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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正式论文 安全保障责任的法律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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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正式论文 安全保障责任的法律界限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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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界限西南民族大学硕士 郑骅峰摘要 本文以《侵权责任法》为核心,将围绕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适用范 围、适用原则、举证责任、补充责任五个方面及案例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 界限做些理论和实务上的浅析关键词 安全保障义务的概述 适用范围 适用原则 举证责任 补充责任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述安全保障义务是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人身、财产安 全依法承担的照顾义务这是法律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权衡这种义务的社会 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在诚实信用原则之 下基于分配正义的需要发展起来的制度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 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 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设置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学术界两个主要的观点是危险控制理论 和信赖理论危险控制理论对于行为人来讲,其相对与其他任何人应该说是最接近该 行为的,比较起其他任何人他最了解该行为可能会产生的危险,所以说由他来控 制危险将会是最有效率的由此法律认为应该让行为人自行控制危险如果说此 时,行为人未能很好的控制危险,给他人造成了伤害,就理应由其自己来承担责 任。

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的前提应当是,义务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控制危险的可能 性,不能控制危险的人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信赖理论将信赖原则作为安全保障义务的另一个理论基础,原因在于: 首先,信赖原则可以用来确定行为人在一般危险活动中所负安全保障义务的存 在在公众可以相信某处没有危险的地方,就产生了安全保障义务其次,信赖 原则的功能在于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分配,特别是在一定条件下对行为人安全 保障义务的免除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如果可信赖被害人采取相应的适当 行为行为人对此应当承担责任,但如果是被害人不适当的行为导致损害结果发生 的,行为人则对此不承担责任二、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在讨论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具体适用之前,先明确这样一个前提:公共场 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负有的保障义务是一种 法定义务,是在侵权责任法的范围内对此问题进行讨论虽然在理论上可以将部 分安全保障义务认为是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但是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条文中,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公路法》第43条第 2 款等都对安全保障义务 作为法定义务加以规定,并且在合同法之外,实践中还存在大量需要适用安全保 障义务的情况。

所以,《侵权责任法》对此制度做出规定一)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确定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六条 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在义务主体的规定和措词上有变 化删减了原来规定的“经营活动”而修改为公共场所和群众性活动安全保障义务不限于经营性场所,这样的规定是有其合理性的,因为在风 险社会不仅仅是公司才具有社会责任,每个社会成员都附有在特定的情况下保护 他人人身财产的责任,如果将安保义务仅仅限于经营性场所就容易忽视了对每个 社会成员提出的要求并且在经营性场所中往往有相关法律、法规基本建立了相 应的规范体系,受害人的权益也比较容易得到保护但那些无交易关系的社会活 动是大量存在的,在其中的受害人就更加得借助侵权法的保护来维护自己的合法 权益所以,对场所具有实际控制力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都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只要符合公共场所和群众性活动,无论营利还是非营利, 管理人和组织者就应该承担此义务所谓公共场所是指面向不特定公众开放的不特定场所这里的理解不能限 于必须是针对完全不特定的外界,在某些情形下只针对特定的部分人也是属于公 共场所,如物业管理公司对其为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业主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在大型群体活动中,组织者也应该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样能促使组织者 在大型晚会等现场中加强安全保护措施二)安全保障义务保护对象的确定有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对人包括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实际进 入该服务场所的任何人这只是对经营性场所中的保护对象所作出的说明,但在 现实中还存在大量的不发生在经营性场所,却因为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 使受害人利益受到损失的情形所以,也有学者认为是还包括虽无交易关系,但 出于合乎情理的方式进入可被特定主体控制的对社会而言具有某种开放性的场 所的人如对非法进入者,管理人和组织者违反该义务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应 承担赔偿责任;对被邀请人,管理人和组织者只要存在一般过失,没有尽到和处 理自己事务同一程度的注意义务,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许可人,管理人和组织 者仅负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可但对于未成年人,因具有特殊性,又应该具 有不同的判断标准三)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通说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法律直接规定 法律直接规定安全保护义务,是最直接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例如《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第7条的规定就属于这种性质的安全保护义务二是合同约定的主义 务。

例如订立旅客运输合同,旅客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就是合同的义务,当事人 必须履行这种义务三是法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例如,餐饮业、旅馆 业向顾客提供服务,按照诚信原则的解释,对接受服务的客人人身安全负有保障 义务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种类看,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第一,怠于防 止侵害行为对于负有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对发生的侵 权行为进行有效的防范或制止第二,怠于消除人为的危险情况这就是对于管 理服务等人为的危险状况没有进行消除第三,怠于消除经营场所或者活动场所 具有伤害性的自然情况例如设施、设备存在的不合理危险,没有采取合理措施 予以消除第四,怠于实施告知行为对于经营场所或者社会活动场所中存在的 潜在危险和危险因素,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亦为未尽适当注意义务四)对安全保障义务范围需个案分析当前公认的判断安全保障义务者有无过错的一般标准是:其是否达到了法 律、法规、规章或者操作规定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特别标准,对于未成年人 或者老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用特别标准如果在一个经营活动领域或者一 个社会活动领域,存在对儿童具有诱惑力的危险时,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 必须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

