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唐律惩治官吏赃罪的特点及借鉴意义分析研究 法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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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唐律》惩治官吏赃罪的特点及借鉴意义 摘要:由于唐代惩治官吏犯赃思想根深蒂固,致使唐朝制定了完备的法律制度,更是在《唐律》中首创六赃,制订了相关的处罚原则,尤其是平赃原则,并在惩治官吏的过程中创立了一系列的处罚措施。这一套细密具体、操作性强的惩贪法律机制,为唐代吏治的清明提供了根本的法律保证,虽然有着其自身的局限性,但是相较于我国现行贪污受贿罪,仍然存在着值得借鉴之处。 关键词:唐律;犯赃;贪污受贿;平赃 On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Crime of Punishment of Bureaucracy in "The Law of Tang Dynasty" and Its Significance for Reference Abstract : Because of the entrenched ideology of punishing bureaucrats in the Tang Dynasty, the Tang dynasty has formulated a complete legal system. It is also the first in the Tang dynasty to formulate relevant penalties, especially the principle of peace, and punishes them. The bureaucrats created a series of penalties in the process. This set of detailed, practical and punishing legal mechanisms for punishing corruption provided fundamental legal guarantees for the clean governance of the Tang dynasty. Although it has its own limitations, it is still worth comparing with the current corruption and bribery crime in China. References. Keywords: Tang law; guilty; corruption; bribery; ping 目 录 一、《唐律》惩治官吏赃罪的内容 1 二、惩治官吏犯赃的特点 1 (一)完善处罚原则 2 1.平赃原则 2 2.征赃原则 2 (1)彼此俱罪之赃和盗罪的倍赃应没官 3 (2)追赃不因免罪而免除 3 (3)非彼此俱罪之赃,则还官主 3 (4)免征赃物的情形 3 (5)自首免罪不免征 3 (6)限期追赃,限时纳赃 4 3.累赃限制加重原则 4 (1)累赃倍论 4 (2)重罪并入轻罪 4 (二) 惩罚官吏赃罪措施严厉 4 1.公正执法 5 2.常赦所不原 5 3.执法从严 5 4.强调官吏的连坐 5 三、唐代惩治官吏思想根源 6 四、《唐律》惩治贪赃官吏的局限性 6 五、当代社会的借鉴价值 7 (一)严密法网 8 1.扩大入罪范围 8 2.降低入罪标准 8 3.避免罪后脱逃 8 (二)从严治吏 9 (三)预防犯罪 9 1.加强监督 10 2.加强廉政教育 10 3.厚禄养廉 10 参考文献: 12 贪赃枉法,古已有之,中外古今,概莫能外。于封建社会中,官吏居官贪货财之利,曰为贪赃,即所谓的官吏赃罪。贪赃固然可恨,更为可怕的是,贪赃随后而至的“枉法”。其不仅严重的败坏官场吏治,致使吏治的黑暗和混乱,使得民怨逐渐呈鼎沸之势,还大大威胁了统治阶级的利益。