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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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 66 号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已经 2020年 8 月 21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 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1 月 1 日起施行。2020 年 9 月 1 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养老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 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 张以上的机构。养老机构包括营利性养老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 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

2、监督。第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 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人身权、财产 权等合法权益。第五条 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遵守养老机构的 规章制度,维护养老机构正常服务秩序。第六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 的前提下,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 庭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可以采取委托管理、租赁经营等方式, 交由社会力量运营管理。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鼓励、支持企业 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机

3、构。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为养老机构提供捐赠和志愿 服务。第八条 鼓励养老机构加入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和 诚信建设,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第二章 备案办理第九条 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 记。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第十条 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 10 个工 作日以内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非营利性 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 个工作日以内向登记管 理机关同级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备案申请书、 养

4、老机构登记证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要求的承诺书等材料,并对真 实性负责。备案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养老机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 负责人信息等;(二)服务场所权属;(三)养老床位数量;(四)服务设施面积;(五)联系人和联系方式。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网上备案。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收到养老机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 应当出具备案回执;材料不齐全的,应当指导养老机构补正。第十三条 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 负责人等登记事项,或者变更服务场所权属、养老床位数量、服务设 施面积等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养老机构在原

5、备案机关辖区内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原备 案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营利性养老机构跨原备案机关辖区变更服 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变更后的服务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办理备案。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 公示栏、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备案事项及流程、材料清单等信 息。民政部门应当依托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进登记管理 机关、备案机关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数据共享。第三章 服务规范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身心状 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老年人身心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 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6、养老机构确定或者变更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应当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 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协议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 方式;(二)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和紧急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 联系方式;(三)照料护理等级和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四)收费标准和费用支付方式;(五)服务期限和场所;(六)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七)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时老年人安置方式;(八)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九)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

7、 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饮食、起居、清洁、卫生 等生活照料服务。养老机构应当提供符合老年人住宿条件的居住用房,并配备适合 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定期对老年人的活动场所 和物品进行消毒和清洗。养老机构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适宜老年人食用、 有利于老年人营养平衡、符合民族风俗习惯。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日常保健 知识宣传,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 应当及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并通知其紧急联系人。养老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医疗机构或者采取与周边医疗机构合作 的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养

8、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的,应当按 照医疗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 人的,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配合 实施卫生处理、隔离等预防控制措施。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应当依照精神卫生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需要为老年人提供情绪疏导、心 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 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养老机构开展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时,应当为老年人提 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

9、家庭成员看望或者问候老年 人提供便利,为老年人联系家庭成员提供帮助。第二十四条 鼓励养老机构运营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上门为 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洁等服务。第四章 运营管理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 防、食品、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 流程,并予以公开。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并依法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定期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 务培训。养老机构中从事医疗、康复、消防等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 的职业资格。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养老护理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建立健全体 现职业技能等级等因素的薪

10、酬制度。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照其登记类型、经营性质、运营方 式、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照料护理等级等因素合理 确定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养老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 据,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实行 24 小时值班,做好老年人安全保 障工作。养老机构应当在各出入口、接待大厅、值班室、楼道、食堂等公 共场所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妥善保管视频监控记录。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内设食堂的,应当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颁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 执行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

11、等制度,并依法开展食 堂食品安全自查。养老机构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供 餐单位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健全消防安全 管理制度,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检测、 维修,开展日常防火巡查、检查,定期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消防安全 培训。养老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 全面负责,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养老机构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 人,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报告当地消防救援机 构。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 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

12、件应急预案,在场所内配备报警装 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突发事件发生后,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止危 害扩大的必要处置措施,同时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有关 部门和民政部门报告。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收集和妥善保 管服务协议等相关资料。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服务协议期满后五年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护老年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使用捐赠、 资助。鼓励养老机构为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在机构内开展服务提供便利。第三十四条 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降低机构运营风险。第三十五条 养老机构因变

13、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 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前书面通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书面告知民 政部门。老年人需要安置的,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约定与老年人或 者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民政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 年人提供帮助。养老机构终止服务后,应当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服务和运营的监督检 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民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 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处理。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 施:(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

14、解情况;(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民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 人,应当出 示执法证件。对民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配合,如实提供 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第三十八条 对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备案民政部门应当自备案 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备案信息;对未备案的 养老机构,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发现其收 住老年人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以内进行

15、现场检查,并督促及时备案。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对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和质量进行不少于一次 的现场检查。第三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 查人员的方式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应当及 时向社会公布。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养老机构的服务规模、信用记录、风险程度等 情况,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对违法失信、风险高的养老机构,适当 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施严管和惩戒。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非法集资的防范、监测 和预警工作,发现养老机构涉嫌非法集资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交 相关部门。第四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养老 机构的监督检查,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第四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养老服务行业统计工作,养 老机构应当及时准确报送相关信息。第四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听取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的意见和建 议,发挥其对养老机构服务和运营的监督促进作用。第四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畅通对养老机构的举报投诉渠道,依 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第四十五条 民政部门发现个人或者组织未经登记以养老机构名 义开展活动的,应当书面通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并配合做好查处工 作。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入院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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