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民法典》案例解读之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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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 录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和性质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特点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构成要件三最新案例解读四民法典民法典相关条文相关条文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

2、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一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德国法上的一般社会安全注意义务理论,一般社会安全注意义务理论并非德国成文法的规定,而是基于诚信原则从判例中发展岀来的一般规则。德国一般社会安全注意义务要求创设或者持续特定危险源者,为保护他人免受损害,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通常认为,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存在先前行为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才得以启动。这是因为,认定责任人

3、是否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必须严格把握条件,否则将使人动辄得咎,社会将陷入不安定状态。依据本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等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我国在一些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行政规章中早已存在一些相关规定,比如,物业管理条例第46条第1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

4、“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二)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三)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四)营业期间禁止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五)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这些规范性文件中的相 关规定可以视为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化。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范围,我国立法、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在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范围的表述是“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其主

5、体范围主要是经营者和从事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范围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从字面来看,侵权责任法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比,一是将“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改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二是将“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改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此,立法者认为,合理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范围,既要以人为本,对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危险的场所或者活动,要求行为人履行必要的防范损害发生的义务,充分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和

6、财产安全;又要考虑我国国情,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出发,不能盲目地扩大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范围。因此,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也包括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除了已经列举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还包括机场、码头、公园、餐厅等。此外,“其他社会活动”表述过于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起歧义和争议,因此规定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即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即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根据致损行为来源不同,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的责任可能不同。具体来说,如果因安全保障义务

7、主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直接导致损害的发生,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是直接侵权人,承担直接责任;如果损害系因第三人行为导致,而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疏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也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是间接侵权人,其承担的责任是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具有如下特点:(一)关于责任主体一般的侵权责任中,责任人与行为人相一致,责任人就是直接侵权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中,直接责任人有可能是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本人,也有可能是第三人。也就是说,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在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既有可能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也有可能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因此产生不同的侵权责任形态。这与典型侵权责任相比,具有复杂性和特殊

8、性。(二)关于责任性质根据本条的规定,无论是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直接责任还是补充责任,都以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前提条件。这就意味着,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就可以免除责任。因此,本条规定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把握:第一,法定标准。如果法律、法规对于安全保障的内容有直接规定的,应当以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作为判断的标准和依据。第二,行业标准。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达到同行业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义务。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一般是某一行业的经营者、管理者,其往往具备行业要求

9、的相关专业资质、管理能力,其对安全保障注意义务的履行应当高于对普通人的标准,即要达到与其专业管理能力相匹配的程度。比如物业管理公司对于物业周边消防安全隐患的清除,游乐场经营者对于游乐设施、特殊器材的专业维护等。第三,合同标准。尽管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但不能否认的是,如果合同约定一方负有对另一方的安全保障的义务,则安全保障义务也来源于合同的约定。因此,合同约定的标准也是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尽到相应义务的一种依据。如果合同仅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泛泛的约定,此时,应当以能够实现订立合同目的即以保障当事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合理标准进行解释。第四,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确定

10、的标准,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可以按照善良管理人的标准确定。第五,特别标准。根据保障权利的特点和目的,在一些场合,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应采取特殊标准。比如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未成年人心智发育不健全,认知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因此 应当釆用较成年人权益保护更高的标准。三本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两种责任类型:义务人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直接致使他人遭受损害应承担的直接责任;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使被保护人遭受第三人的侵害时应承担相应的补充 责任。(一)直接责任本条第1款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直接责任。在没有第三人行为介入的情况下,义务人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被保护人遭受侵害,义务人

11、承担的是直接责任。这种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采取能够预防或消除危险的必要措施,因而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被侵权人因为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履行义务而受到了损害;不存在第三人行为的介入,即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就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补充责任本条第2款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补充责任。因第三人的加害行为而产生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即为补充责任。之所以在这里规定补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主要考虑是在第三人介入实施加害行为的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虽有过错但其与该第三人没有任何形式的共同意思联络,即不

12、具有共同的主观过错,且一种积极的加害行为与一种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并非直接结合对受害人产生损害,故两者不能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第一,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第二,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采取防范或者制止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或者防止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必要措施,因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第三,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客观上为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提供了便利和条件,因而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与损 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建立起了间接的因果关系。本款规定的补充责任应作如下理解:第一,它是对直接责任人的补充。在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补充责任中,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才是受害人所受损害

13、的直接原因和终极原因,因此第三人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尽安全保障义 务的行为只是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法律规定由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责任,为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提供了另一种途径和保障,因而是一种对直接责任人的补充。第二,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补充责任有先后顺序。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时,才由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第三人已经全部承担侵权责任,则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不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本款规定的补充责任有“相应的”这一限定词。相应的补充责任是指对于第三人没有承担的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主

14、体并非完全承担,而是在与其安全保障能力和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相匹配的补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能否向第三人追偿的问题,民法典对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作出修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采纳支持论的立场,明确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四老人超市拿两鸡蛋被拦倒地猝死2020年6月13日下午,67岁的谷某在南通市崇川区某日用品超市选购。谷某在挑选鸡蛋放入购物袋时,并将两个鸡蛋放入自己裤子口袋中,该行为被超市工作人员李某注意到。谷某在收银台结账完毕准备离开时,李某从货柜处跑出来将谷某叫住。随后,多名超市店员和谷某交谈对话,期间李某拉扯了

15、下谷某的衣服袖子并放开。交涉未果,围观顾客渐多,谷某边说边走,另一名店员拉着谷某的衣袖并跟随他行走。在走到一处冰柜旁时,谷某突然倒地。超市工作人员周某见状第一时间拨打了110,客观描述了纠纷的原因和过程,还对其突然倒地的事实进行了客观描述。在派出所接处警民警提醒下,周某又拨打了120。其间,还有两名路过的顾客对谷某进行胸外按压。之后,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对谷某进行急救并将其送至南通市中医院进行抢救,最终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死者家属向超市提出38万索赔同年7月9日,谷某的家属起诉超市一案立案。庭审中,谷某的家属认为,有知情人向原告透露,事情起因系谷某在事发前几天购买了不新鲜的鸡蛋而交涉

16、退货无果,谷某便做出了拿被告超市两个鸡蛋的行为。谷某系知识分子并无恶意,即便谷某拿鸡蛋不对,但其把鸡蛋放回后,被告不应当也无权力限制其行动自由。其次,被告限制谷某自由并引起群众围观是谷某猝死的直接原因。被告未及时拨打120,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基本的救助义务,谷某倒地后20分钟才有路过顾客对其进行胸部按压采取急救措施,而被告在谷某倒地后的19分钟才拨打120,延误了抢救时间。超市辩称,谷某在购物时偷拿超市鸡蛋,结算商品时被被告员工发现,员工出于岗位责任制止该行为,没有辱骂也没有殴打对方。在员工制止时,谷某忽然倒地,员工立即拨打110、120电话进行急救。后谷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为心肌梗死。超市认为,被告在制止谷某的偷窃行为时是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被告未有任何过激或者违法行为。同时,根据医院的诊断,谷某系因自身疾病死亡,其死亡与被告的合法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崇川法院经审理认为,谷某的突然离世对于其家人无疑是沉重的打击,但在本案中被告超市是否应对谷某的死亡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以及责任大小应由法律作出评判。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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