因此,历朝历代的法典之中,始终制定了许多关于官吏赃罪的规定,其作为同官吏赃罪的斗争武器,在维护封建专制统治,确保地主阶级的私有化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一、《唐律》惩治官吏赃罪的内容 《唐律》作为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典之典范,真正做到了集历朝历代立法之大成,其可谓是对后世的刑事立法产生巨大影响。这其中尤为突出的便是对于惩治官吏犯赃的相关立法规定,贡献巨大,为后世规范了官吏赃罪。 《唐律》对于封建社会中惩治贪赃官吏的一大贡献就是在首篇《名例律》中首次提出“六赃”之说。名例律作为首篇,自是在唐律中起到了提纲挈领的重要作用,更是对之后各篇起着原则性的指导作用。唐律疏议规定:“在律,正赃唯有六色:强盗、窃盗、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财物及坐赃。在外诸条,皆约此六赃为罪。”六赃罪分别记载于唐律首篇《名例律》卷第四《彼此俱罪之赃》、《以赃入罪》条以及《杂律》“坐赃致罪条”。 在六种赃罪中,受财枉法、不枉法、所受监临财物及坐赃,其犯罪主体皆为官吏,属于受贿罪的范畴。“枉法”是指官吏贪赃而枉法曲断,“不枉法”则与其互异,是指贪赃却没有因此而枉法。“受所监临”是指主管官吏不因公务需要而收受属下的财务;“坐赃”是指官吏收受本不应该收受的财帛或因公私自敛夺百姓钱财。而窃盗赃罪的监临官主守自盗,则属于贪污罪的范畴,其犯罪主体也为官吏。六赃的规定遂为后世封建法典所沿用,直至明清时期才对六赃所规定的的名称、内容稍加修改,以更突出打击官吏犯赃的意图。 官吏犯赃并不仅仅规定于六赃之中,唐朝的统治者为了防止官吏贪赃枉法,在唐律律文中做出许多规定,据不完全统计,唐律中一共制定了至少445个罪名,而在这445个罪名之中,涉及到官吏犯罪的就多达192个。由此数量众多的罪名可见,唐律为惩治官吏犯赃铺设下何其严密的一张法网,立法的完备也使得唐律在预防和惩治官吏在贪污贿赂方面取得显著成效。 二、惩治官吏犯赃的特点 (一)完善处罚原则 唐律关于赃罪立法继首创六赃的再一重大贡献是系统的整理出了一套的赃罪司法原则,这就为此后惩办官吏犯赃开创先河。其中平赃原则尤为突出。对于经济犯罪,封建时期的法律正常情况下是依据计赃定罪这一原则来确定量刑以及追赃的数额。计量赃的多少是决定赃罪轻重的重要因素,也是确定追赃数量的一个重要依据。秦律中早有规定,以一百钱、二百二十钱和六百六十钱为划分赃罪的标准,直至唐律形成时,才趋于完善和成熟。特别是在平赃和征赃这两个重要环节上,唐律规定的极为详细和缜密。 1.平赃原则 为了实践中正确贯彻、彻底落实计赃论罪这一原则,唐律中又规定了另一原则——平赃原则。因为赃物有钱财器物的区别,赃值也就有所不同,而计赃单位又有绢帛钱贯银两之分。实际中千差万别的计量标准,会使得计赃论罪原则成为纸上谈兵,无法得到贯彻。计量标准不统一往往会导致同罪异罚的结果,为了避免不公正的混乱局面,统一赃罪量刑的司法标准迫在眉睫,正因于此,唐律中确定了“平赃原则”。唐律首次规定:“诸平赃者,皆据犯处当时物价及上绢估” 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M],中华书局出版社1983年版,第135页。 。宣宗大中六年闰七月,亦敕:“应犯赃人,其平赃定估等,议取所犯处及所犯月上绢之价” 北宋王薄:《唐会要》[M],中华书局出版社1955年版,卷40《定赃估》第129页。 。当赃罪发生之时,“各地每月按照上、中、下三旬记录三次市场价格以便考察” 北宋司马光:《资治通鉴》[M],三秦出版社2008年版,卷234第257页。 。“上绢估”指取上等、中等、下等三种绢的质量价格之上等,是平赃取价的标准。而对于赃物与案件发现地不一致时,则采取“悬平”的计赃办法。 平赃是对经济犯罪定罪量刑的重要环节,为了使“推劾有准,断覆无疑”成为可能,平赃是行为有效的手段,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保证了准确适用法律打击官吏赃罪以及其他经济犯罪,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 2.征赃原则 经济犯罪除了面临如何定罪量刑之外,还有一大问题是追还赃物以及罚款。决定是否追还以及征收罚款的数额,都需适用征赃原则。陆贽曾说过:“在法,反逆者尽没其财,赃污者止征所犯,皆须结正施行,然后收籍。” 《唐律疏议·名例》[M],中华书局出版社1983年版,“平赃者”条。 