过错的有无和大小的判断,既要把握一般标准又 要依靠个案分析把个案中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实际行为和法律法规的要求以及同 类安全保障义务人所应当达到的注意标准或一个一般诚信善意之人应当达到的 注意程度进行比较,并综合考虑预见可能性的大小,以确定案件中的经营者是否 到达了“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进而认定其有无过错案情简介:高某同本厂女职工朱某一起入住某宾馆,在第二天该宾馆服务员打扫卫生 时,发现两人赤身裸体死在卫生间人民法院一审判令某宾馆承担死者高某、朱 某 20% 的民事赔偿责任,合计赔偿人民币 6 万元本案中,法院审理认为高某、朱某在被告知洗澡时应把窗户打开且在该宾 馆负责人已拉开一尺多宽的情况下,仍关闭窗户洗澡,使卫生间不能通风、通气, 因燃气热水器燃烧时间过长,室内氧气燃尽,致使两人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所 以两人对此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受害人是否应承担主要责任?对此,笔者持否定观点因为女子洗澡,其 为了防止春光外泄,当然要关闭窗户,这与男顾客显然要求不太一致作为安全 保障义务人的宾馆自然应注意到这一点,为顾客特别是女顾客提供更为合理(或 者说是更高)的安全保障,这一点上,我个人认为宾馆责任大于顾客。

五)、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减免责事由受害人过错作为一种免责事由在我国的民事立法有明确规定 ,民法通则第 131 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在此类案件中,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往往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或者部分原 因受害人不听劝阻或者无视警示,或者故意、重大过失违反安全要求,往往是 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三、安全保障义务制度适用原则行为人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但这种责任性质是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第6 条规定中把”过错“突出来的目的就是要强调在这个责任构成要件上确定必须 要明确他是有过错才承担责任,即使违反义务,同时还要具有过错但是侵权责 任法第三十七条将“过错”删除,那么安保义务人的这种责任如何审定其构成要 件,使司法工作者能在司法实践中能正确的将安保义务人的责任归入该责任构成 要件,更好的适用该法律由此可见,此制度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并且采用的是一种客观过错标 准,就是说怎么确定行为人有过错,直接从行为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里面 就可以确定他是有过错的。

这就要先判断行为人是不是有这个义务存在?其次是 确定行为人是不是违反了这个义务?只要确定了行为人违反了这个义务他就是 有过错的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因为采用的是客观的标准,那么这个时候就要考 虑他的行为性质及他违反这个义务的后果严重性等各个方面,而不是仅仅根据主 观过错的程度来确定责任的范围客观的过错标准,是侵权责任法的一个重要发 展趋势笔者认为,在实践中认定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通常可以依据以下三 个方面的标准:1、法定标准 法律法规对安全保障的内容和当事人行为的标准有明确规定的,安全保障 义务人应当严格遵守这些规定2、行业标准 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标准,但同一行业对相关行为形成了行业范围内 的标准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对义务的履行应达到同类经营者或组织者所应 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3、合理标准 这是一个诚信善意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笔者认为,法 律并不能穷尽一切,行业规范也不可能周全这就需要我们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行为进行要求,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必须以善良家父的注意, 尽到善良保护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合理标准的具体运用是将一个“诚 信善意之人”在当时当地及其他同样条件下所达到的注意程度与安全保障义务人 的注意程度相比较,如果在通常情况下一个合理、谨慎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作 为而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作为,则安全保障义务人就未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 义务。

与前两个标准相比,一个“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程度的标准在理论上是 抽象的它并非一个固化的标准,它需要法官在个案中依据客观的案情,作出自由 裁量然而法官的自由裁量不是空中楼阁,它的作出依赖于法官对于一定客观存 在的因素的综合考量具体来说,在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时,应该考虑以下因素:(1)、有关活动的收益大小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之一就是收益与风险相一 致原则,同理,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也与安全保障义务 人的收益大小或消费者的支出成正比例关系;消费者支出费用的增加会给安全保 障义务人提出更高的场所安全保障义务要求比如现实生活中,收费者向停车者 出剧的只是场地占用费收据,而非保管收据,此就合乎法理、情理因为一辆汽 车的赔偿责任足以耗尽收费者多年工作积蓄,一旦让收费者承担汽车丢失的巨额 赔偿责任,显然与其收取的数额较少的保管费用不相对称2)、危险的来源 对于那些直接来源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自身危险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害,判断 安全保障义务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及其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的标准就更宽松反 之,对于那些由于第三人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及其合理范围就应当从严把握。

因为,任何人对于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显然强于 对他人行为的控制与预防能力况且,对第三人犯罪行为的防范已涉及公共安全 领域的问题,更多的是警察的职责,而非普通民事主体的义务3)、预防与控制风险的成本 如安全保障义务人者承担一定的安全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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