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之买卖合同2--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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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典解读之买卖合同民法典解读之买卖合同2 2-标的物标的物目录目录标的物交付时间、地点标的物交付时间、地点标的物交付时间、地点标的物交付时间、地点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标的物质量要求标的物质量要求标的物质量要求标的物质量要求0101020203030404标的物交付时间、地点标的物交付时间、地点(一)标的物交付时间的一般规定(一)标的物交付时间的一般规定民法典第六百零一条民法典第六百零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约定的

2、时间交付标的交付标的物。物。约定交付期限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时间是约定的期日,出卖人应当在该期日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即约定了交付的起始日到终止日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但应当在交付前通知买受人。出卖人提前交付标的物的,应当取得买受人的同意,否则买受人可以拒绝受领,但提前交付不损害买受人的利益的除外。出卖人提前交付给买受人增加费用的,由出卖人负担。(二)交付期限约定不明(二)交付期限约定不明民法典第六百零二条民法典第六百零二条:“:“当事人当事人没有约

3、定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者约定不明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未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以下顺序确定的方法进行:(1)依照民法典第510条规定,双方可以协议补充,确定交付期限。(2)如果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3)仍然不能确定交付期限的,依据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交付标的物,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是应当给买受人或者出卖人以必要的准备时间。(三)标的物交付地点(三)标的物交付地点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条民法

4、典第六百零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交付标的物。当事人物。当事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同时知道标的物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

5、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的营业地营业地交付标的物。交付标的物。”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地点的确定方法是:1.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约定在哪里交付,哪里就是交付地点。2.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进行补充协商,协商确定的交付地点为交付地点。3.通过补充协商仍然不能确定交付地点的,适用下列规则:(1)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交付第一承运人的地点为交付地点;(2)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

6、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该地点为交付地点;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是交付地点。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一)标的物风险转移的一般规定(一)标的物风险转移的一般规定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交付之前由由出卖人出卖人承担,承担,交付之后交付之后由由买受人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买卖合同标的物意外灭失风险负担

7、,是指对买卖合同标的物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的规则。买卖合同标的物意外灭失风险负担规则分两种:1.当事人约定的规则。标的物意外灭失风险负担的规则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约定风险负担原则的,按照约定处理。2.法律规定的规则。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处理,即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依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即标的物在交付之前发生意外灭失风险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标的物在交付之后发生意外灭失风险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二)买受人原因致交付期限违约标的物意外灭失风险负(二)买受人原因致交付期限违约标的物意外灭失风险负担担民法典第六

8、百零五条民法典第六百零五条:“:“因因买受人的原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致使标的物未按照未按照约定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灭失的风险。”在买卖合同履行中,如果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的地点,并且交付给承运人的,之后的标的物意外灭失风险由买受人负担,承担后果责任。但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由哪一方负担标的物意外灭失的后果。(三)在途买卖合同标的物意外灭失风险负担(三)在途买卖合同标的物意外灭失风险负担民法典第六百零六条民法典第六百零六条:“:“出卖人

9、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在途标的物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合同成立时起由起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承担。”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是指出卖人享有所有权的标的物,已经交由承运人运输,处于在途运输,在此期间,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将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给买受人的情形。这种情形称为路货买卖,例如出卖人将标的物装上开往某地的运输工具如轮船,在运输途中寻找买主订立买卖合同。按照指示交付的规则,自该合同成立之时,就完成了指示交付,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因此,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的

10、风险,自该买卖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后果。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者损坏,而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这种遗失或者损坏后果应当由卖方承担。(四)标的物交付第一承运人意外灭失风险负担(四)标的物交付第一承运人意外灭失风险负担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条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

11、人承担险由买受人承担。”本条是对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第一承运人意外灭失风险负担的规定。与合同法第145条规定相比较,增加了第1款规定的“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新规则。对于双方约定由出卖人将买卖合同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的地点,交由承运人运送的,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如何承担,原合同法没有规定,只是规定了本条第2款规定的规则。从逻辑上说,这种情形必须有一个意外灭失风险负担规则,否则,将无法确定由谁承担风险。本条补充规定的这个新规则,就是解决这个问题的。在合同中,出卖人一方按照约定,只要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且一经

12、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就由买受人承担。这里存在一个意外风险转移的标志点,就是将标的物交付给承运人。在交付承运人之前,意外灭失风险为出卖人承担,交付承运人之后,买受人承担意外灭失风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如果是属于民法典第603条第2款第1项关于“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规定的,自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第一承运人之后,就完成了标的物的交付义务,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由买受人享有。交付之后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发生了转移,也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交付之后的标的物发生了毁损、灭失的,由买受人承担后果。(

13、五)买受人未收取买卖标的物意外灭失风险负担(五)买受人未收取买卖标的物意外灭失风险负担民法典第六百零八条民法典第六百零八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买受人承担。承担。”当事人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交付的标的物又不需要运输的,如果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

14、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当出卖人将标的物放置在订立合同时知道的标的物所在地的,或者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而放置在出卖人订立合同的营业地的,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交付行为,这就是在特定地点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将标的物置于上述两个交付地点之一,就完成了交付,发生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同时也发生了标的物意外灭失风险负担的转移。如果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已经交付的标的物的,则自买受人违反约定之日起,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转移给买受人,由买受人承受标的物毁损、灭失后果。(六)未交付标的物单证和资料的意外灭失风险负担(六)未交付标的物单证和资料的意外灭失风险负担民

15、法典第六百零九条民法典第六百零九条:“:“出卖人按照约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在动产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就转移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交付标的物的同时,还应当交付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且应当一并交付。没有交付单证和资料,并不意味着权属没有转移。交付单证和资料仅仅是从义务,而不是主义务。动产交易只要完成交付标的物的主义务,标的物的所有权就发生转移。因此,不能因为有关单证和资料没有交付而认为交付没有完成。既然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标的物意外灭失风险当

16、然也就由买受人负担,由买受人承担标的物意外灭失风险的后果。(七)拒绝受领、解除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七)拒绝受领、解除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卖人承担。”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仅不符合质量要求,而且还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构成标的物质量的根本违约的,买受人享有拒绝受领权和合同解除权,可以行使拒绝受领权,并不构成违约;也可以直接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使合同归于消灭,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八)标的物意外灭失风险负担不影响违约责任(八)标的物意外灭失风险负担不影响违约责任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一条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一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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