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产品开发公司合同相关的法律风险管理【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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泓域/养老产品开发公司合同相关的法律风险管理 养老产品开发公司 合同相关的法律风险管理 目录 一、 产业环境分析 2 二、 养老服务面临的挑战 2 三、 必要性分析 4 四、 合同签订时存在的法律风险 5 五、 合同产生纠纷时的法律风险 23 六、 企业设置法律风险 25 七、 企业法律形态选择的风险 34 八、 知识经济及知识产权概述 36 九、 企业商标法律风险 43 十、 劳动合同及法律风险 54 十一、 劳动者社会保障及法律风险 68 十二、 项目简介 74 十三、 项目风险分析 78 十四、 项目风险对策 81 十五、 人力资源配置分析 83 劳动定员一览表 83 十六、 法人治理 84 一、 产业环境分析 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我市必须准确把握战略机遇期内涵的深刻变化,更加主动适应和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主动服务国家和全省发展大局。从工作原则上,要坚持主动从全球城市体系中找标杆,从国家大战略中找动力,从区域发展中找动力,从全球发展要素配置和国际产业分工中找动力。在工作思路上,要坚持顶层设计和切实管用相结合,战略定力和精准发力相结合,统筹兼顾和重点突破相结合,长远谋划和及时见效相结合。在工作方法上,要坚持突出重点,解决难点,形成创新点,找到平衡点。在工作结果上,要厚植发展优势,形成新的优势,巩固和提升国家中心城市地位,在全国全省发展中充分发挥动力源和增长极的作用。 二、 养老服务面临的挑战 (一)人口老龄化进程加快 截止2021年,我市老年人口为18.28万人,老年人口占比达到12.7%。据测算,到2025年,我市老年人口将达到20.58万人,其中,失能半失能老人约4.45万人,约有1.15万不同程度的失智老人。按照9073的养老服务格局,到2025年全市应享受居家养老、社区养老、机构养老的老年人分别为18.52万人、1.44万人和0.62万人。老龄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对养老服务的供给种类、质量和水平都提出了更高要求,迫切需要采取积极应对策略。 (二)社会对机构养老的认知认同不高 我市着力打造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养老为依托,机构养老为支撑的养老服务格局,但社会中依然存在不愿入住养老院、甚至提供养老服务也不愿接受等现象,制约了养老机构深入发展的步伐。 (三)社区居家养老发展缓慢 受从业人员数量不足、专业化程度不高、社会力量参与不充分等制约,我市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总量不足、结构不平衡,无法满足老年群体结构升级后带来的多层次、多样化、品质化养老需求。 (四)农村养老服务基础薄弱 我市农村养老服务仍面临基础设施薄弱、养老服务力量欠缺、有效帮扶对接不够、有效供给与消费能力不足等现实制约,随着乡村振兴战略的深入推进,补齐农村养老服务短板有着重大现实必要性。 (五)养老服务市场活力不强 我市养老服务市场存在一定程度市场需求不足、社会投入不足,缺少品牌化、连锁化、专业化的民办养老企业和社会组织,养老服务市场活力不够。 制定实施《吴忠市养老服务体系提升三年行动方案》,是全面贯彻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的重要举措,是响应社会对养老服务体系完善提升需求的重要举措,是助力建设经济更加繁荣、民族更加团结、环境更加优美、人民更加富裕的现代化美丽新吴忠的重要举措,对提升我市养老服务质量、促进共同富裕和高质量发展具有重大现实必要性。 三、 必要性分析 1、现有产能已无法满足公司业务发展需求 作为行业的领先企业,公司已建立良好的品牌形象和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产品销售形势良好,产销率超过 100%。预计未来几年公司的销售规模仍将保持快速增长。 随着业务发展,公司现有厂房、设备资源已不能满足不断增长的市场需求。公司通过优化生产流程、强化管理等手段,不断挖掘产能潜力,但仍难以从根本上缓解产能不足问题。通过本次项目的建设,公司将有效克服产能不足对公司发展的制约,为公司把握市场机遇奠定基础。 2、公司产品结构升级的需要 随着制造业智能化、自动化产业升级,公司产品的性能也需要不断优化升级。公司只有以技术创新和市场开发为驱动,不断研发新产品,提升产品精密化程度,将产品质量水平提升到同类产品的领先水准,提高生产的灵活性和适应性,契合关键零部件国产化的需求,才能在与国外企业的竞争中获得优势,保持公司在领域的国内领先地位。 四、 合同签订时存在的法律风险 这类法律风险往往发生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以及签订后合同的内容与形式方面。合同签订过程中在要约和承诺阶段,将可能产生要约或承诺不当的法律风险。在合同内容方面,可能会出现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最终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在合同形式方面,可能因合同形式不齐备而使得合同隐藏法律风险。下面分别进行说明。 (一)合同签订过程的法律风险 合同的订立是指缔约人为意思表示并达到合意的状态。合同的订立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阶段,因为依法订立合同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是履行义务、享有权利,解决纠纷和请求法律保护的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合同订立的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则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只有承诺的内容同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合同才能成立。 1、要约过程的法律风险 要约虽然不是合同,但是作为合同订立的一个阶段,法律同样赋予其一定的法律效力。一旦要约生效,要约人和受约人法律地位会发生一定的变化。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表现在要约人不得随意撤销或对要约加以限制、变更或扩张。如果要约人想对要约作出某些改变,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否则将因不能发生法律意义的改变而承担相应的风险。常见的要约阶段的法律风险有以下几种。 (1)对要约邀请视为要约情况的忽略。要约邀请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如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要约邀请也叫要约引诱,其对象可以是特定的主体,也可以是不特定的主体。它的发出目的是为了引诱他人向自己要约,从而达到订立合同的效果。其本身并不发生法律效果,对当事人也没有拘束力。但民事法律实务中,不能简单地适用法律的规定,要考虑不同案件的实际情况,仔细区别要约与要约邀请。 