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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专利法施行细则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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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专利法施行细则施行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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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本細則依專利法(如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為之申請,除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以電子方式為之者外,應以書面提出,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委任有代理人者,得僅由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告知申請人檢附身分證明或法人證明文献依本法及本細則所為之申請,以書面提出者,應使用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書表;其格式及份數,由專利專責機關定之第三條 技術用語之譯名經國家教育研究院編譯者,應以該譯名為原則;未經該院編譯或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告知申請人附註外文原名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之文献,應用中文;證明文献為外文者,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告知申請人檢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第四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應檢附之證明文献,以原本或正本為之原本或正本,除優先權證明文献外,經當事人釋明與原本或正本相似者,得以影本代之但舉發證據為書證影本者,應證明與原本或正本相似原本或正本,經專利專責機關驗證無訛後,得予發還第五條 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以書面提出者,應以書件到達專利專責機關之日為準;如係郵寄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郵戳所載日期不清晰者,除由當事人舉證外,以到達專利專責機關之日為準第六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指定之期間,申請人得於指定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延展第七條 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印章、住居所或營業所變更時,應檢附證明文献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但其變更無須以文献證明者,免予檢附第八條 因繼受專利申請權申請變改名義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献:一、因受讓而變改名義者,其受讓專利申請權之契約或讓與證明文献但公司因併購而承受者,為併購之證明文献二、因繼承而變改名義者,其死亡及繼承證明文献第九條 申請人委任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代理之權限及送達處所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委任代理人辦理者,其代理人不得逾三人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申請人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申請人變更代理人之權限或更換代理人時,非以書面告知專利專責機關,對專利專責機關不生效力代理人之送達處所變更時,應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第十條 代理人就受委任之權限內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但選任或解任代理人、撤回專利申請案、撤回分割案、撤回改請案、撤回再審查申請、撤回改正申請、撤回舉發案或拋棄專利權,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第十一條 申請文献不符合法定程式而得補正者,專利專責機關應告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備者,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第十二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者,應敘明遲誤期間之因素及其消滅日期,並檢附證明文献向專利專責機關為之第二章 發明專利之申請及審查第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申請前及第二十三條所稱申請在先,如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指該優先權日前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刊物,指向公眾公開之文書或載有資訊之其他儲存媒體第十四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所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一般知識者,指具有申請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一般知識及一般技能之人前項所稱申請時,如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指該優先權日第十五條 因繼承、受讓、僱傭或出資關係获得專利申請權之人,就其被繼承人、讓與人、受雇人或受聘人在申請前之公開行為,適用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第十六條 申請發明專利者,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發明名稱二、發明人姓名、國籍三、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並應載明代表人姓名。

四、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有下列情事之一,並應於申請時敘明之:一、主張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事實者二、主張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優先權者三、主張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優先權者申請人有多次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事實者,應於申請時敘明各次事實但各次事實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者,得僅敘明最早發生之事實依前項規定聲明各次事實者,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期間之計算,以最早之事實發生日為準第十七條 申請發明專利者,其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發明名稱二、技術領域三、先前技術:申請人所知之先前技術,並得檢送該先前技術之相關資料四、發明內容: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能五、圖式簡單說明:有圖式者,應以簡明之文字依圖式之圖號順序說明圖式六、實施方式:記載一個以上之實施方式,必要時得以實施例說明;有圖式者,應參照圖式加以說明七、符號說明:有圖式者,應依圖號或符號順序列出圖式之重要符號並加以說明說明書應依前項各款所定順序及方式撰寫,並附加標題但發明之性質以其他方式表達較為清晰者,不在此限說明書得於各段落前,以置於中括號內之連續四位數之阿拉伯數字編號依序排列,以明確識別每一段落。

