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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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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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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 以下简称教科文组织)大会于2003年 9月29日至 10月17 日在巴黎举行的第三十二届会议,参照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书,尤其是1948 年的《世界人 权宣言》以及1966 年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 公约》,考虑到1989 年的《保护民间创作建议书》、2001 年的《教科文组织世界文化多样性 宣言》和 2002 年第三次文化部长圆桌会议通过的《伊斯坦布尔宣言》强调非物质文化遗产 的重要性,它是文化多样性的熔炉,又是可持续发展的保证,考虑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物质 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之间的内在相互依存关系,承认全球化和社会转型进程在为各群体之间 开展新的对话创造条件的同时,也与不容忍现象一样,使非物质文化遗产面临损坏、消失和 破坏的严重威胁,在缺乏保护资源的情况下,这种威胁尤为严重,意识到保护人类非物质文 化遗产是普遍的意愿和共同关心的事项,承认各社区,尤其是原住民、各群体,有时是个人,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产、保护、延续和再创造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从而为丰富文化多样 性和人类的创造性做出贡献,注意到教科文组织在制定保护文化遗产的准则性文件,尤其是 1972 年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方面所做的具有深远意义的工作,还注意到迄 今尚无有约束力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多边文件,考虑到国际上现有的关于文化遗产和自 然遗产的协定、建议书和决议需要有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的新规定有效地予以充实和补充, 考虑到必须提高人们,尤其是年轻一代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的重要意义的认识,考虑 到国际社会应当本着互助合作的精神与本公约缔约国一起为保护此类遗产做出贡献,忆及教 科文组织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各项计划,尤其是“宣布人类口述遗产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 计划,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密切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他们之间进行交流和了解的要素, 它的作用是不可估量的,于2003年 10 月 17 日通过本公约。

I. 总则第 1条: 本公约的宗旨 本公约的宗旨如下:(a)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b) 尊重有关社区、群体和个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c) 在地方、国家和国际一级提高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相互欣赏的重要性的意识;(d) 开展国际合作及提供国际援助第 2 条: 定义在本公约中,1. “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 社会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技能以及相关的工具、实物、手工艺品和文化场所 这种非物质文化遗产世代相传,在各社区和群体适应周围环境以及与自然和历史的互动中, 被不断地再创造,为这些社区和群体提供持续的认同感,从而增强对文化多样性和人类创造 力的尊重在本公约中,只考虑符合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件,各社区、群体和个人之间相互尊 重的需要和顺应可持续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2. 按上述第1 段的定义,“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以下方面:(a) 口头传统和表现形式,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b) 表演艺术;(c) 社会实践、仪式、节庆活动;(d) 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e) 传统手工艺3. “保护”指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生命力的各种措施,包括这种遗产各个方面的确认、立档、 研究、保存、保护、宣传、弘扬、传承(特别是通过正规和非正规教育)和振兴。

4. “缔约国”指受本公约约束且本公约在它们之间也通用的国家5. 本公约经必要修改对根据第33条所述之条件成为其缔约方之领土也适用在此意义上“,缔 约国”亦指这些领土第3条:与其他国际文书的关系本公约的任何条款均不得解释为:(a) 改变与任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相关的1972年《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项下的 世界遗产的地位或降低其受保护的程度;(b) 影响缔约国从其作为缔约方的任何有关知识产权或使用生物和生态资源的国际文书所获 得的权利和所负有的义务II. 公约的有关机关 第4条:缔约国大会 1.兹建立缔约国大会,下称“大会”大会为本公约的最高权力机关 2.会每两年举行一次常会如若它作出此类决定或政府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委员会或至 少三分之一的缔约国提出要求,可举行特别会议3.大会应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第5条:政府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委员会1. 兹在教科文组织内设立政府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委员会,下称“委员会”在本公约依 照第 34 条的规定生效之后,委员会由参加大会之缔约国选出的18个缔约国的代表组成2. 在本公约缔约国的数目达到50 个之后,委员会委员国的数目将增至24 个第 6 条:委员会委员国的选举和任期1. 委员会委员国的选举应符合公平的地理分配和轮换原则。

2. 委员会委员国由本公约缔约国大会选出,任期四年3. 但第一次选举当选的半数委员会委员国的任期为两年这些国家在第一次选举后抽签指 定4. 大会每两年对半数委员会委员国进行换届5. 大会还应选出填补空缺席位所需的委员会委员国6. 委员会委员国不得连选连任两届7. 委员会委员国应选派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各领域有造诣的人士为其代表第7条:委员会的职能 在不妨碍本公约赋予委员会的其它职权的情况下,其职能如下:(a) 宣传公约的目标,鼓励并监督其实施情况;(b) 就好的做法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措施提出建议;(c) 按照第25条的规定,拟订利用基金资金的计划并提交大会批准;(d) 按照第25条的规定,努力寻求增加其资金的方式方法,并为此采取必要的措施;(e) 拟订实施公约的业务指南并提交大会批准;(f) 根据第29条的规定,审议缔约国的报告并将报告综述提交大会;(g) 根据委员会制定的、大会批准的客观遴选标准,审议缔约国提出的申请并就以下事项 作出决定:(i) 列入第16、第17和第18条述及的名录和提名;(ii) 按照第22条的规定提供国际援助第8条:委员会的工作方法1. 委员会对大会负责它向大会报告自己的所有活动和决定。