实践中形式上看似要约邀请但实则为要约,而要约人却仍误认为是要约邀请的情况时有发生。《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要约一旦发出,企业就已经签订合同的主动权交给对方,只要对方接受要约所提到的条件,则合同已经成立。如果企业期望自己的报价单等只作为要约邀请,而实际的表述符合要约规定,企业误认为可以不接受对方承诺的约束,法律风险可见一斑。 (2)要约内容不确定,意思表示不明确。要约应符合以下规定:①内容具体确定;②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如果要约人要约内容不确定或不翔实,让受要约人有机可乘,那么受要约人一旦承诺,合同即为成立。如发生纠纷,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肯定要作对自己有利的解释,而要约人则会有不必要的损失。 (3)要约撤回方式不当。法律规定要约是可以撤回的,要约撤回是指在要约未生效之前,要约人将要约收回,使之不产生效力和行为。要约撤回要注意撤回要约的通知必须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到达,这就要求撤回要约的通知的送达方式必须比要约送达方式要快。而有些企业不注意这个细节问题,认为只要将通知送达即可,所以采用撤回要约的通知与要约送达的方式一样,从而导致要约撤回不能的后果。 (4)要约撤销不能。要约人可以在要约生效后将要约撤销,但是要注意撤销要约的通知必须在受要约人承诺之前送达受要约人。《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①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②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2、承诺过程的法律风险 承诺是受约人作出的同意要约以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商业交易中,承诺又被称为接盘。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随着交易的发展,承诺只要没有对要约作出实质性改变,除非要约人明确表示拒绝的,否则构成有效的承诺。承诺生效时,也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因此,一旦作出承诺,企业就应当按照已在要约承诺中确定的合同内容做好履行合同的准备。承诺常见的法律风险有以下几点。 (1)承诺方式不当。如果要约中明确了承诺的方式与时间,一旦企业做出承诺的方式不当或错过时限,就会失去商业机会。另外一种情况就是企业用自己的行为做出了承诺,当对方不愿意再进行交易时,企业证明自己做出承诺的难度会加大。所以,要想把握住商机,最好作出书面的明确的承诺并保留往来函件作为证明合同已经成立的证据。 (2)将新要约当作承诺。法律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合同才能成立。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了实质性改变则为新要约。如果企业忽视了这些改变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并开始履行合同,就会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3、特殊的合同订立过程法律风险 订立合同的要约承诺过程是从合同实践中抽象出来的法律规范,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提供了规范和完整的环节,然而由于实际运作中,交易具有复杂性,合同订立过程有一些较为特殊的形式。 (1)招标投标及法律风险。在实践中,招标投标的法律风险主要体现为违法风险,一种是企业并不了解招标投标的法律规定,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规定,导致招标投标无效;另一种是企业对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活动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2)交错要约的法律风险。交错要约是指双方同时向对方发出了内容一致的要约。这时候大多数企业会不再作出承诺而履行合同。但是在这种特殊的情况下合同是否成立,法律界存在争议。为了避免法官认知上的对己方不利的风险,企业应当按照正常程序向对方发出承诺。 (3)预约合同中轻率对待已决条款的风险。有些合同需要双方长时间的磋商,在磋商的全过程中就需要对每一个阶段的磋商结论予以固定化,在这个过程中,双方已经协商一致的条款就是已决条款。有些企业认为预约合同中的条款不是最终条款就不予重视,内容不能具体化。但在签署正式合约时,已决条款是不能修改的,这种情况可能会使企业失去商业机会或者陷入违约纠纷,带来巨大损失。 (4)缔约过失责任及法律风险。缔约过失责任是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违反合同订立的注意义务。按照目前法律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有以下类型。①恶意磋商。《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属于此类。②欺诈缔约。如《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③违反人格和人格尊严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④擅自撤销要约时的缔约过失责任。⑤合同订立过程未尽通知、保密等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参见《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⑥合同订立时未尽保护义务侵害对方的人身权、物权。⑦合同不成立的缔约过失责任。⑧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参见《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⑨合同被变更或撤销的缔约过失责任。参见《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⑩合同不被追认的缔约过失责任。 如果己方或对方在签约过程中存在恶意磋商或隐瞒重要事实的不规范的行为,都会被追究缔约过失责任,即使在签约当时未能发现,也会给履行合同的过程带来潜在的隐患。所以,企业不能自认为对方没有询问就没有必要披露重要信息,在遭受对方恶意磋商使自己遭受损失时也应主动追究其法律责任。 4、立约定金 定金,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了担保其债务的履行,而向对方给付的一定金钱或其他替代物。通常而言,定金合同是从属性合同,只有在主合同有效成立时,才能发生效力。立约定金是一种特殊的定金,是指为保证正式订立合同而交付的定金。因此,立约定金法律效力的发生与主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没有直接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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