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与美国在台协会间之刑事司法互助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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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与美国在台协会间之刑事司法互助协定【颁布部门】【颁布时间】-03-26【正文】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与美国在台协会间之刑事司法互助协定1美国在台协会与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基于互相尊重、互惠与共同利益,藉由刑事事务之司法互助,以增进双方所属领土内执法机关有效之合伙,批准签订下列条款:第一条用词定义1 除另有规定外,本协定所用名词定义如下:(1) 所称 AIT系指美国在台协会,乃依一九七九年四月十日之台湾关系法、九六八公法 (22U.S.C 第三三一条如下) ,在哥伦比亚特区法令规定之下,组织设立之非营利法人;且(2) 所称 TECRO系指驻美国台北经济文

2、化代表处,乃由台湾当局所设立之驻美机构。(3) 所称 缔约之一方 或 缔约双方 系指美国在台协会及或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第二条协助之范畴1 缔约双方应经由其所属领土内之有关主管机关,依本协定之规定,提供有关调查、追诉、犯罪防制及有关刑事司法程序中之互相协助。2 协助应涉及:(1) 获得证言或陈述;(2) 提供供证之文献、纪录及物品;(3) 拟定关系人之所在或确认其身分;(4) 送达文献;(5) 为作证或其她目的而解送受拘禁人;(6) 执行搜索及扣押之祈求;(7) 协助冻结及没收资产、归还补偿、罚金之执行程序;(8) 不违背受祈求方所属领土内法律之任何形式之协助。3 在祈求方所属领土内受调

3、查、追诉或进行司法程序之行为,不管依受祈求方所属领土内之法律规定与否构成犯罪,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都应提供协助。4 本协定系仅供缔约双方间司法互助之用,并不因而使私人得以获取、隐匿、排除证据或阻碍执行祈求之权利。第三条受指定之代表1 任何一方应指定受指定代表人,以根据本协定提出或受理祈求。2 对美国在台协会而言,该受指定代表人系美国在台协会所属领土之司法部长或受司法部长指定之人;对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而言,其受指定代表人系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所属领土之法务部部长或受法务部部长指定之人。3 为遂行本协定之目的,受指定代表人应彼此直接连系,但依本条第四项和第五项之规定,当事人之一方依本协定

4、汇款至她方者,应由美国在台协会及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为之。4 依本协定之任何汇至美国在台协会之款项,应由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以美金汇款至美国在台协会。该款项应寄至:副执行理事美国在台协会1700,N.Moore Street, Suite 1700Arlington, VA. 22209Telephone Number: (703) 525-8474Facsimile Number: (703) 841-1385依本协定之任何汇至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之款项,应由美国在台协会以新台币或美金汇款至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款项应寄至:秘书长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台湾台北市 (邮递区号:100)

5、博爱路133号电话: (02) 23116970传真: (02) 238226515 依本协定之任何汇款及汇款祈求必须附随与该祈求有关之文献,并列明特定之协助行为及其有关费用。第四条协助之限制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祈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得回绝协助:(1) 所涉行为系触犯军法而非触犯一般刑法;(2) 该祈求之执行将有害于受祈求方所属领土内之安全、公共秩序或类似之重要利益;或(3) 该祈求与本协定不符者;(4) 依第十五条规定所为之祈求,其所涉行为在受祈求方所属领土内不构成犯罪者。2 受祈求方之指定代表人依本条规定回绝提供协助前,应与祈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协商考量与否在附加必要之条件后,再提供协助,如祈

6、求方之指定代表人接受该附加条件之协助,则其所属领土内之有关机关应遵守该条件。3 受祈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如回绝提供协助,应将回绝之理由告知祈求方之指定代表人。第五条祈求之形式及其内容1 祈求协助,应以书面为之,但在紧急情形下,经受祈求方指定代表人批准以其她方式提出者,不在此限;以其她方式提出祈求者,除经受祈求方指定代表人之批准外,应于提出祈求后十日内以书面确认之。祈求协助除经批准外,应以受祈求方所属领土内所使用之语文提出。2 祈求应涉及如下事项:(1) 执行调查、追诉或有关诉讼程序之机关名称;(2) 祈求事项及调查、追诉或诉讼程序性质之阐明,涉及祈求事项之陈述(3) 所要寻找的证据、资料或其她协助

7、之论述;(4) 所要寻找的证据、资料或其她协助之目的之陈述。3 在也许及必要之限度内,祈求亦应涉及如下事项:(1) 提供证据者之身分及其处所;(2) 应受送达者之身分及处所、于诉讼程序中之关系及送达方式;(3) 受寻找人之身分及处所(4) 受搜索之处所、人及应扣押物品之确切描述;(5) 有关获得及记录证词或陈述之方式之阐明;(6) 讯问证人之问题表;(7) 执行祈求时,应行遵守之特别程序;(8) 经规定在祈求方所属领土内出庭者可得之津贴及费用;(9) 其她有助于受祈求方执行祈求之有关资料。4 如受祈求方觉得祈求之内容不充足,以致不能执行时,可规定提供补充资料。5 协助之祈求及其辅助文献无需任何

