的,因此法院的判决所确认的只能是某一个时间点上与权利义务有关的事项(与此不同,刑事诉讼总是对诉讼发生前的事实的认定)。
也就是说,既判力是一个具有特定时间维度的概念本文研究的主题属于既判力效力主观(主体)范围中的问题,重点在既判力主观范围中的相对性原则应当承认,我国民事诉讼既判力的制度建构还相当不完善,其中就包括关于既判力主体范围的原则建构甚至可以说,在民事诉讼法规范层面,我们还没有既判力制度这一缺失导致民事诉讼立法中其他诉讼制度建构的紊乱和冲突,也导致了民事诉讼实务中法院审判的迷茫在民事诉讼实践中,与既判力主观(主体)范围直接联系的,且实践中十分突出的问题是,当他人之间诉讼的判决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时,该第三人能否就此向前诉的原告或被告就前诉诉讼标的相关的事项提起诉讼在笔者的多次调查中,无论是法官还是律师,对此都十分茫然,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基本凭直觉感知,所以持肯定与否定结论的人数大体各占一半进一步的问题是,如果可以起诉,是否会形成两个彼此矛盾的判决,对此应当如何认识和处理,这些都是人们在实践中所面临的问题在诉讼制度建构和适用方面,与既判力主观范围直接关联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该项制度系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中新设立的一项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直接目的是撤销他人之间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问题在于,如果第三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获得实体权益的保障,那么第三人撤销之诉在何种程度上还有必要;如果有必要,则是否应该对其适用范围予以限制。
这些问题也需要我们深入探讨予以厘清,否则必将影响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再审制度、执行中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具体运行这些问题的一个基本点就是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如果不澄清此问题,其他问题将无法厘清,而且有可能愈加混乱既判力制度建构的缺失与我国民事诉讼的理论研究不足有密切关系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既判力有一整套制度和理论国内理论界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其有所了解,但由于没有针对具体语境(程序法语境和实体法语境),因此无法结合中国现实问题,在中国法制语境之下认真加以分析和探讨,使得这些理论成为了纯粹的法律“外语”,既判力制度建构也缺乏相应的认知基础在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奥地利、日本、韩国等国,既判力相对性原则都不是问题,无论是教科书还是专著,都是一笔带过,他们的研究重点和兴趣在于既判力范围的扩张,研究的是例外情形但我国的情形就大不相同,对于许多原则问题,我们还没有基本概念和认识这种差异是法治阶段的差异所致总体上我们还处于原则建构的初级阶段本文就是要在特定的中国语境之下对既判力相对性原则进行研究,认识并解决我国民事诉讼语境下的理论和制度问题,解决立法和实务中的基本理念和原则问题1我国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制度和理论考察改革幵放以来,民事诉讼法制定虽已有三十余载,历经两次修改,但遗憾的是,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中,一些基础性的诉讼制度依然缺失和存在不完善之处。
判决制度就是其中之一判决制度中缺失最严重的当属判决效力制度在判决效力制度中既没有关于判决成立及效力、无效判决的规定,也没有确定判决既判力的规定,包括既判力客观(客体)范围、主观(主体)范围、时间范围、判决主文与既判力的关系等,都没有规定具体到主观范围方面,关于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和既判力主观范围的一般例外都没有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2012)对于确定判决(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仅有间接规定其第124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这一规定赋予前诉法院之生效判决对后诉法院的约束力,即对前诉法院已经裁判的实体法律争议,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实际上也就规定了后诉法院不得再次审理作出裁判这一约束力反映了既判力的间接作用既判力的直接作用是后诉法院不得作出与前诉法院确定判决相矛盾的判决民事诉讼法(2012)第124条第7项则间接、个别地规定了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根据该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其中的“新情况、新理由”,可以理解为在前诉判决既判力标准时之后所发生的事实或主张事项,因此前诉判决对这些事实没有既判力,原告可以以该事实提起诉讼,法院不能拒绝审理及作出裁判。