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妇遗嘱案的法律思考_遗嘱案胜诉后不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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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妇遗嘱案的法律思考_遗嘱案胜诉后不配合》 摘要:《民法通则》中基本原则是普遍性的原则,是帝王原则,而《继承法》中法条只是一般规则,法律原则优于法律规则, 原则指导规则的制定,原则是规则的基础,被告妻子兼具高阶位法《民法通则》和与《继承法》同一阶位的《婚姻法》的支 持,故可以推翻《继承法》作为唯一适用法律的论点,笔者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宪法》的要求,但是非法同居的行 为又是《宪法》所不容许的违法行为,试问又怎能以《宪法》来维护非法行为呢 2001年发生的泸州情妇遗嘱案在当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绝大多数民众支持法院的判决, 而法学界给予了不同程度的批评,随即演变成了一场道德与法律关系的探讨。 泸州市两 级法院作出的判决,判决情妇败诉,妻子胜诉。公众与法学界摆出了分庭抗礼的架势,双方争 论的焦点集中在"以德入法”的合理性,进而演变为道德与法律两大领域的争论。 道德 和法律从来都是相生相伴的,一部良法有道德为支撑,正如很多法律都是道德法律化的结果; 同时,我们也必须清醒的认识道德与法律并不是完全一致的,它们在起源、功能、对权利和义 务要求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不能以其中的一者取代另一者,二者之间也是互相制约的。就 本案而言,法学界很多人认为用道德取代了法律,法院审判过程受到了公众的误导,没有完全 按照法律来办事;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法学界持批判观点的人作出回应,笔者完全赞同泸州市 两级法院的判决,并对批评者的观点作出逐一反驳。 (1)法学界有人认为非法同居关 系不应与遗赠行为联系在一起,应当将二者分开,即持行为与法律行为应当分开的观点。 笔者认为,若不分清行为人是持善意还是恶意的态度(即为了补偿情妇的牺牲和子女生活补助 还是为了维护二者之间的性关系),就认定其遗赠的法律行为成立,这将极大损害法定继承人 的权益,造成不必要的社会混乱,我们对这样的行为是持否定态度的。泸州市两级人民法院都 坚持认为非法同居行为与遗赠的法律行为是存在因果联系的,若没有非法同居关系发生在先, 就不可能存在将遗产赠与与其不相干的女子,非法同居行为为我国的《婚姻法》明文禁止,也 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的精神,故认定遗赠行为无效,驳回诉讼请 求。同时,我们还需要认识到德国当年的判决受到当时的社会环境和审判理念的影响;德国在 不同时期,在认定行为和法律行为之间的关系是不同的,尤其是对行为动机的认定是随着时代 变化而不断发展的;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德国采取的是严格的客观主义,在此之后,德国慢慢改 变其严格客观主义的审判理念,逐渐考虑动机的作用,所以说学者在引用某一地区的法律时应 当考虑其社会环境,正如泸州情妇遗赠案也要考虑我们这个时期的社会的价值取向。 (2)法学界也有人认为《继承法》是唯一适用于本案的法律。 笔者认为,法有明确规 定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但试问当《继承法》中某一法律条文与高阶位法《民法通则》规定的原 则相违背的时候,我们是不是不暇思索的适用特别法呢?答案是否定的。《民法通则》中基本 原则是普遍性的原则,是帝王原则,而《继承法》中法条只是一般规则,法律原则优于法律规 则,原则指导规则的制定,原则是规则的基础;当一般规则规定模糊时,原则可以作为法官直 接审判的依据。《继承法》中并未明确规定非法同居者可以获得继承权,属于规定不明确之处, 而且与《婚姻法》规定有矛盾的地方,故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被告妻子可以援 用《婚姻法》第3条关于"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以及第4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 相尊重”的规定,主张已故丈夫违反公序良俗。被告妻子兼具高阶位法《民法通则》和与《继 承法》同一阶位的《婚姻法》的支持,故可以推翻《继承法》作为唯一适用法律的论点。 (3)法学界有人认为法院对道德内涵界定模糊,而且还有人认为法官肆意运用道德条款"公 序良俗"、法官在审判是不应具有道德立场以及道德不得影响法律的适用。 笔者认为, 法官审判案件就是在进行一种价值评价的过程,当然涉及到法官的道德立场,法官的立场受制 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来自于法律,一方面来自于社会,当法律的适用有困难的时候,法官就应 以社会的评价来决定自己的立场,这个立场即道德立场,是绝大多数人所认可的道德,而且道 德的内涵是当时社会绝大多数人所支持的。泸州市两级人民法院正是在法律适用上用困难的时 候才考虑道德上的要求,法官不是在肆意运用道德,而是在充分考虑法律基础上考虑道德的, 发挥道德在审判中的好处。 (4)法学界还有人认为,若已故人将财产赠与一个不相干 的人,此赠与行为将可能有效;由于法官未能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才将原告情妇的 诉讼请求驳回的,法院的判决存在违宪之嫌。 笔者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宪法》 的要求,但是非法同居的行为又是《宪法》所不容许的违法行为,试问又怎能以《宪法》来维 护非法行为呢?笔者觉得正是由于情妇的情妇身份,我们才更加有必要对其区别对待,理由如 下:第一,包"二奶"、养"小三"这类现象正在我国迅速蔓延,为社会所诟病,公众对这类 现象嗤之以鼻。第二,法院对此类案件审判的结果往往是社会的一种风向标,引导公众的行为, 若判决妻子败诉,将助长社会不正之风和情妇嚣张的气焰,严重扰乱民众正常的家庭生活。故 我们应当对于包"二奶”、养"小三”这类事情给予必要的打击,加快立法的步伐,维护社会 的公序良俗;要让"二奶"、"小三”之流清楚的认识到试图通过破坏别人家庭而获利是徒劳 的;笔者甚至大胆建议,将来立法应当将情人从另一方所得财物悉数归还另一方的配偶,且举 证责任归合法配偶。只有通过重法和舆论的压力才能有效防止此类现象的滋生,使民众安其居、 乐其业,实现社会和谐。 我国传统观念自古以来都在维护合法妻子的利益,不能抛弃道 德,当然我们也不是在无限夸大道德的作用,要在法律的基础上考虑道德。法律的社会目的在 于维护社会稳定和公众利益,而泸州两级法院的判决不正是在捍卫法律吗? (作者 单位:朱春雨,陈志清,陈永林,南京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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