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民法典》与《公司法》及新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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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典与公司法及新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1汇报人:xxxx四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三公司发起人的责任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一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目录CONTENTS五公司登记民法典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人身及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公司法是有关公司的组织和行为规范,民法典在规定法人及法人的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时,与公司法的相关内容有部分重合。根据立法法第83条规定的新法优于旧法,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对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是否继续适用做些归纳和分析。一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公司法与民法典关于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的内容是一致的,民法典生效后,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

2、内容应继续适用。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民法典第58条规定,法人应当有自己的财产或者经费,第60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公司以全部财产独立承担其债务责任的问题,公司法有更加细化的保障规定。公司财产来源于股东的投资和公司的经营收益,所有公司财产均是清偿公司对外债务的基本保障,公司法对保障公司财产完整性的制度安排,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股东对认缴的出资应按约足额缴纳,不得抽逃出资,股东有全面履行交付出资的义务,在公司清算或者破产时,股东认缴但尚未实缴的出资,仍属于公司财产,股东应补交并用于清偿公司对外债务

3、。另一方面,公司经营期间,公司股东、董事高管等不得侵占公司财产,侵占公司财产的,应向公司返还。公司全部财产是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般担保,当公司财产受到有机会参与管理公司财产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等不当侵占时,债权人有权主张侵权人在侵占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责任。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二)(三)、破产法第35条和第36条的规定涉及上述内容,民法典生效后,上述规定仍然有效。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公司法第20条是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原则性规定,该条第三款规定: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83条第二款对营利法人的出资人规定了相同的内

4、容。公司属于营利法人,公司法的规定与民法典的规定一致,民法典生效后,有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问题,仍应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的内容。公司法第20条规定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由股东承担公司债务责任有两个条件:(一)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人格非独立;(二)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一)股(一)股东滥东滥用用权权利利导导致公司人格非独立的致公司人格非独立的问题问题。股东向公司投入限定的资产,在公司对外发生债务时,股东在其投入资产的范围承担责任,不需要再增加投资,这是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他类无限责任企业的根本区别。对公司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在股东给与充分保障时,股东才可以享受有限责任,如果股东不能保障,其就有可能

5、像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一样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主要表现形式为:1.不当控制,又称过度控制,指控股股东对公司的过度控制,主要发生在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基于其特殊地位,对子公司的经营决策形成影响是必然的,此亦为法律所允许。但如果这种控制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母公司就应当对子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2.资产和事务的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和股东的财务记录、账户等没有分开、股东随意处分公司的财产、公司没有遵守正常的设立程序、母子公司使用共同的董事和雇员、共同的利润分配政策等。3.组织机构混同。如“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人员的兼任,无视公司的法律形式不召开股东会议,公司共在一栋办公楼办公,

6、共用电话号码、信封等。4.滥用公司形式。指股东利用公司形态逃避合同义务或法律义务时,公司被作为股东逃避义务的工具,有悖于法律正义价值,因而公司的行为被视为股东的行为,股东即应对此承担责任。(二)公司(二)公司债权债权人利益受到人利益受到严严重重损损害。害。公司是股东投资设立的,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控制,是股东私权利,法律不做干涉。但是,如果行使私权利侵犯他人利益,影响到期债权清偿时,属于股东对权利的滥用,为此有可能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一般认为,公司未及时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或者公司资产明显缺乏偿债能力,根据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状态,债权人有理由怀疑股东对公司进行了过度的控制,导致公司财产不当减

7、少。公司全部财产是实现债权的一般担保,动用了公司财产就是侵犯了债权人利益,故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承担责任。三公司发起人的责任民法典第75条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公司法中没有设立人的概念,与之对应的概念是发起人。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对发起人有明确的定义: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公司法对因设立公司的责任问题有规定,最高法院公司

8、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至5条对该内容又作了详细的规定,上述规定与民法典一致,民法典生效后,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内容应继续适用。2020年12月23日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原解释: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解释对于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为设立中的公司签订合同,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进行了一定的限制。要求公司在成立后对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

9、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新司法解释删除了相应限制条件。设立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设立人是合同的当事人,应允许第三人要求设立人承担相应责任。设立人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但因其以设立法人为目的,从保护第三人合理信赖利益的角度而言,亦应允许第三人选择成立后的法人承担相应责任。四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民法典第70条规定了法人的清算义务人。该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公司属于营利法人,公司法对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范围没有做出规定,民法典生效后,有关公司的清算义务人问题,应执行民法典的规定。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

10、与法人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法人解散时对法人负有依法组织清算的义务,并在法人因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的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清算义务人的义务是组织清算,而清算人是在清算中具体实施清算事务的主体。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进一步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实控人是清算义务人。根据公司治理结构,董事等决策、执行机构成员作为公司经营的直接参与者,了解法人运行状况,要求其承担清算义务具有职权上的便利性,可以有效防止公司

11、财产的流失,进而保护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新司法解新司法解释释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新增)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五公司登记公司登记属于商事登记,登记活动本身不创设新的民事权利,仅是公开展示公司的基本情况。公司登记内容主要包括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上述内容变化的,要做相应的变更登记。此外,公司歇业或注销等

12、,也要办理相应登记。公司登记内容,是由公司根据相关规定自己填报的,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填报的内容进行形式审核后在国家设立的相关企业信息平台上公示。登记的目的主要是保障交易安全和接受国家对商事主体的行政监管。民法典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公司法在总则章未概括规定登记的对抗性问题,在分则章中的第32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登记的对抗效力,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显然,公司法的对抗效力范围与民法典的规定不完全一致。一般认为,民法典第65条中的“善意相对人”,是指因交易关系涉及公

13、司登记事项,基于对登记内容的信赖,与公司及公司股东等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人。所谓善意,一般是指对登记背后的实际情况不知情。公司法第32条使用的是第三人的概念,第三人的范围比善意相对人要宽泛很多,例如,非善意第三人,也属于第三人,但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民法典生效后,有关公司登记对抗性的问题,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公司法第32条使用了宽泛的第三人概念,对哪种人属于第三人、登记对哪类第三人有对抗性等问题,在实务中认定标准不统一,最高法院对该条的适用作出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将该条规定的第三人,限缩为善意相对人。新司法解新司法解释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

14、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原解释: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新司法解新司法解释释第二十七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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