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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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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本质李锡鹤 华东政法大学 专家   核心词: 民事关系/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  内容提纲: 本文论述了民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本质,涉及:民事关系的概念,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民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关系,法律的调节对象,法律的调节对象和法律关系的关系,人身的概念,财产的概念,人身和财产的关系,民事人身权关系的概念和本质,民事财产权关系的概念和本质,物权关系的本质,债权关系的本质文章就以上诸问题提出了新的见解,与有关流行观点作了商榷  一、民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之关系  民法学需要一种表达民法调节对象的范畴《,民法通则》称这一范畴为民事关系《民法通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对的调节民事关系⋯⋯制定本法民法学需要一种表达民法调节成果的范畴,这一范畴就是民事法律关系调节对象和调节成果含义不同,据此,民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不难区别实际状况似乎也是这样,民法的调节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的调节成果是规定了关系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两者的区别应当是明确的然而,学术界的观点并不一致  有的学者觉得,民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如《民法学教程》(金平主编)觉得:当事人严格按照民法规范缔结的民事关系,从缔结时起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缔结时或当事人履行义务时不符合或者不完全符合民法规范的民事关系,通过调节达到完全符合规定,应当确觉得民事法律关系;依民法拟定为无效的,则仅仅是民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这就是说,民事关系经民法调节而上升为民事法律关系 [1]  高等政法院校法学主干课程教材《民法学》(江平主编)以相称长的篇幅,论述了民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之关系,在主张民事关系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论点中有代表性,现具体引用:  “民事法律关系是具体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符合民法所规定的法权模型规定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调节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成果,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与民事法律形式相结合的产物,本质上受到民法强制保护的民事关系民法调节物质资料占有关系产生的物权关系,调节商品互换关系产生的债权关系,调节智慧财产专有关系产生的知识产权关系,调节遗产继承关系产生的继承权关系,调节人身关系产生的人身权关系,等等,都是民事法律关系  在研究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时,需要着重阐明的是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关系之间的关系。

对此需要从民法对民事关系的调节谈起民法对民事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的调节,是一种由物质到精神,再由精神到物质的辩证过程民法调节的第一步,是在对多种各样的民事关系加以评价的基本上,用法律的语言对那些民法觉得值得强制保护的民事关系加以表述的过程其成果也就相对于这些受民法保护的民事关系,在民法上形成了一系列由民法规范构成的民事权利义务模型这些权利义务模型,从权利本位角度讲,即民事法权模型,涉及多种物权模型、知识产权模型、债权模型、继承权模型、人身权模型,等等民法调节的第二步是由精神到物质的过程这一过程是通过国家的民法宣教和国家审判机关不断矫正反常民事关系的司法活动来实现的通过民法的宣教和国家审判机关按民事法权模型的规定反复矫正反常民事关系的执法活动,人们也就逐渐具有了民法意识,即结识到要实现自己的物质利益和人身利益,必须按民法规范的规定进行民事活动,必须使自己与她人建立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符合民事法权模型的规定于是,当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考虑到了民法的因素,故意识地使自己与她人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去适应民事法权模型时,这种关系也就能受到民法的保护虽然人们在民事活动中没故意识到民法的因素,当她们建立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客观上符合了民事法权模型的规定,也同样受民法的保护。

当具体民事主体间的某类民事关系符合某类民事法权模型可以得到民法的保护时,民事法权模型中规定的客观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即转化为具体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或承当的主观实体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其互相间的民事关系就有了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成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在分析民法如何调节民事关系,民事关系如何转化为或者说上升为民事法律关系时,我们还须明确的另一种问题是:并非所有的民事关系都能得到民法的强制保护,上升为民事法律关系法律为较低原则的道德法律是从维护社会共同生活之必要性出发,以较低原则的道德来衡量社会生活关系,拟定其强制保护范畴的民法亦不例外民法在拟定其强制保护的民事关系的范畴时,事实上将民事关系提成了三类:(1)民法强制践行其内容的民事关系对民事社会生活具有重要意义,不践行其内容,虽然以较低原则的道德来衡量,亦不能容忍的民事关系,属于此类民事关系2)民法不强制践行其内容,听凭当事人自处的民事关系此类民事关系有两种不同的状况:一是道德礼仪上的关系,如远亲近邻间、师生间、同窗间、同事间、同乡间、朋友间基于道德礼仪而发生的民事关系;二是虽有一定违法性,但社会尚能容忍当事人践行其内容的民事关系,如基于赌博或婚姻居间报酬之商定而发生的民事关系。

对此类民事关系民法之干预仅限于:当事人不践行其内容的,民法不强制其践行;当事人自愿践行其内容而为给付者,民法不许祈求返还3)民法严禁发生的民事关系对民事社会生活具有破坏性,虽然用最低原则的道德来衡量亦不容许其存在的民事关系,属于此类民事关系此类民事关系如有发生,法律将严令废除,强行当事人恢复到未发生前的状态,并依法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前述三类民事关系中,惟第一类民事关系才干上升为民事法律关系 [2]  但也有学者主张民事关系就是民事法律关系,如《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一书觉得:“‘民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是同一概念它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简称,但不也许把两者辨别开来以表达不同性质的关系 [3]该书特别指出:“‘民事’的性质是民法赋予的,没有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关系’” [4]这些见解有相称的深度,但仍有需要澄清之处  要弄清民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关系,需要弄清法律的调节对象和调节成果的关系  梁慧星先生在《民法总论》一书中说过这样一段话:“何为关系?人与人生活上之联系也必须我之外有你,你之外有她,而我你她又非处在互相隔绝之状态,亦即彼此间于生活上时有联系,这就是社会关系但人类社会生活之内容,极为错综复杂,因而所发生之关系,自亦不止一种。

