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物有偿借贷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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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文格式为Word版,下载可任意编辑实物有偿借贷合同纠纷 有偿合同。 生活中好多人都习惯超前消费,以至于出现借贷状况,谁能不能保证借贷过程中一点意外都没有,所以双方还是要签订借贷合同。在借贷合同中,只有法律或合同规定须付利息或其他报酬时,借用人才负偿付的义务。我们一定要一再确认好,再回过头来签订借贷合同。那么,你知道借贷合同应当具有哪些内容吗?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实物有偿借贷合同纠纷,仅供参考,希望对您有帮助。 原告国家储存局与被告珠海国亚公司实物有偿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家储存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煌斌、马军到庭加入诉讼,珠海国亚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

2、。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家储存局诉称:1993年4月,原告与被告珠海国亚公司签订了93物增铝字19号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国家特一级铝锭1吨,借其一年。自铝锭出库发运之日起计算,年增值率8%,中国(深圳)物资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为此提供了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同年6月28日为月29日在月3日和7月31日分次分批提取了铝锭1吨。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所借铝锭。原告曾屡屡发函催要,1999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又发了物储一(1999)312号催收函,被告签收后仍无结果,故诉诸法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刻偿清所借国产特一级铝锭吨及违约金,并承受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被告珠海国亚公

3、司辩称,向原告国家储存局所借国产特一级铝锭1吨,并由中国(深圳)物资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状况属实。但被告从来没有收到原告的催要函,亦从来没有盖章签收物储(1999)312号催收函。故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物储(1999)312号函上被告的印章真伪依法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8日,被告珠海国亚公司向原告国家储存局提交了一份附有中国(深圳)物资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函的关于借用国家储存物资的申请,经原告审查批准,同意借给被告国产特一级铝锭1吨。1993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1993物增铝字19号协议书。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吨国产特一级铝

4、锭,不结算货款,借期一年,自铝锭出库发运日起计算,年增值率8%。借用期满后被告向原告归还国产特一级铝锭18吨,并负责运至原告指定的仓库。协议还就包装方式、合同期内如国家急需所借物资如何处理作了具体约定,中国(深圳)物资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为此提供了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年6月28日、6月29日、6月3日和7月31日,从下属的甘肃省储存物资管理局638处仓库将国产特一级铝锭1吨交付给了被告。根据约定,借期自1993年7月31日起至1994年7月31日止。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归还所借铝锭。原告于1995年8月1日、1996年9月18日先后以物储一(995)292号、物储(1996)376号和国家物

5、资储存局便函等文件,向被告催收所借铝锭。1997年5月23日,原告再次致函,就被告迟延归还期间铝锭的增值数额作了说明与计算。1997年6月4日,被告给原告复函,说贵局5月23日的催收函收悉,并明确表示其所借原告国产特一级铝锭1吨想方设法尽快归还。1998年2月12日、1月28日和1999年9月9日,原告又以物储(1998)3号、物储(1998)42号和物储(1999)312号文件,向被告催收所借铝锭,并再次将迟延归还期间铝锭的增值数额作了具体的说明和计算。1999年1月1日,被告在物储(1999)312号催收函上签注了此件已收到三件的文字,并加盖了公章。又查明,被告珠海国亚公司在物储(1999

6、)312号催收函上所盖公章与其给原告国家储存局1997年4月6日关于想方设法尽快归还所借1吨国产特一级铝锭的回函上所盖公章经甘肃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的。上述事实有实物有偿借贷协议书、催收铝锭的往来函件、出库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借用储存物资申请及担保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国家储存局系国家物资储存部门,其所进行的国家储存物资有偿借贷符合法律规定,借贷双方主体适格,故原告国家储存局与被告珠海国亚公司签订的物增铝字19号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铝锭的义务,其归还铝锭及增值部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其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因无证

7、据证明,予以驳回。被告按约收到原告借给的铝锭,未能如期归还,引起纠纷,应承受全部责任。被告在原告屡屡催要所借铝锭的状况下,于1997年6月4日给原告复函,表示了想方设法归还铝锭的看法,且对该证据没有提出异议。1999年1月1日,被告在收到原告物储(1999)312号催还函后,签注了此件已收到三件的文字,并加盖了公章。上述行为,应视为对原债务的再次确认,故被告以原告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国亚物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归还原告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物资储存局国产