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也没有更多地涉及既判力的问题,仅在个别的司法解释中涉及到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和生效判决的事实效力这些规定属于个别、应时的规定,缺乏系统的理论支撑涉及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该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的实质意义在于,在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客观范围方面,前诉法院已经裁判的侵权事实争议对后诉法院有约束力,基于该事实所发生的主张,当事人没有主张的部分视为当事人已经放弃这一规定显然将精神损害事实看成同一侵权事件所发生的事实的一部分该规定也表明最高人民法院不认同同一诉讼标的的诉讼请求可以任意拆分在生效判决的事实效力方面,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可已经生效的裁判具有相对的证明效力其第9条第4项规定,当事人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产生免证效力所谓相对的证明效力,是指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时,当事人依然要承担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不能证明,该事实属于主要事实,且真伪不明时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客观证明责任)。
虽然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没有使用判决的既判力这一概念,但在民事审判实务中,一些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在裁判文书说理方面使用了既判力概念以及其他相关概念和法理在再审申请人隗寿宏与被申请人青岛科尼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李宗林专利权权属纠纷中,原告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本诉专利权的权属纠纷,法院却认定专利权转让合同无效,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定中认为:原审判决只是在判决理由部分对隗寿宏与李宗林之间的专利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作出评判,并未写入判决主文,不属于判决既判力范围(判决判断的范围),并不存在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并以此为由,驳回了原审原告的再审申请在湖北省鹤峰八峰民族药化工业总公司(简称“民族药业”)与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定中认为:该热电厂的所有权归属,已经在先前的恩施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提及,虽然那时的案件并非确权之诉,判决对所有权归属的认定不属于判决主文,没有既判力和执行力,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款之规定,上述生效判决作出的相关认定,无需当事人再行举证、质证,即有在另案中作出司法确认的证明效力,从而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将产生根本性影响。
本院若维持本案的原判,势必造成两个法律文书冲突,使“民族药业”既要还钱,又失去了热电厂的所有权,显失公平,且失去救济途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前述两个判决对所有权属的认定,认可其证明了“民族药业”的抗辩,最终撤销了原判实务中,法院关于判决效力的认识和判断主要通过“一事不再理”制度的运用得以体现一事不再理”作为民事诉讼的审理原则,虽然没有在民事诉讼法加以明确规定,但实际上已经成为一种惯例性制度在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地方人民法院的诸多裁判中,都涉及到“一事不再理”的适用在适用该制度时,通常以民事诉讼法关于“就已经生效裁判裁决的案件,法院不得受理”的规定作为根据判断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标准通常是,前后两案是否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请求关于判决效力的客观范围也在实践中逐步清晰起来,一般情形下大致能够作出合理的界定在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几乎没有作为这与判决不直接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实现和履行有关但在执行阶段就不一样,因为执行直接涉及权利义务的实现和履行,因此在关于执行的司法解释中法院特别关注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问题,即对执行名义中确定的被执行人之外的第三人的扩张执行问题。
通常而言,受既判力扩张影响的义务主体往往就是被执行的义务主体,但执行力的扩张并不以既判力扩张为前提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和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是不同层面的问题,执行力的主观范围有可能比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更广但是,如果承认执行力对一般继受人的扩张,也必然承认既判力对一般承继人的扩张因为在执行根据为法院的判决时,执行力扩张与既判力扩张的根据是相同的,均是实体上的承继关系只有在执行力扩张时既判力也随之扩张,受执行力支配的主体才不可能对作为执行根据的给付判决再行争议判决理论方面,在改革幵放初期,我国大陆的判决效力理论基本不涉及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也没有引入既判力概念和理论分析我国的民事判决理论可以发现,我们所提供的理论是一个模糊、简陋的观点的集合有关判决的许多问题是无法通过现有的理论加以解决或寻求到答案的而且这些观点之间的逻辑关系也不是十分清晰在判决的排他性方面也没有说明应当在哪一个主体范围内发生其作用,原则是什么,是否仅限于诉讼当事人之间,如果存在效力扩张,一般情形及根据是什么20世纪90年代初期,国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