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造价咨询业管理办法[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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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程造价咨询业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提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质量,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实施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是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接受委托、注册造价工程师接受委派,对建设项目全过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咨询服务,并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活动。具体包括:(一)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项目经济评价报告、实施方案的编制和审核;(二)建设项目概预算的编制与审核,与设计方案比选、

2、优化设计、限额设计等工作协同进行工程造价确定与控制;(三)建设项目合同价款的确定(包括招标工程工程量清单和最高投标限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合同价款的计算与调整(包括工程变更、工程洽商、签证和索赔费用的计算)及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及竣工结(决)算报告的编制与审核等;(四)与工程建设项目造价相关的经济鉴证业务,包括建设项目各阶段造价确定与控制的评审和审计;(五)提供工程造价信息服务等。第四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依法进行的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监督管理,指导和规范全国工程造价咨

3、询业的发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业的监督管理,可委托所属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具体事务工作。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专业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鼓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参加职业保险,增强风险抵御能力。第二章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指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按照经营范围,依法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企业。第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开展相关业务,并具备与承接业务相匹配的能力和注册造价工程师。第九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依法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4、。第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完整的质量管理体系、内部操作规程和档案管理制度,确保咨询成果质量。第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允许其他企业借用本企业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二)转包或承接他人转包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以弄虚作假手段协助他人在本企业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五)同时接受发包人和承包人、招标人和投标人、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六)出具虚假、不实或误导性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七)承接被审核、被评审、被审计单位与本企业有利害关系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章 注

5、册造价工程师管理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造价工程师,是指通过全国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等方式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并按有关规定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第十三条注册造价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经过注册方能按注册专业和级别以注册造价工程师名义执业。注册造价工程师按专业类别分为土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交通运输工程和水利工程四个专业,按级别分为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和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第十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土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专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

6、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土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专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专业的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工作。第十五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条件为:(一)经本人申请;(二)取得职业资格;(三)受聘于一个工程建设领域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四)无本办法第十九条不予注册的情形。第十六条 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样式以及编码规则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水利主管部门协商统一制定。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造价

7、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第十七条 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可以开展建设项目全过程工程造价管理与咨询活动,并可独立编制、审核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协助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开展相关工作,并可以独立开展以下工作:(一)建设工程工料分析、计划、组织与成本管理,施工图预算、设计概算编制;(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投标报价编制;(三)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结算价款和竣工决算价款的编制。第十八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为4年,每一注册期内应当满足继续教育要求。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三)社保缴纳单位与申请

8、注册单位不一致的;(四)未达到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合格标准的;(五)受刑事处罚,且尚未执行完毕的;(六)因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一)使用注册造价工程师名称;(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四)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六)接受继续教育;(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八)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第二十一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

9、规、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二)执行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四)参加继续教育,提高执业水平;(五)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七)协助注册管理机关完成相关工作。第四章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管理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是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接受委托,由注册造价工程师编制、审核完成的与工程造价有关的文件。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加盖企业公章,并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负责。第二十四条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在本人编制的工程造价成果文

10、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终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签字盖章,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编制人与审核人不得为同一注册造价工程师。第二十五条 修改经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工程造价最终成果文件,应当由签字盖章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进行;本人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承接该业务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指派其他注册造价工程师重新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对外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第五章 信用信息管理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

11、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国工程造价咨询管理系统,指导开展信用信息相关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工程造价咨询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实施信用信息动态管理,执行统计报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联合有关部门,管理、记录、归集、共享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业信用信息。第二十八条 信用信息内容包括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基本信息、从业信息(含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守信信息和失信信息等。第二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及时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相关信用信息,并承诺提供的信息真实

12、、准确、完整,接受社会监督。鼓励委托方从全国工程造价咨询管理系统中选择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开展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查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结果记入其失信信息,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投诉举报的处理机制,加强投诉举报核查工作。第三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鼓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加入工程造价咨询业组织,遵守行约、行规,诚实守信经营。第六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

13、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进行检查,并及时将检查情况和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全国工程造价咨询管理系统的信用信息填报情况;(二)工程造价成果文件质量情况;(三)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情况;(四)企业技术档案管理、质量控制、财务管理等情况;(五)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结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情况,实施差异化监管。具有以下情形的,应当加强监管。(一)以不正当方式承揽业务的;(二)有失信信息记录的;(三)被投诉或者举报且被查实的;(四)其他

14、需要实施严格监管的情形。第三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违法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撤销造价工程师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罚建议及有关材料告知注册机关。第三十七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失效:(一)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二)聘用单位破产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三)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四)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五)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

15、册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四)对不具备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注册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一)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发生的;(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四)受到刑事处罚的;(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延误、阻扰、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资料。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至(四)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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