犯赃官吏的财产要被没收。元和时,宪宗要籍没犯赃官吏的资产,为此,李绛亦声明:“凡薄录家产,皆是逆人,至犯赃不合同例。” 董诰:《全唐文》[M],中华书局出版社1983年版,卷646第2736页。 唐律中的表现主要在《名例律》中“彼此俱罪之赃”和“以赃入罪”条的规定。其原则主要是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1)彼此俱罪之赃和盗罪的倍赃应没官 即必要共犯赃物应当追赃。倍赃是指将赃物加倍计算,并对盗罪应当全额追征,唐律《名例律》“彼此俱罪之赃”条规定:“若盗人所盗之物,倍赃,亦役官。”这样的处罚方式主要是为了对犯赃罪的罪犯给予经济上的处罚。唐律中的这条制度便是为了盗窃罪所专门制定的。 (2)追赃不因免罪而免除 犯赃后适逢赦、降,依法可赦罪降等处理,但其所获取的赃物也应当悉数归还。《名例律》“以赃入罪”条规定:“会赦及降者,盗、诈、枉法,犹征正赃。”即对盗、诈、枉法三种赃罪所得之赃物仍须追赃,并各还官、主,而不得免除,只是对盗者免去加倍正赃。唐律的制定者认为,降罪赦免本已经属于法外开恩,所收取的赃款赃物本就非犯赃者所有,则不应当被免除。 (3)非彼此俱罪之赃,则还官主 《名例律》中规定“诸以赃入罪,正赃见在者,还官、主。”在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财物及坐赃中,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者,均应还主,另外唐律还规定了多种赃罪应还官、主的情形。如:“虽和,与者无罪”之赃,强乞索,和乞索等乞索之赃,均应还主。 (4)免征赃物的情形 “若正赃已经被费用,并被判处死刑或身死,配流之刑者,可以勿征。” 陈垣:《册府元龟》[M],中华书局出版社1960年版, 卷700第379页。 如果“其赃见在,并已费用,并在征限”都应该征还赃物。于此可见对于征赃原则也有其例外的免征赃物的情形。唐律的这一规定是符合情理的,若赃物赃款已经被费用,而犯赃者已死或是再无偿还能力,那么再行追赃也是毫无意义的,便将此种情况归入免征的情况,以免浪费行政司法资源。 (5)自首免罪不免征 如归犯赃者已自首伏法,虽能免去其刑事责任,但所获得的赃款赃物是需悉数归还。《名例律》“犯罪未发自首”条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其注补充说:“正赃犹征如法。”此条与上条逢降罪、免罪的情形相似,都属于免除刑事责任,归还赃款赃物的,但是其立法目的不同,自首免罪可以使得犯赃者能主动投案,节省司法资源,不免征又可追回赃款赃物,对比起上条更为主动。但由此可见,唐律中即使犯赃罪者已经自首伏法,但不可以让其在经济上获得好处。 (6)限期追赃,限时纳赃 唐律对于追赃定有期限,纳赃入府也限有时日,以免节外生枝,避免征赃中的漏洞。这一规定适用于所有赃罪。唐律《断狱律》“输备赎没人物违限”条之疏议引《狱官令》:“若应征官物者,准直:五十匹以上一百日;三十匹以上,五十日;二十匹以上,三十日;不满二十匹以下,二十日。”这一追赃制度为后世所沿用。 3.累赃限制加重原则 唐律中在对赃罪计赃论罪处罚之时,考虑到实际情况而实行累赃限制加重原则。唐律所规定的累赃限制加重原则,即采取有限制的累加方法去计算赃额,对犯赃罪者给予处罚,而不再是单纯的根据赃罪的全部赃物数额来计赃论罪。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累赃倍论 所谓的累赃倍论,是指将多次犯罪的赃物加起来再折半计算赃额的方法。这一方法适用于以赃入罪中一事频犯之犯罪以及多次盗窃一家或一时盗窃数家等情形。但是这种限制加重并不适用于“监临因事受财”及“于监守频盗”的犯罪。 (2)重罪并入轻罪 如果频繁犯赃罪者数罪之中有轻重不同罪名,则将计总赃折半后以轻罪论处。但如果频犯中赃罪轻重一样,则累计以总赃数论处,而不论倍。 以上所述,为唐律处理赃罪的一般原则,唐律中对赃罪的处罚除了上述的三种基本原则之外,还规定有其他的一些补充原则。比如并赃、在集体犯赃中对首犯处罚看犯赃的总额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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