2. 委员会以其委员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3. 委员会可设立其认为执行任务所需的临时特设咨询机构4. 委员会可邀请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各领域确有专长的任何公营或私营机构以及任何自然人 参加会议,就任何具体的问题向其请教第 9 条:咨询组织的认证1. 委员会应建议大会认证在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确有专长的非政府组织具有向委员会提供 咨询意见的能力2. 委员会还应向大会就此认证的标准和方式提出建议第 10 条:秘书处1. 委员会由教科文组织秘书处协助2. 秘书处起草大会和委员会文件及其会议的议程草案和确保其决定的执行III. 在国家一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第 11条: 缔约国的作用各缔约国应该:(a) 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受到保护;(b) 在第2条第3段提及的保护措施内,由各社区、群体和有关非政府组织参与,确认和 确定其领土上的各种非物质文化遗产第 12 条:清单1. 为了使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确认以便加以保护,各缔约国应根据自己的国情 拟订一份或数份关于这类遗产的清单,并应定期加以更新2. 各缔约国在按第29 条的规定定期向委员会提交报告时,应提供有关这些清单的情况。

第13条:其他保护措施 为了确保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保护、弘扬和展示,各缔约国应努力做到:(a) 制定一项总的政策,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社会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并将这种遗产的保护 纳入规划工作;(b) 指定或建立一个或数个主管保护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机构;(c) 鼓励开展有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特别是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科学、技术和艺术研 究以及方法研究;(d) 采取适当的法律、技术、行政和财政措施,以便:⑴促进建立或加强培训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机构以及通过为这种遗产提供活动和表现的 场所和空间,促进这种遗产的传承;(ii )确保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享用,同时对享用这种遗产的特殊方面的习俗做法予以尊重;(iii)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献机构并创造条件促进对它的利用第 14 条: 教育、宣传和能力培养各缔约国应竭力采取种种必要的手段,以便:(a) 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社会中得到确认、尊重和弘扬,主要通过:G)向公众,尤其是向青年进行宣传和传播信息的教育计划;(ii) 有关社区和群体的具体的教育和培训计划;(iii)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尤其是管理和科研方面的能力培养活动;(iv) 非正规的知识传播手段。

b) 不断向公众宣传对这种遗产造成的威胁以及根据本公约所开展的活动;(c) 促进保护表现非物质文化遗产所需的自然场所和纪念地点的教育第15条:社区、群体和个人的参与缔约国在开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时,应努力确保创造、延续和传承这种遗产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的最大限度的参与,并吸收他们积极地参与有关的管理iv. 在国际一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第16条: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1.为了扩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影响,提高对其重要意义的认识和从尊重文化多样性的角度 促进对话,委员会应该根据有关缔约国的提名编辑、更新和公布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 名录2.委员会拟订有关编辑、更新和公布此代表作名录的标准并提交大会批准第17条: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1.为了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委员会编辑、更新和公布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并根据有关缔约国的要求将此类遗产列入该名录2.委员会拟订有关编辑、更新和公布此名录的标准并提交大会批准3.委员会在极其紧急的情况(其具体标准由大会根据委员会的建议加以批准)下,可与有关 缔约国协商将有关的遗产列入第1 段所提之名录第 18 条: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计划、项目和活动 1.在缔约国提名的基础上,委员会根据其制定的、大会批准的标准,兼顾发展中国家的特 殊需要,定期遴选并宣传其认为最能体现本公约原则和目标的国家、分地区或地区保护非物 质文化遗产的计划、项目和活动。

2.为此,委员会接受、审议和批准缔约国提交的关于要求国际援助拟订此类提名的申请 3.委员会按照它确定的方式,配合这些计划、项目和活动的实施,随时推广有关经验v. 国际合作与援助第 19 条: 合作1.在本公约中,国际合作主要是交流信息和经验,采取共同的行动,以及建立援助缔约国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的机制2.在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及其习惯法和习俗的情况下,缔约国承认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符 合人类的整体利益,保证为此目的在双边、分地区、地区和国际各级开展合作第20条:国际援助的目的可为如下目的提供国际援助:(a) 保护列入《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遗产;(b) 按照第11和第12条的精神编制清单;(c) 支持在国家、分地区和地区开展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计划、项目和活动;(d) 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一切目的第 21 条: 国际援助的形式第7条的业务指南和第24条所指的协定对委员会向缔约国提供援助作了规定,可采取的形 式如下:(a) 对保护这种遗产的各个方面进行研究;(b) 提供专家和专业人员;(c) 培训各类所需人员;(d) 制订准则性措施或其它措施;(e) 基础设施的建立和营运;⑴提供设备和技能;(g)其它财政和技术援助形式,包括在必要时提供低息贷款和捐助。

第22条:国际援助的条件1.委员会确定审议国际援助申请的程序和具体规定申请的内容,包括打算采取的措施、必 需开展的工作及预计的费用2.如遇紧急情况,委员会应对有关援助申请优先审议3.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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