例如宗教关系,同乡关系,师生关系,同窗关系,同事关系,恋爱关系,朋友关系等等,不一而足但是这些关系并非法律关系,因其不受法律所支配之故所谓法律关系,是指人类社会生活关系中,受法律所支配的关系法律关系之本质在于,因法律之规定而在当事人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之区别于她种关系,而在此权利义务 [5]  宗教关系等关系与否法律关系的问题,不是民法学问题,而是法学问题,事实上是法哲学问题梁先生是出名民法学家,梁文又引自民法学专著,但梁文讨论的是法哲学问题这阐明讨论某些民法学问题,是必须波及法哲学甚至必须从法哲学谈起的  梁文觉得,宗教关系等关系不是法律关系,由于不受法律调节(梁文用“支配”)按照梁文的观点,法律关系是受法律调节的关系,也就是法律的调节对象众所周知,法律关系是法律的调节成果,梁文觉得,法律关系的本质是“因法律之规定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样,梁文事实上觉得法律的调节对象就是法律的调节成果这是个十分重要的命题,但梁文没有进一步论述民法调节多种民事关系,这些民事关系可抽象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那么,法律的调节对象可抽象为哪些社会关系呢?这一问题其实就是:平等财产关系和平等人身关系的上位概念是什么呢?这无疑是法学和法哲学的一种基本问题,却似乎不受法学界的注重,未见学者论述。

  如果对法律的调节对象作一概括,可以发现,法律的调节对象不外乎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表白平等财产关系和平等人身关系的上位概念就是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不同的关系平等财产关系和平等人身关系之因此成为民法的调节对象,是由于两者存在平等的共性那么,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成为法律调节对象的因素是什么呢?两者又有什么共性呢?  回答这两个问题——事实上是一种问题,需要明确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概念,而要明确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概念,一方面需要明确财产和人身的概念  从与否受人力支配的角度,万物可以分为不受支配物和受支配物,前者如日月星辰从与否可为人类运用的角度,受支配物可进一步分为不可运用物和可运用物,也就是无用物和有用物前者如工业污水、核废料固然,这里的“受支配”和“无用”,只是就当时或目前的科学水平而言从与否稀缺的角度,受支配的有用物可进一步分为不稀缺物和稀缺物,前者如空气、阳光、海水从与否可与主体分离,受支配的有用的稀缺物,又可进一步分为不可与主体分离物和可与主体分离物前者就是人身,后者就是财产因此,人身就是受支配的有用的稀缺的与主体不可分离之物,而财产就是受支配的有用的稀缺的与主体可分离之物。

需要指出,作为受人力支配之物,财产不仅涉及在现实支配下之物,也涉及不在现实支配下之物,如不受专门保护的野生动物而智力成果一旦进入公有领域,稀缺性就不发生作用了  人身由人身要素构成,人身要素分为有形要素和无形要素,有形要素涉及生命、健康、身体、行动等,无形要素涉及姓名(名称)、肖像、名誉、隐私等主体的任何一种人身要素,如果不受主体自己支配,主体的主体资格就不完全,主体也因此成为不完全主体正是在这一意义上,任何一种人身要素,都是主体的构成部分,和主体不可分离主体是权利义务的栽体,本质上是意志及其载体主体的本质是意志(欠缺行为能力人以监护人意志为自己的意志)意志的载体,即主体的“躯壳”,就是人身由于意志和意志的载体不可分离,在一般状况下,人身就是指主体所谓财产可与主体分离,指财产不是主体的构成部分,而是主体的“身外之物”,因此可与原主体分离,归属于新主体,即可由她人支配;并非指财产离开一般主体仍成其为财产,仍具有财产的意义财富的本质就在于财富的主体的存在” [6]人身和财产虽然互为对立的概念,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互相转化的人身如果不是意志的载体,人身要素如果不受主体自己支配,人身和人身要素就成为其她主体的财产,如奴隶的人身和农奴的人身要素(如行动)。

反之,奴隶和农奴获得解放,就发生财产转化为人身的法律事实此外,作为主体的自然人去世后,其人身成为人身性遗存,其中的有形遗存将向财产转化人身要素不可与主体分离,意味着具有人格性财产可与主体分离,意味着具有非人格性  人身和财产的关系可列表如下:     所谓财产关系,自然是人们互相之间因财产而发生的关系,其实就是财产的归属关系财产的权利归属是由法律规定的,这意味着财产关系是由法律规定的在财产关系中,财产的权利归属方享有财产权,相对方承当不阻碍财产权主体行使财产权的义务因此,财产关系是权利义务关系同样,所谓人身关系,自然是人们互相之间因人身而发生的关系,其实就是人身的归属关系人身的权利归属也是由法律规定的,这意味着人身关系也是由法律规定的在人身关系中,人身的权利归属方享有人身权,相对人承当不阻碍人身权主体行使人身权的义务因此,人身关系也是权利义务关系可见,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都是由法律规定的,都是法律关系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存在共性,就是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得出结论: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既是法律的调节对象,又是法律的调节成果法律的调节对象和调节成果是同一种社会关系  需要指出,一种社会关系与否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定的。

同一种社会关系,今天不是法律关系,昨天也许是法律关系;此处不是法律关系,她处也许是法律关系譬如,在宗教信奉自由的地方,宗教关系不是法律关系;而在宗教信奉不自由的地方,宗教关系是法律关系西方中世纪的宗教裁判所,就是用法律规定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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