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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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2.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附件1: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人事部、卫 生 部 关于加强卫生专业 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人发2000 114号)精神,制定 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 机构内从事医疗、预防、保健、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以下简称“技术”)专业工作的人员。第三条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实 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考试时间、统一考试大纲、统一考试 命题、统一合格标准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第四条本规定下发之日前,已按国家规定取得卫生系列 初、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其资格继续有效。本规定下发后,各地、各部门不再进行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 职资格的考试和评审。通过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表明其 已具备担任卫生系列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的水平和能力,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从获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中择优聘 任。第五条预防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分为初级资格、中级资格、高级资格。全科医学专业分为中级资格、高级资 格。(一)取得初级资格,根据有关规定,并按照下列条件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1、药、护、技师:取得中专学历,担任药、护、技士职 务 满5年;取得大专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满3年;取得本 科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2、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只可聘任药、护、技士职务。(二)取得中级资格,并符合有关规定,可聘任主治(管)医师,主管药、护、技师职务。(三)高级资格的取得均实行考评结合方式,具体办法 另行制定。第 六 条 按 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可聘任医 士职务;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可聘任医师职务。第七条 人事部和卫生部共同负责国家预防医学、全科医 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政策制定、组 织协调等工作。卫生部负责拟定考试大纲和命题,组建国家级题库,组 织实施考试工作,管理考试用书,规划考前培训,研究考试 办法,拟定合格标准等工作。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卫生部对考试工 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确定合格标准。第八条通过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 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卫生部用印的专业 技术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各地在颁发证书 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所需的其他条件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九条参加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 业技术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和法律。(二)具备良好的医德医风和敬业精神。第十条参加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九条所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相应专业中 专以上学历。第十一条参加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 专业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九条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取得相应专业中专学历,受聘担任医(药、护、技)师职务满7年。(二)取得相应专业大专学历,从事医(药、护、技)师 工作满6年。(三)取得相应专业本科学历,从事医(药、护、技)师 工作满4年。(四)取得相应专业硕士学位,从事医(药、护、技)师 工作满2年。(五)取得相应专业博士学位。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参加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的考试:(一)医疗事故责任者未满3年。(二)医疗差错责任者未满1年。(三)受到行政处分者在处分时期内。(四)伪造学历或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未满2年。(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第十三条取得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 专业技术资格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继续医学教 育。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 其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由发证机关收回其专业技术资格证 书,2年内不得参加卫生系列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一)伪造学历和专业技术工作资历证明;(-)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三)国务院卫生、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本暂行规定由卫生部、人事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解释。第十六条军队系统卫生系列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的组织实施由总政治部负责。第十七条卫生部、人 事 部 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暂行规定(卫人发 2 0 0 0 4 6 2号)未明确事项,均按本规定 执行。附件2: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 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卫生部、人 事 部 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 试暂行规定和 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 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以下均简称“暂 行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以下简称“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在卫生 部、人事部的统一领导下进行。根 据 暂行规定的要求,两部门成立“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委员会 分设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和技术等 专业组)和“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 卫生部人事司。具体考务工作委托卫生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实施。各地考试工作由省级人事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能分工 组织实施。第 三 条 临 床 医 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专业中级资格和 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初、中级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1 次,考试日期定于每年10月。首次考试拟定于2001年 10 月 20-21日。第 四 条 临 床 医 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专业中级资格和 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初、中级资格考试均分4 个半天进行,各级别考试均设置了“基础知识”、“相关专业知识”、“专 业知识”、“专业实践能力”等 4 个考试科目。考试原则上 采用人机对话的方式。参加相应专业考试的人员,必须在一 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方可获得专业技术资格 证书。第五条 参加考试的人员,必 须 符 合 暂行规定 中与报 名有关的各项条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按规定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考试机构报名,经考试管理 机构审核合格后,领取准考证,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 点参加考试。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人员参加考试,实 行属地化管理原则。第六条报名条件中有关学历的要求,是指经国家教育、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正规全日制院校毕业的学历;有关 工作年限的要求,是指取得正规学历前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时 间的总和。工作年限计算的截止日期为考试报名年度当年年 底。第七条 考场原则上设在省辖市以上的中心城市或行政 专员公署所在地,具有计算机教学设备的高考定点学校或高 等院校。第八条卫生部负责组织或授权组织编写培训教材和有 关参考资料。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卫生部名义,编写、发行考试用书和举办各种与考试有关的考前培训,使考生利 益受到损害。第九条为保证培训工作的顺利进行,卫生部制定资格考 试培训管理办法,各地要按规定认真做好培训工作。培训单 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由当地卫生部门会同 人事(职改)部门审核批准,报卫生部、人事部备案。第十条培训必须坚持与考试分开的原则,参与培训的工 作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命题及考试组织管理工作。应考人员 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第十一条考试和培训等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 主管部门核准。第十二条考试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和纪 律,切实做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 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第十三条考试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严肃 考场纪律,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者,要严肃处理,并 追究领导责任。第十四条为促进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顺利实施,保证各地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的平稳有序进行,在 2005年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按国家公 布的考试合格标准为考试合格人员颁发全国统一的专业技 术资格证书的同时,还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会同卫生厅(局)确定本地区考试合格标准,作为本地区范围内聘任卫生 系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各地确定的地区考试合格标 准,报人事部、卫生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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