發明名稱,應簡明表达所申請發明之內容,不得冠以無關之文字申請生物材料或运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其生物材料已寄存者,應於說明書載明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申請前已於國外寄存機構寄存者,並應載明國外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發明專利涉及一個或多個核苷酸或胺基酸序列者,說明書應涉及依專利專責機關訂定之格式單獨記載之序列表,並得檢送相符之電子資料第十八條 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得以一項以上之獨立項表达;其項數應配合發明之內容;必要時,得有一項以上之附屬項獨立項、附屬項,應以其依附關係,依序以阿拉伯數字編號排列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旳名稱及申請人所認定之發明之必要技術特徵附屬項應敘明所依附之項號,並敘明標旳名稱及所依附請求項外之技術特徵,其依附之項號並應以阿拉伯數字為之;於解釋附屬項時,應涉及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依附於二項以上之附屬項為多項附屬項,應以選擇式為之附屬項僅得依附在前之獨立項或附屬項但多項附屬項間不得直接或間接依附獨立項或附屬項之文字敘述,應以單句為之第十九條 請求項之技術特徵,除絕對必要外,不得以說明書之頁數、行數或圖式、圖式中之符號予以界定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得引用圖式中對應之符號,該符號應附加於對應之技術特徵後,並置於括號內;該符號不得作為解釋請求項之限制。

請求項得記載化學式或數學式,不得附有插圖 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达於解釋請求項時,應涉及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第二十條 獨立項之撰寫,以二段式為之者,前言部分應涉及申請專利之標旳名稱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特徵部分應以「其特徵在於」、「其改良在於」或其他類似用語,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解釋獨立項時,特徵部分應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結合第二十一條 摘要,應簡要敘明發明所揭发之內容,並以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重要用途為限;其字數,以不超過二百五十字為原則;有化學式者,應揭示最能顯示發明特徵之化學式摘要,不得記載商業性宣傳用語摘要不符合前二項規定者,專利專責機關得告知申請人限期修正,或依職權修正後告知申請人申請人應指定最能代表該發明技術特徵之圖為代表圖,並列出其重要符號,簡要加以說明未依前項規定指定或指定之代表圖不適當者,專利專責機關得告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依職權指定或刪除後告知申請人第二十二條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中之技術用語及符號應一致 前項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應以打字或印刷為之。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以外文本提出者,其補正之中文本,應提供正確完整之翻譯第二十三條 發明之圖式,應參照工程製圖措施以墨線繪製清晰,於各圖縮小至三分之二時,仍得清晰辨别圖式中各項細節圖式應註明圖號及符號,並依圖號順序排列,除必要註記外,不得記載其他說明文字第二十四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之說明書有部分缺漏或圖式有缺漏之情事,而經申請人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仍以原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一、補正之說明書或圖式已見於主張優先權之先申請案二、補正之說明書或圖式,申請人於專利專責機關確認申請日之處分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撤回前項之說明書或圖式以外文本提出者,亦同第二十五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十二個月,自在與中華民國互相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申請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日止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十二個月,自先申請案申請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日止第二十六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檢送之優先權證明文献應為正本 申請人於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間內檢送之優先權證明文献為影本者,專利專責機關應告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與該影本為同一文献之正本;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備者,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但其正本已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者,得以載明正本所依附案號之影本代之第一項優先權證明文献,經專利專責機關與該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專利受理機關已為電子交換者,視為申請人已提出第二十七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指二個以上之發明,於技術上互相關聯前項技術上互相關聯之發明,應涉及一個或多個相似或對應之特別技術特徵前項所稱特別技術特徵,指申請專利之發明整體對於先前技術有所貢獻之技術特徵二個以上之發明於技術上有無互相關聯之判斷,不因其於不同之請求項記載或於單一請求項中以擇一形式記載而有差異第二十八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分割者,應就每一分割案,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献:一、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二、原申請案有主張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事實者,其證明文献三、申請生物材料或运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者,其寄存證明文献有下列情事之一,並應於每一分割申請案申請時敘明之:一、主張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情事者二、主張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優先權者三、主張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優先權者分割申請,不得變更原申請案之專利種類第二十九條 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於原申請案核准審定後申請分割者,應自其說明書或圖式所揭发之發明且非屬原申請案核准審定之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分割。

前項之分割申請,其原申請案經核准審定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不得變動第三十條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專利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舉發撤銷確定證明文献第三十一條 專利專責機關公開發明專利申請案時,應將下列事項公開之:一、申請案號二、公開編號三、公開日四、國際專利分類五、申請日六、發明名稱七、發明人姓名八、申請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九、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十、摘要十一、最能代表該發明技術特徵之圖式及其符號說明十二、主張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第一次申請專利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申請案號及申請日十三、主張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申請案號及申請日十四、有無申請實體審查第三十二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實體審查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案號二、發明名稱三、申請實體審查者之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並應載明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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