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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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村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村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第一章 规划编制的技术规定2第二章 通则性及强制性规定4第三章 寮步镇用地性质14第四章 用地强度管制28第五章 道路交通36第六章 市政工程43第七章 园林绿化53第八章 公共设施58第九章 广告招牌宣传牌63第一章 规划编制的技术规定1.1 制定和实施村庄规划,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村庄规划区,是指村庄建成区和因村庄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庄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总体规划中划定。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

2、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1.2 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1.2.1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要求,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情况等,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庄和集镇的各项建设;1.2.2 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庄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和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1.2.3 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应当相对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新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应当尽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1.2.4 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安排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

3、益事业等的建设布局,促进农村各项事业协调发展,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1.2.5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第十条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1.3 村庄规划的主要任务是:以城镇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为依据,详细规定村庄建设用地的各项控制指标和其他规划管理要求,或者直接对建设作出具体的安排和规划设计。村庄规划分为村庄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1.4 村庄总体规划,是乡级行政区域内村庄和集镇布点规划及相应的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村庄总体规划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4.1 规定所规划范围内各

4、类不同使用性质用地的界线,规定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有条件地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1.4.2 规定各地块建设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规定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建筑间距等要求;1.4.3 提出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要求;1.4.4 确定各级支路的红线位置、控制点座标和标高;1.4.5 根据规划容量,确定工程管线的走向、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1.4.6 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1.5 村庄总体规划文件包括规划文本和附件,规划说明及基础资料收入附件。1.5.1 规划文本中应当包括规划范围内土地使用及建筑管理规定;1.5.2 村庄总体规划

5、图纸包括:规划地区现状图、村庄总体规划图纸。图纸比例1/1000-1/2000。1.6 村庄建设规划,应当在村庄总体规划指导下,具体安排村庄的各项建设。村庄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6.1 建设条件分析及综合技术经济论证;1.6.2 作出建筑、道路和绿地等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规划设计,布置总平面图;1.6.3 道路交通规划设计;1.6.4 绿地系统规划设计;1.6.5 工程管线规划设计;1.6.6 竖向规划设计;1.6.7 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1.7 村庄建设规划的文件和图纸包括:1.7.1 村庄建设规划文件为规划设计说明书;1.7.2 村庄建设规划图纸包括:规划地区现状

6、图、规划总平面图、各项专业规划图、竖向规划图、反映规划设计意图的透视图。图纸比例为1/500-1/2000。第二章 通则性及强制性规定1.建筑容量控制指标1.1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规定执行。1.2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筑基地之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表2-1规定适当调整。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上限指标表 表2-1建筑容 区位量指标建筑基地类型一

7、 般 用 地建筑密度%容积率独立式住宅低层 150.40 联排式住宅低层 200.60居住建筑多层 251.50高层 202.50一般办公建筑多层 302.00高层 254.00公寓式办公建筑、旅馆多层 302.00高层 304.00商业金融建筑多层 352.00商层 355.00工业建筑(一般通用厂房)低层 351.00多层 301.50公共绿地参照建设部公园内部用地比例的规定执行1.3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万平方米的高、多层居住建筑用地和高、多层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已批准的详细规划中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详细规划尚未批准的,其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表2

8、-1的规定执行。1.4 表2-1规定的指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1.5 对未列入表2-1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表2-1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1.6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1.6.1 低层居住建筑为500平方米;1.6.2 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

9、建筑为1000平方米;1.6.3 高层公共建筑为5000平方米。1.7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1.8 旧城改造地区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规定的前提下,可按表2-2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表2-2核定建筑容积率FAR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m2)小于21.0大于、等于2,小于41.5大于、等于4,小于62.0大于、等于62.5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表2-1和本

10、章的有关规定确定。1.9 旧城建筑密集地区,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居住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提高,但建筑间距等要求仍须符合第四章的规定。1.10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规定:1.11 廊道的净宽度不大于6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少于5.5米;但穿越小于18米宽的城市道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少于4.6米。2.建筑间距2.1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2.2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筑用地的实际情况,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

11、定:2.2.1 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2.2.1.1 朝向为南北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含45度),下同,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2.2.1.2 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以内(不含45度),下同,其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9倍。2.2.2 多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东西向的间距在市区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的山墙宽度必须小于、等于12米;山墙宽度大于12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2.2.3 多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2.2.3.1 当两幢建筑

12、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2.2.3.2 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的0.9倍。2.2.3.3 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2.3 多层居住建筑底层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底层高度。2.4 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的0.5倍(在旧区,不小于0.4倍);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4米。点式居住建筑的东(西)侧居室有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东西问的间距不适用前款规定的山墙间距,应按2.2条的有关规定控制。2.5 在第一类居住用

13、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地区及其紧邻地区进行新建、改建的,其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2.6 对建筑密集的旧城进行改造,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造的多、低层居住建筑,其间距按2.2条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可按以下规定适当缩小:2.6.1 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朝向为南北向的,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朝向为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的0.7倍。2.6.2 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倍;东西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2.6.3 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

14、筑高度的0.8借。2.7 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层独立式住宅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低层独立式住宅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两小时;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并应符合下列规定:2.7.1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2.7.1.1 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在旧区,不小于0.4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2.7.1.2 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21米。2.7.2 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2.7.2.1 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

15、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2.7.2.2 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18米。2.7.3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当山墙宽度小于16米时的间距不小于15米。当山墙宽度大于或等于12米时,按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2.7.4 高层居住建筑山墙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13米。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符合本条规定的,可不受2.2条至2.6条规定的限制。2.8 在符合2.2条至第2.7条规定的前提下,平行布置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9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9米,多、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1米。按2.2条、2.7条规定计算出的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如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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