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德税收协定新旧对比(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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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德税收协定新旧对比( 一)中德税收协定新旧对比(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双重征税的协定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旧协定新协定第一条人的范围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为双方居民的人。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第二条税种范围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不论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其征收方式如何。征收的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对部分所得或部分财产征收的所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对某项所得或某项

2、财产征收的有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对财产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企业支付的全部工资薪金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1. 个人所得税,2.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3. 外国企业所得税和4. 地方所得税;(以下简称“中方税收”)(二)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1. 个人所得税,2. 公司所得税,3. 财产税和4. 营业税。(以下简称“德方税收”)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所有相同或者

3、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中国 :1. 个人所得税;2. 企业所得税;(以下称中国税收) ;(二)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1. 个人所得税;2. 企业所得税;3. 贸易税;以及4. 财产税;包括以上税种的附加税种(以下称德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新增加的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发生的重要变动通知对方。第三条一般定义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外:(一)“缔约国一方”和“

4、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用于地理概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念时,是指适用于有关缔约国税法的所有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及其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根据国际法,有关缔约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主权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主权权利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 (二)“德国”一语是指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领土以及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为勘探、开发、保护和管理生物和非生物自然资源的目的、

5、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海底、底土和临近其领海的海底以上水域;(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根据上下文的要求,是指中国或者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二)“人”一语包括自然人、公司和其他所有人的团体;(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三)“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的实体;体的实体;(四)“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

6、营的企业;的企业;(五)“国民”一语是指根据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属于该国的自(八)“国民”一语是指:然人和按照该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其他1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所指的任人的团体。何德国人和任何按照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现行法律成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2 、在中国, 任何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个人和任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成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六)“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的企业(七)“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

7、约国另一经营船舶或飞机的运输;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七)“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指财政部(九)“主管当局”一语是指:或其授权的代表;1. 在中国 ,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方面是指联邦财政部。2.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联邦财政部或其授权的机构。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未经本协定任何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都应具有适用于本协定的该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的以外,应当具有协定缔约国有关税法所规定的含义。实施时该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此用语在该国有

8、效适用的税法上的含义优先于在该国其他法律上的含义。第四条居民第四条居民一、在本协定中, “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国法律,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并且包括该缔约国及其地方当局。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因来源于该缔约国的所得或坐落于该缔约国的财产而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二、由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自然人,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其身份

9、应按以下规则确定: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一)应认为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要利益中心)的国家的居民;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缔约国的居民;(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两上国家(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中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其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国家的居民;(三)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

10、应认(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为是其国民的国家的居民;认为仅是其国籍所属国家的居民;(四)如果其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国民,或者不是两个国家中任(四)如果发生双重国籍问题,或者其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何一国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自然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民的人,应认为仅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家的居民。第五条常设机构第五条常设机构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一、在本协定中,“

11、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一)管理场所;(一)管理场所;(二)分支机构;(二)分支机构;(三)办事处;(三)办事处;(四)工厂;(四)工厂;(五)作业场所和(五)作业场所 ;以及(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所。场所。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督管理活动,但这种工地、工程或活

12、动以连续为期六个月以上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超过12个月的为限;的为限;(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另一方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为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同一或相关联的项目)在任何12 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为限。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 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 “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包括:(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一)专为储存

13、、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仅限于第四款时,按照该款规定, 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而使用的设施;(二)专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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