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效力规则的反思与重构(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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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效力规则的反思与重构(下)关键词: 股权质押/质权/目标公司/出质股东/质权人/外资公司/行政审批 内容提要: 担保法第78条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3条应予废止,股权质押合同原则上自其成立时起生效。物权法第226条第1款应修改为股权质权自公司股东名册记载股权出质事实起生效,工商行政部门出质登记仅具有对抗等三人的效力。股权质押合同的生效和股权质权的设定均无需遵守公司法第72条有关股东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股权的程序性规定。目标公司对质权人负有尊重和维护质押股权价值的义务。现行部门规章对外资公司股权质押行为采取审批生效主义的保守态度应予废除,从而将股权质押效力彻底回归合同法、物权法

2、与公司法的轨道,最终实现内外资公司股权质押规则的统一。 三、股权质权人的脆弱地位及其法律保护 (一)质权人面临的潜在法律风险 股权质押与动产质押相比,具有独特的风险性。 第一,质押股权的担保功能具有间接性。股权质押的标的物既非目标公司的物权,也非出质股东的物权,而是出质股东对目标公司的股权。由于目标公司的财产只归公司法人所有,质权人与目标公司财产之间的法律纽带由质权(担保物权)、股权和法人所有权(自物权)三大法律链条构成。质权人只能通过行使股权质权而间接作用于公司财产。出质人若不享有公司控制权,质权人亦不享有;即便出质人享有公司控制权,也不意味着出质人在行使控制权时对质权人言听计从。可见,质权

3、人对质押股权价值的控制力远逊于对质押动产价值的控制力。 第二,质押股权的财产价值具有较强的变动性、不稳定性与不确定性。任何担保物的市场价值都会变动不居,质押股权价值的变动性尤甚。因为,质押股权的价值并不取决于出质人自身的财力状况、资信情况和勤勉程度,而取决于目标公司在市场环境下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盈利前景。市场环境的负面影响以及内部治理的混乱都会导致公司净资产和股权价值的贬损。因此,出质股权未来变现的可能性及价格存在很大的变动性、不稳定性与不确定性。质押股权的价值评估结果仅能捕捉到股权价值变动中的某一时点。股权质权设定时与实现时的价值可能存在天壤之别。 第三,股权质权无法摆脱股权劣后于债权获

4、偿的局限性。例如,债权人为提高债权清偿率,可依法寻求担保手段,而股东对股权不能寻求担保手段。又如,在公司进入普通清算程序时,股东劣后于债权人分取公司剩余财产;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债权人虽可部分获偿、股东却颗粒无收。既然股权在清偿顺位上劣后于债权、股权质权又无法超越和摆脱股权自身的局限性,股权质权人在清偿顺位上只能礼让目标公司的债权人,而不能凌驾于目标公司的债权人之上。既然“目标公司破产时已资不抵债,出质股权的价值接近于零,因此股权中所包含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公司事务的参与权已无价值,实现质权几无可能;即使质权人取得股东地位,也只能处于比目标公司一般债权人更后位的受偿位置,承担不能受偿的风险”。1 第四,出质股东和目标公司的道德风险容易导致股权担保价值的贬损。目标公司或出质人(尤其是控制股东或公司内部控制人)的道德风险也会危及股权的担保价值,进而悬空股权质权。如出质人由于在信息占有和人际关系等方面处于优势地位,有可能滥用股东权利(如表决权和控制权),损害质权人的担保利益(如恶意隐匿、无偿转移或以低价处置公司财产)。 (二)合同法与物权法为股权质权人提供的法律保护及其局限性 股权质权人作为债权人和担保物权人享有合同法与物权法提供的法律保护,但我国公司法、物权法和担保法均未明文规定目标公司对股权质权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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