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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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虿羆膈薂袁膁膄薁羃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晋建建字2007483各市建设局(建委),省直有关厅、局,各工程质量监督站:为进一步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执行。一、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对各类检测机构资质开始重新申报和就位,就位工作2008年9月1日前结束,2008年9月1日以后,现有工程检测试验资质证书自行作废,各检测机构不得持作废后的证书继续

2、开展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工作。二、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专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管理办法,同时认真组织所辖区域内各检测机构按时进行资质就位工作。三、本管理办法和资质申报表及申报要求等资料可在山西建设信息网上浏览和下载,网址。四、在执行管理办法中遇到有关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厅。山西省建设厅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和关于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

3、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对建设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建筑节能和室内环境污染控制项目等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等的检测。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以下简称省质监总站)具体负责对全省质量检测活

4、动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县(市、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第四条 检测机构从事质量检测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不得承揽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第五条 质量检测资质按其性质分为专项检测、见证取样检测、常规检测三类。其中专项检测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第六条 检测机构的名称应当体现其业务性质,并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名称应当由属地名+字号+反映检测机构专业性质词字+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等几部分组成。第七条 企业内部检测机构是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组成部分

5、。仅对本企业承揽的工程(产品)出具检验数据和报告(非见证取样检测),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第八条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相关标准规定,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章 申请资质和审批第九条 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或者单位成立的批文;(三)与申请质量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检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五)技术人员的学历、职称证书、岗位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

6、和质量保证措施。第十条 检测机构可以分别或者同时申请多项检测资质,本办法附表中所列要求为各检测单位申请资质应当具备的基本检测能力。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的申请材料经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中央驻晋单位所属(股份)检测机构和省直单位所属(股份)检测机构的申请材料,直接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二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和申请资料中应补正的全部内容,以及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时间及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的第6日起即为受理。第十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对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结果的回

7、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批,并在指定媒体上公示。自公示结束之日起10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和“工程检测资质专用章”,同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保存三年。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证书、证章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部规定样式统一制作、发放。第十五条 检测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 资质证书自行作废。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

8、列行为的,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延期3年;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延期: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转包检测业务的;(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进行检测或者出具检测报告,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报告或者结论的;(六)拒绝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对检查中指出的问题没有进行整改的。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实行动

9、态考核制度。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应当在报告封面和内容右上方加盖“工程检测资质专用章”。外省检测机构入晋承揽检测业务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执行本办法。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视情况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整改仍达不到标准或者无法整改的,应当及时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人、技术负责人或者遗失证书需补办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及补办手续。第二十二条 质量检测试验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质量检测试验人员未取得相应上岗证的,不得从事检测试验工作。质量检测试验人员不得同时受聘

10、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质量检测试验人员变更受聘检测机构,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未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的,不得在新受聘检测机构从事与检测相关的工作。第二十三条 专项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施工、监理、勘察等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承揽业务,并对其出具的检测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有不合格结果的,除按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复测外,应当及时报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第二十六条 见证取样检测应当严格

11、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报告等应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工程资料应当保存至该工程竣工验收后5年,方可销毁。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帐。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审查后,由施工单位归档。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规范、标准与规程,严格按操作规程使用合格的仪器、设备,严格执行检测人员、审核人和技术负责人的签字制度,保证检测工作的科学性、真实性和公正性。第二十九条 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

12、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将合同报负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有资质单位进行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负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检查主要内容如下:(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六)资质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七)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

13、符合规定要求;(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时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

14、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后按规定权限作出相应处理,并及时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本办法按规定权限作出相应处理,并于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同时报省质监总站。第四章 罚则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相应检测资质,擅自承揽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

15、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第三十七条 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并收回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资质申请;并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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