8、形式的证明或认证。第六条祈求之执行1 受祈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应立即执行祈求,如由有关机关执行较为合适者,应移转之。受祈求方之主管机关应依其权责竭力执行祈求。2 受祈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应在祈求方经费容许范畴内,为其在受祈求方所属领土内因祈求协助而产生之任何诉讼程序,做一切必要之安排。3 祈求之执行应依受祈求方所属领土内之法律规定程序为之。祈求书所指定之执行措施,除违背受祈求方所属领土内之法律者外,应予遵守。4 受祈求方指定代表人如觉得执行祈求有碍于在受祈求方所属领土内进行之刑事调查、追诉或其她诉讼程序时,得延缓执行;或根据与祈求方指定代表人协商后所定之必要条件执行之。祈求方指定代表人如接受该附加条

9、件之协助,则其所属领土内之机关应遵守这些条件。5 受祈求方所属领土内之有关机关,于祈求方指定代表人规定期,对于协助之祈求及其内容,应竭力保密;如为执行该祈求而无法保密时,受祈求方指定代表人应告知祈求方指定之代表人,由祈求方指定之代表人决定该祈求与否仍应执行。6 受祈求方指定代表人对于祈求方指定代表人就执行祈求进展所提出之合理询问,应予回应。7 受祈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应将执行成果,立即告知祈求方指定代表人。如该祈求遭回绝时,受祈求方指定代表人应将回绝理由告知祈求方指定代表人。第七条费用1 受祈求方所属领土内之主管机关应支付与执行祈求有关之费用,但祈求方所属领土内之主管机关应承当下列费用:(1) 根

10、据祈求方所属领土之规定,支付本协定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人员津贴或旅费;(2) 有关人员按照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前去、停留和离开受祈求方所属领土之费用;(3) 专家之费用及报酬;以及(4) 笔译、口译及誊写费用。2 如祈求之执行明显须支出超乎寻常之费用,缔约双方指定之代表人应协商以决定该祈求可被执行之条件。第八条用途之限制1 受祈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得祈求祈求方所属领土内之机关在未经受祈求方指定代表人批准之前,不得将依本协定而获得之资料或证据,使用于祈求 (书) 所载以外用途之任何调查、起诉或诉讼程序。于此情形下,祈求方所属领土内之机关应遵守此条件。2 受祈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对于依本协定而提供之资料

11、及证据,得祈求应予保密,或仅得依其所指定之条件使用。祈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如在该等指定条件下接受资料或证据,则其所代表领土内之机关应竭力遵守之。3 在刑事追诉程序中,如依美国在台协会所属领土之宪法或依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所属领土之宪法或法律,有义务使用或公开资料时,不应以本条之限制规定排除之。祈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应将此准备公开之情形预先告知受祈求方之指定代表人。4 依本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在祈求方所属领土内已公开之资料或证据,得使用于任何用途。第九条受祈求方所属领土内之证言或证据1 受祈求方所属领土内之人经依本协定受祈求自其获得证据者,必要时应强制其出庭、作证或提供涉及供证之文献、纪录及物品

12、在内之证物。受祈求而做虚伪证言者,无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须在受祈求方所属领土内,依该领土内之刑事法规定予以追诉及惩罚。2 受祈求方之指定代表人于受祈求时,应先行提供有关依本条规定获得证言或证据之日期及地点之资料。3 受祈求方所属领土之主管机关在执行祈求时,应准许祈求中所指明之人在场,并根据受祈求方所属领土之主管机关所批准之方式,准许其询问作证或提供证据之人,并进行逐字纪录。4 如第一项规定之人依祈求方所属领土内法律之规定主张豁免、无行为能力或特权时,受祈求方指定代表人仍应获得任何所祈求之证据,并使祈求方之指定代表人知悉该人之主张,俾使祈求方所属领土内有关当局解决之。5 依本条规定在受祈求方所属

13、领土内所获得之证据或依本条规定获得之证词,得以声明方式,涉及业务上纪录之情形,依本协定附表所示之证明方式确认证明。依附表所证明之文献,应准许在祈求方所属领土内之法院作为证据使用。第一条双方所属领土内之纪录1 受祈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应对祈求方之指定代表人,提供受祈求方所属领土内政府各主管机关所持有得公开之纪录,涉及任何形式之文献或资料。2 受祈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得以看待受祈求方所属领土内执法机关或司法当局相似的限度及条件,提供任何在其所属领土内政府主管机关持有之不公开文献、纪录或资料之副本。受祈求方指定之代表人得根据本项规定,依职权回绝所有或部分之祈求。3 依本条规定所提出之纪录,得由负责保管之人依附表填载声明确认证明,毋需提出其她证明。依本项规定经认定为真正之文献,应准许在祈求方所属领土内之法院作为证据使用。第一一条解送受拘禁人1 基于本协定所定协助之目的,经受祈求方所属领土内主管当局拘禁之人,被祈求在祈求方所属领土内出庭者,如经其本人及缔约双方指定代表人之批准,得由受祈求方所属领土解送至祈求方所属领土内,以达协助之目的。2 基于本协定所定协助之目的,经祈求方所属领土内主管当局拘禁之人,被祈求在受祈求方所属领土出庭者,如经其本人及缔约双方指定代表人之批准,得由祈求方所属领土解送至受祈求方所属领土内,以达协助之目的。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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