8、特一级铝锭1吨及其借贷期间增值部分的国产特一级铝锭(从1993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增值率8%计付)。逾期按民事诉讼法其次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57179元、鉴定费7元,由被告珠海国亚物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下面还为您推荐了其他的相关:对外承包工程借款合同保证书(不可撤消)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 我精选关于借款合同纠纷管辖 民事诉讼法其次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居处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当事人一般是金融机构与法人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确定管辖权时,可以由被告居处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假如被告居处地与合同履

9、行地一致,那么问题很简单解决,假如出现二者不一致时,应如何确定呢?首先,借款合同中明确了履行地,双方争议应由履行地法院管辖;假如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那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号,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可见合同履行地是在出借方,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是一致的,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是,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以下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是指依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接受货币的债权的合同当事人的居处地)1一方所在地履行。

10、*到法院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一般是出借人履行了义务后,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归 还借款的义务,致出借人向人民法院*,借款人负有给付货币的义务,此时,接收货币在出借方即贷款方所在地,依照上面陈述的法律规定,由出借方(贷款方)即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一般是向法院提*讼的原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若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人( 款人向人民法院*,此时应履行义务的是出借人(即贷款人)一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号批复规定,由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时应为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即贷款人所在地),而不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接受货币一方(借款人方)即接受货币所在地履行。一般状况下,借款

11、合同有效应判决履行,此时法院判决履行即判决贷款人履行义务,给付货币给借款人(接受货币一方),这样裁定管辖权由贷款方(出借人)所在地(被告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法院执行(可理解为执行法院所在地法院管辖),此种状况对比少见。 民事诉讼法其次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居处地人民法院管辖。此规定如何适用借款合同中的民间借贷纠纷呢?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一般为公民个人,若借款时没写借条,没约定利息,这样的合同属无偿合同,是实践性单务合同2。当出借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之后,出借人不再负有其他任何义务,合同的义务主要是借款人的义务,即具有给付货币付还出借人的义务,此时,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应适用民诉法

12、二十二条的规定,由被告地人民法院管辖。 若当事人对借款进行结算后,由借款人出据欠条给出借人存执,当双方发生纠纷时,应由原告居处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时,欠条应视为书面合同,适应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xx1号批复的规定,由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适应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同样,借款人出据借条(或借据)给出 借人(贷款人)存执的,当出借人依据借条向人民法院*时,应由原告人(出借人,贷款人)所在地(即接受货币方)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口头民间借贷纠纷由被告居处地人民法院管辖,适用民诉法其次十二条的规定。借款合同纠纷,除合同明确约定履行地外,履行地约定不明确的,

13、由贷款方所在地,接受货币的债权的合同当事人居处地人民法院管辖,适用民诉法其次十四条、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即给付金钱之债的履行地确定为债权人的居处地 贷款人)未履行义务,导致借 关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金芝仁,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 被告胡某(系被告曾某之妻), 被告谢某,男, 被告尹某,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县支行(以下简称某县邮政银行)与被告曾某、胡某、谢某、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栗,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菁发、邓绮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14、,原告某县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贺某、被告曾某到庭加入了诉讼,被告胡某、谢某、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值理由未到庭加入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某、谢某、尹某于2 1 年9月2 8日自愿成立了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任一被告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受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曾某、胡某以进购货物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 4%,期限为1 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约向被告曾某、胡某发放了贷款本金1万元。事后,

15、被告某、胡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xx年8月28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元,经原告屡屡派员催收未果,给原告造成催收损失6元。*要求被告曾某、胡某归还原告本息合计 5元及后段利息、罚息,支付催收费用6元,由被告谢某、尹某承受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某县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复印件l份,用以证明被告曾某、谢某、尹某为联保小组成员,相互之间对原告向任一成员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催收贷款而支出的费用承受连带责任保证; 2、被告某、胡某出具的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某、胡某系夫妻关系

16、,被告胡某书面承诺为曾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l份,用以证明2xx年9月2 8日,原告与被告曾某、胡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本金、贷款利率贷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 4、小额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1 年9月28日向被举报放贷款本金1 万元; 5、贷款催收回执单5份和领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债务所产生的开支费用6元的事实; 6、逾期金额表,用以证明被告曾某、胡某逾期贷款本息状况的事实。 被告曾某辩称:借款是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归还。 被告胡某、谢某、尹某未作辩论。 被告某、胡某、谢某、尹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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